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安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

湘西某某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安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335号 原告:湘西**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32569278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南通市华安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沙娄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6575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西**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安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40万元及利息(按所欠货款6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所欠货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C02超临界茶油萃取成套设备委托定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制到C02超临界茶油萃取成套设备6套,总价款4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给被告货款212.5万元,因被告仅仅给原告交付2套设备,2020年9月22日,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4套设备不再交付;2、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共计212.5万元,减去被告交付的2套设备款150万元,余下的62.5万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3、被告分三次退还给原告,即2020年9月26日前退还22.5万元,10月26日前退还20万元,11月26日前退还20万元;4、原2套设备由被告负责维修,具体维修费用按原合同约定执行;5、本协议是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做出的修改和补充,除补充和修改协议退款部分内容外,原协议的其他内容约定不变;6、本协议履行时产生的任何争议,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7、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给原告退还22.5万元,余下的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C02超临界茶油萃取成套设备委托定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定制C02超临界茶油萃取成套设备6套,共计价款45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1月13日分别两次给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12.5万元;3、设备退款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设备退款和解协议》;4、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给原告退还货款22.5万元。 被告南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在湖南省永顺县××镇签订《C02超临界茶油萃取成套设备委托定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制超临界C02萃取装置6套,规格为HA220-35-200型,每套单价为75万元,总价款共计450万元。被告在2018年5月底前交付原告超临界C02萃取装置6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13日给被告支付货款112.5万元,2018年11月13日给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交付超临界C02萃取装置2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2020年9月22日,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4套设备不再交付;2、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共计212.5万元,减去被告交付的2套设备款150万元,余下的62.5万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3、被告分三次退还给原告,即2020年9月26日前退还22.5万元,10月26日前退还20万元,11月26日前退还20万元;4、原2套设备由被告负责维修,具体维修费用按原合同约定执行;5、本协议是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做出的修改和补充,除补充和修改协议退款部分内容外,原协议的其他内容约定不变;6、本协议履行时产生的任何争议,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7、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给原告退还22.5万元,余下的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在履行《C02超临界茶油萃取成套设备委托定制协议书》过程中因诸多原因没有全面履行协议,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达成了《设备退款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设备退款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没有给原告退还余下的设备款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设备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按所欠货款62.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设备退款协议》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按约定给原告已经退还货款22.5万元,此期间,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约定,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按约定应当于自2020年10月26日前给原告退还货款2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华安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给原告湘西**油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00000元(利息从2020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西**油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南通市华安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蕴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