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253号
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综合大楼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38G。
法定代表人:刘光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妳媚,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振业优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1H。
法定代表人:陈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礼,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权,广东一粤(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与被告广东振业优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妳媚、被告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一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98046元及35个月(约1064天)的利息31296元(利息计算方式:银行贷款日利息0.0003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以9804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以来,被告一直跟原告有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避雷器,但从来没有现款过。直到2015年7月才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制作了一份对账单,并给被告对账后盖章扫描回传原告(当时还欠货款398614元,未开发票149130元。发票已在2020年10月全部开具给被告)。对账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拖拉支付,特别是2020年来,因原告公司遇到了资金紧缺的困难,原告基本每个月催被告几次,均未果。原告迫于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8046元及利息(注:如果按原合同规定“货到30天内付清全款”,若按交货分期分批来折算利息,被告则要付更多的利息,考虑到被告是老客户,又在中山就未按合同规定执行)。
原告恒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2.产品购销合同1份;3.产品购销合同3份;4.送货签收单;5.银行回单;6.QQ号1023724421所属证明资料截屏;7.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振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被告之前的财务人员全部都更换了,所以其不确定双方有无对账,希望质证后再做具体的说明。
被告振业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一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企业名称由中山市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恒一公司。
恒一公司与振业公司素有交易往来,振业公司向其采购避雷针等货物。恒一公司提供了双方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及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送货单。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载明了所购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金额等,且载明的信息能相互对应。送货单收货方处部分为案外人林静苗签名。振业公司确认上述送货单及送货单收货方处签名人员系其公司员工。恒一公司称其于2018年9月30日制作了对账单并通过QQ平台向振业公司发送,振业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并回传给其。对账单载明:振业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购恒一公司避雷针未付款合计398614元,未开发票合计149130元。送货单与对账单载明的对应信息基本一致。
恒一公司提供了其员工张妳媚QQ号1597929226(下称张)与备注为“林小姐振业150×××××882”QQ号为1023724421(下称林)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部分内容如下:2019年4月16日,张:林小姐,请问贵公司几时可以付到款呢?4月19日,林发送了对账单图片。恒一公司称对账确认总交易额为398614元,振业公司已支付300568元,现尚欠98046元,双方约定货到一个月付款。振业公司确认双方间有交易的事实,称其并未使用过QQ号1023724421,不予确认对账单。在庭审中称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在质证中称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并称恒一公司本案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协商未果,恒一公司遂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4月9日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查询函。请求调取QQ号为1023724421等在其公司留存登记的使用者实名认证信息。该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复函,称:QQ号1023724421实名认证姓名为林静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恒一公司主张振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从恒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来看,恒一公司与振业公司素有交易往来。恒一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振业公司确认送货单系其员工签收,上述送货单部分为案外人林静苗签名,即林静苗系振业公司的员工。而经本院查实QQ号1023724421实名认证姓名为林静苗,林静苗通过该QQ号向恒一公司发送已加盖了振业公司公章确认的对账单。证实了恒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双方交易总额为398614元。恒一公司称振业公司已支付300568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振业公司尚欠恒一公司98046元货款未支付。恒一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变更货款为103446元,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振业公司辩称恒一公司主张的货款诉讼时效已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双方交易的货款发生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双方确认货到一个月付款,即振业公司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款。后恒一公司向振业公司通过QQ发送对账单并于2019年4月16日称“请问贵公司几时可以付到款”。恒一公司向振业公司催款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恒一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故恒一公司主张的货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本院对振业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振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恒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给恒一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恒一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一公司主张按日息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恒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振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恒一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该项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振业优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04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振业公司负担1192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恒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龙龙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