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红,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阿克苏基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海伦,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圆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25,201.6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并非承包关系。从《新疆九州通医药产业园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仅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内的大部分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在工地劳动时没有收到承包款,仅收到本人37元/㎡的报酬。上诉人在工程中仅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施工材料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也按照其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负责工人的招聘,上诉人无任何工人;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工程项目法律规定不允许分包,更不允许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层数已超过二层以上,施工方必须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存在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上诉人圆明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职权应认定无效。而本案被上诉人**再次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因此,违法分包是无效的,无论在工程款项争议还是侵权案件争议都是一样认定的。本案是侵权之诉,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所以施工项目的任何工人受伤被上诉人圆明基公司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九州通医药产业园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实是我自己签的,是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就算承担也应该是公司承担。
圆明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也对分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分包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受雇主支配从事雇佣合伙并领取劳务报酬的关系,而是在约定单价的情况下,以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合同对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不成立,圆明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圆明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圆明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而圆明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2019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证明,表明双方同意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其二人处理,双方已就后续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未涉及第三人。因此,上诉人在履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事项时而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圆明基公司承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新疆九州通医药产业园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述的雇佣关系,对于上诉人因履行《新疆九州通医药产业园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即上诉人个人承担,与圆明基公司无关。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的处理及一切安全责任,若发生事故,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若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当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也有***自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款项,足以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的受伤后果应作为承包人的***自己负责。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关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圆明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无权要求圆明基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由**、圆明基公司支付医疗费2,094.46元、误工费17,513.16元、护理费17,5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6,3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7.2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00元、交通费2,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新疆九州通医药产业园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新疆九州通医药产业园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数量以实际施工完成量计算;工程内容为基地抹灰找平、外墙岩棉粘贴、网格布粘贴平整;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37元/平方米(不含税),合同单价应视为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所有工作项目;甲方每月对乙方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进行计量支付,每月的20日为计量支付时间,乙方按照当期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实物工程量,编制月计量支付申请表,报甲方施工基数部门和计划经营部门审批;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70%,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甲方工程全部完成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100%,扣留的总造价的0%转为工程保留金;工程竣工计算以涉及图纸和工程实物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工程部门复核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凡甲方统一采购的特殊材料设备,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购,一经发现自行采购将按所列单价的两倍进行处罚,且自购材料设备不得在本工地使用;乙方按合同规定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满足涉及和规范的要求,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检验材料;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事故处理及一切安全责任;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代表和急救机构,甲方代表应按规定向上级安全、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甲方应为抢救提供必要的条件,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若乙方违反这一规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2019年9月6日,***在案涉工地施工时,从施工塔吊篮摔落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则其请求权应符合该法律关系项下的要件事实,即须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与**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之间签订的为劳务分包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分包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与**之间并非雇员受雇主支配从事雇佣活动并领取劳务报酬的关系,而是在约定单价的情况下,以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合同对价,故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要求**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不成立,故***要求圆明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了与实际承包人之间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圆明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实际承包人另有第三人的事实。上诉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转账对方并非被上诉人圆明基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圆明基公司对转账记录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转账记录并非以公司名义进行,无法看出**与公司之间存在能够代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也不存在所述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圆明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新疆九州通医药产业园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并非劳务雇佣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分包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的请求,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在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分包合同的内容及庭审内容,此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的其中一项,双方之间是以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工程款项的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及劳务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圆明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