宁夏大诚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23民初251号 原告:**,住陕西省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X5E31U。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8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初,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信息工作(为被告获取工程信息),该公司股东***让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中欧班列物流基地项目。原告担任该项目经理后,在该项目部工作三年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一直未签订合同并支付工资。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年薪为400000元左右,***和**2一直以工程结束后一起结算工资和奖金为由推脱。无奈,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要求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支付工资。***支付原告现金400000元,但是要求原告以借款名义支借工资。***以被告***公司不方便为由,让原告给***的司机***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一直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支的原告工资,可以冲抵,但是被告却起诉原告索要该笔款项。2020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处理上述工程项目,因此,原告工作至2020年9月左右。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原告向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017年6月前,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中欧班列物流基地工程项目牵线搭桥,由被告投标该项目,但根据“中铁”一局的内部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为了中标,被告***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时,原告与***议定了《合作协议》(双方未签字),约定了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问题。2017年6月5日,经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8年6月25日,被告发文聘用原告为总经理。之后,被告又解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综上,原告与***因上述项目形成合作合伙关系,原告是被告***公司董事会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聘任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给原告发放工资。另外,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担任公司法人及项目负责人,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了工程项目正常施工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能以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的工资在该项目工程的利润分配中体现,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在该项目完工结算时予以扣除。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规规定,***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盐劳人仲字[2021]第097号裁决书、企业信息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养老保险台账、《乌兰察布市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利用呼***铁路设施配套项目零担及货棚、平位货运仓库钢结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供货合同》、《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铁一局乌兰察布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1期场内硬化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电数量确认单》、《乙方投入小型机械一览表》、《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X-3零担及货棚外墙保温技术交底》、《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项目X3零担及货棚植筋工程施工技术交底》、《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项目X3零担及货棚砌体工程施工技术交底》、车票、油票、《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聘用合同书》、《关于法人变更的声明》打印件、《集宁项目部九月份工资表》、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微信支付利息的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书》、《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中标通知书》、《乌兰察布市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利用呼***铁路设施配套项目零担及货棚、平位货运仓库钢结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盐劳人仲字[2021]第097号裁决书,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总经理、原告享有与被告的员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2017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书》,任命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2日,原告代表被告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乌兰察布市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利用呼***铁路设施配套项目零担及货棚、平位货运仓库钢结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除此以外,原告还代表被告签订了与该工程相关的合同 2020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任免文件,以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为由免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 自2017年6月起至2020年2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 2021年10月14日,盐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等费用。经过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盐劳人仲字[2021]第09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定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需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参与民商事活动,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虽然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但养老保险不同于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