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934号
原告:范仓平,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理人:朱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仓宝,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洛南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范仓平与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寇仓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被告寇仓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仓平向本院提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寇仓宝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暂计至2021.4.9为576,最终支付数额以实际花费为准);二、判令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寇仓宝连带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暂计至2021.4.9为25160,最终支付数额应按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日期);三、判令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寇仓宝、杨某某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为3830元,最终应以实际支出、补偿标准为准);四、判令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寇仓宝连带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具体数额);五、判令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寇仓宝连带向原告支付康复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具体数额);六、判令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寇仓宝连带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为5000元,最终支付数额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七、判令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寇仓宝、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21年3月9日,原告在曲江六号二期工地上砸墙作业期间,因各被告未做安全防护教育、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墙体倒向脚手架、原告跌落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右腕关节骨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在按期复查、接受治疗。经查:曲江六号二期工地的承包方为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并担保受损获赔的人是寇仓宝、雇佣原告干活的人是杨
意。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各被告诉至贵院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寇仓宝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原告范仓平在砸墙作业施工期间不慎摔倒发生事故,致右手受伤,范仓平与案外人杨某某就本次事故多次协商,后原告范仓平(乙方)与案外人杨某某(甲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乙方医疗费15000元,除已经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和赔偿金外,甲方应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剩余赔偿费用12000元,除前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其他单外和个人主张与此事故有关的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范仓平在上述赔偿协议上按捺了手印。经询,范仓平陈述杨某某未向其支付赔偿费12000元。
另查,被告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大河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垃圾拆除外运协议》,约定承包的内容为曲江原著B办公楼七层拆除墙体的建筑垃圾外运,至政府制定垃圾消纳场,后附委托付款证明,其上载明委托杨某某收款。
再查,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范仓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但范仓平在向本院起诉之前与杨某某就其受伤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虽范仓平陈述杨某某至今未向其支付赔偿费用,但该《赔偿协议书》系范仓平与杨某某多次协商后签订,经范仓平本人按捺指印,系范仓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若范仓平认为《赔偿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其应该起诉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若范仓平认为《赔偿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另案起诉,但范仓平直接向本院起诉西安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寇仓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加被告一节,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仓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圩  垚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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