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27民初521号
原告:灌阳翔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西山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5984103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15幢23、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3763426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市七星区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灌阳翔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阳翔云公司)与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阳翔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阳翔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933,244.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9,852.79元(计算方式:以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为119,852.79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灌阳县江岸名居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1129,下称“合同”),合同就单价、结算人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月2日期间就涉案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已供货的总货款为1,486,770.54元,被告已付货款553,526元,尚欠原告货款为933,244.5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此外,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按照结算单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灌阳翔云公司补充陈述:在原告起诉后,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已向原告支付510,763.49元,包含货款330,000元、利息136,184.57元、律师费31,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92元、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278元。
原告灌阳翔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1129),证明被告因承建灌阳县江岸名居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1129,下称“合同”),合同就单价、结算人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月2日期间就涉案项目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已供货的总货款为1,486,770.54元,被告已付货款553,526元,尚欠原告货款为933,244.54元;3.调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起诉之后达成书面协议,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临时反悔,所以调解未达成;4.诉讼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于2023年6月14日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92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278元,被告认可上述费用。
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货款933,244.54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22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88,003.92元;2022年6月14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214,216.49元;2022年7月20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236,469.61元;2023年4月12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133,244.54元。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支付货款80,000元、9月23日支付货款80,000元、11月4日支付货款93,526元、2023年1月19日货款支付100,000元、4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6月14日支付货款510,763.49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289.49元,尚欠货款422,481.05元。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利息119,852.79元的问题。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但是在本案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润在其中,不同时存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于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只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存在利息。原告实际主张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是资金占用费(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违约金救济的补偿性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和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提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将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付;2.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按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对账单(包括视为需方认可的)以转账方式支付,由需方转账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双方每个月5日前核对上个月的混凝土收货账单数量,每个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混凝土货款(备注:供方为需方垫资混凝土货款100万元,垫资时间10个月,需方混凝土货款超过100万元部分实行每月结清)。正如前述,在交易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约定于每个月5日前核对上个月的混凝土收货账单数量。而是进行了四次时间不定的,多个月累计的对账方式进行对账,每次对账完毕并未约定支付转账的时间。故按照原告为答辩人垫资混凝土货款100万,时间为10个月的约定。原告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计算如下:①2022年5月22日对账,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22日被告尚欠货款1,088,003.92元。扣除100万货款基数,垫资10个月,以88,003.9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每月结清即5月结清)至6月14日,共1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为:123.25元。以此类推。②2022年6月14日对账,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6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1,214,216.49元。扣除100万货款基数,垫资10个月,以214,216.4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每月结清即6月结清)至2022年7月20日,共20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为428.43元。③2022年7月20日对账,20ll年11月30日至2022年7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236,469.61元,扣除100万货款基数,垫资10个月,以236,469.6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每月结清即7月结清)至2022年9月22日,共52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为1229.65元。④2022年9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基数变为156,469.61元(236,469.61-80,000),以156,469.6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1月4日,共44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为688.5元。⑤2022年11月4日,被告支付93,526元,基数变为62,943.61元(156,469.61元-93,526元),从11月5日计息至2023年1月18日,共73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为459.5元。⑥2023年1月19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超过基数62,943.61元不再计算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⑦2023年4月12日对账,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尚欠货款1,133,244.54元,4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即所欠货款933,244.54元,不计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故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应为:①+②+③+④+⑤+⑥+⑦=2924.33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的问题。保险费、财产保全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律师费以法院判决结案标的计算。
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网上电子回单6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22年9月23日支付80,000元,2022年10月4日支付93,526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4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6月14日支付510,763.49元,上述转账备注均为货款。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公司。2021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供应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承建位于灌阳县灌阳镇江岸名居工程的混凝土购销事宜达成协议,暂定供应混凝土量为10,000m3,暂定合同总价为400万元。合同第七条第3款载明:“付款方式:按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对账单(包括视为需方认可的)以转账方式支付,由需方转账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双方每个月5日核对上月的混凝土收货单数量,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混凝土货款(供方为需方垫资混凝土货款100万元,垫资时间为10个月,需方混凝土货款超过100万元部分实行每月结清)”,第八条第1款载明:“需方则应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到款项付清为止”,第八条第1款载明:“需方除按以上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供方因需方违约事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为追索需方违约责任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详情如下:①2022年5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载明:供货时间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供货金额1,088,003.92元,货款总计1,088,003.92元;②2022年6月14日签订的对账单载明:供货时间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30日,供货金额125,865.89元,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货款总计1,214,246.49元;③2022年7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单载明:供货时间2022年6月2日至6月15日,供货金额22,223.12元,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6月15日货款总计1,236,469.61元;④对账单载明(未载明对账时间):供货时间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5日,供货金额17,056.44元,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7月25日货款总计1,253,526.05元,2022年7月21日支付80,000元,尚欠货款1,173,526.05元;⑤2023年4月12日签订的对账单载明:供货时间2022年11月6日至2023年1月2日,供货金额233,244.49元,截至2023年1月2日货款总计1,486,770.54元,2022年7月21日支付80,000元,2022年9月23日支付80,000元,2022年11月4日支付93,526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1,133,244.54元。签订上述对账单后,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对案涉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再次进行结算及就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时间达成协议,并共同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前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万元及利息136,184.57元,合计466,184.57元,于2023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利及利息8747.05元,于2023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7548.67元,于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6048.67元,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4397.05元,于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3048.67元,于2023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3,244.54元及利息1497.05元。2.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31,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92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278元,合计44,578.92元。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10,763.49元。后双方因撤诉及解除财产保全未达成协议,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对未履行的货款由法院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依据判决。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300.92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84,097.33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还查明,2023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就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2023年6月28日,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诉讼代理费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对截至2023年4月28日尚欠货款为933,244.54元没有异议,但对2023年6月14日支付的510,763.49元款项性质有争议。被告主张510,763.49元均为货款,原告主张按《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510,763.49元中包含货款33万元、利息136,184.57元及诉讼费用等44,578.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双方因是否撤诉及解除财产保全未达成协议,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对未履行的货款由法院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依据判决,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解除后,对被告主张已支付的510,763.49元为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截至2023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22,481.05元(933,244.54元-510,763.4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款“付款方式:按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对账单(包括视为需方认可的)以转账方式支付,由需方转账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双方每个月5日核对上月的混凝土收货单数量,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混凝土货款(供方为需方垫资混凝土货款100万元,垫资时间为10个月,需方混凝土货款超过100万元部分实行每月结清)”的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双方对垫资期间及应付款期间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按照条款文义及交易习惯,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原告在十个月内向被告垫资供货,垫资期内货款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实行每个月5日核对上月的混凝土供货数量及货款,每月10日前(即核对混凝土供货数量及货款后5日内)支付上一个月货款;垫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资款100万元,并继续实行每个月5日核对上月的混凝土供货数量及货款,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货款。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垫资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9月30日。被告应于签订对账单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亦多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3.6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所致损失等因素,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6月19日以88,003.92元为基数,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以214,246.49元为基数,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5日以134,246.49元为基数,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10日以156,469.61元为基数,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9月22日以173,526.05元为基数,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30日以93,526.05元为基数,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以1,093,526.05元为基数,2022年11月4日至2023年1月18日以1,000,000.05元为基数,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4月16日以900,000.05元为基数,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27日以1,133,244.54元为基数,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6月13日以933,244.54元为基数,经本院核算截至2023年6月1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53,742.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22,484.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自2023年6月14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灌阳翔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2,48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742.7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灌阳翔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92元;
三、驳回原告灌阳翔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68元,减半收取计72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84元,由被告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47元,由原告灌阳翔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