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业优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振某某有限公司;林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6773号 原告:***,男,199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大风乡茅坪村2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振业优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体育路2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振业优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振业优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振业优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202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5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53,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原告接受被告招聘,并根据被告安排,于2022年12月26日进驻南充市交警支队,从事被告承接的“南充市交通信号控制优化服务项目”。同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邀请原告加入被告在“钉钉”上组建的名为“广东振业优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群,并通过“钉钉”对原告的出勤情况等进行考核管理。被告还给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期间,原告一直接受被告南充项目经理***的管理。因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邮寄至公司办公地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原告将该通知书拍照发给自己的部门经理***。该告知书载明: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未缴纳社保造成损失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月3日,原告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经审理,该委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4年6月17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在被告的管理下工作,被告根据自身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并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被告原因,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振业优控公司辩称,广东振业优控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向***发放过工资,更没有与***建立过劳动关系;2.***是案外人***雇佣,其工资也是由***发放,而***不是广东振业优控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6日,***由案外人***招用到广东振业优控公司承接的南充市交警支队交通信号优化项目工作,从事红绿灯信号优化调试,试用期工资为4000-4,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月。工作期间,***向***进行工作汇报,***对***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和发放工资。 2023年12月22日,***向广东振业优控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广东振业优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广东振业优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广东振业优控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等。 另查明,2022年12月15日,广东振业优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劳务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接的交通信号优化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服务费用给乙方,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保险、医疗、津贴等待遇由乙方支付,甲方与服务人员仅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还约定,乙方承诺与服务人员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建立劳务关系。 ***与广东振业优控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产生纠纷,***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广东振业优控公司向***支付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2.广东振业优控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仲裁委员会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广东振业优控公司向其提问,***称***是其招聘雇佣,其不是广东振业优控公司的员工,且其口头告知***案涉项目是其承包。2024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24﹞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是建立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广东振业优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在广东振业优控公司承接的项目中工作,并接受案外人***工作安排和管理,但***并非广东振业优控公司的员工,而是与广东振业优控公司签订了《劳务服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根据该合同,***负责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并自行负责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待遇。同时,***在仲裁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其并非广东振业优控公司的员工,***是其招聘雇佣。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广东振业优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主张广东振业优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