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粤0825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6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6********,住址广东省雷州市沈塘镇黄桐村12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1、8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6492T,联系电话:020-84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新2**线迈隆路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OMA4X46CC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瑞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粤0825民初584号】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南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粤0825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01729045.2元的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查封了登记在湛江瑞弘公司名下位于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新2**线迈隆路段西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获悉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解除(2024)粤0825执保101号《执行裁定书》对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的不动产【粤(2018)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1455号】的查封,并撤回对该产权的其它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与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的不动产【粤(2018)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1455号】出售给申请人。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98.64平方米,单价6729.43元/平方,总金额为陆拾壹万伍仟元(615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签订购买合同后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和7月22日分两笔共交付首期房款185000元,尚余的430000元房款由申请人在2019年8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办理银行住房贷款。申请人购买该房产后进行装修,从2021年起已经交付给申请人居住多年。
但因被申请人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
开具税票,致使申请人无法将5号楼19层1905房登记在申
请人的名下,自购买该房产后,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因被申请人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后,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徐闻县人
民法院(2024)粤0825执保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尚未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的不动产【粤(2018)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1455号】,对此,申请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买卖
方式取得的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
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的不动产【粤(2018)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1455号】的所有权,只因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原因,至今未将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的不动产【粤(2018)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1455号】登记在申请人的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已经属于申请人所有,未经申请人的同意不能进行查封、拍卖或变卖。
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未了解该产权的情况下,申请查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的不动产【粤(2018)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1455号】是错误的,明显是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提出对该执行案的异议,请求解
除(2024)粤0825执保101号《执行裁定书》对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的不动产【粤(2018)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1455号】的查封,并撤回对该产权的其它执行措施,希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异议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异议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与湛江瑞弘置业有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粤(2018)徐闻县不动产权第0001455号】楼房以6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
3、《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已经交付首期房款185000元,并将该房产在徐闻县不动产部门进行备案,证明该房产已经属于申请人所有;
4、《君临蔚蓝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手册》,证明申请人与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后,又与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已将该房交给申请人使用装修,申请人已经按《业主手册》的约定居住;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收据》、《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银行还款流水账单》,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房产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30000元后,并按每月向银行还贷2107元的事实。购买房款已支付完毕,涉案房产已属于申请人。
6、《楼宇交接书》,证明申请人购买该房产后,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1日将该房屋交给申请人使用;
7、《消防安全责任书》、《精神文明建设公约》、《收据》复印件,证明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相关的约定,并缴交相关的配套费用、物业管理费用。
本院查明,原告中南公司诉被告湛江瑞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4)粤0825民初584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粤0825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湛江瑞弘公司价值101729045.2元的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查封了登记在湛江瑞弘公司名下位于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新2**线迈隆路段西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查封期限为三年。
涉案的5号楼19层1905房由湛江瑞弘公司开发,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异议人***与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019014603)与《君临蔚蓝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双方就上述房屋买卖作了具体约定,约定由异议人***向湛江瑞弘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海安开发区新2**线迈隆路段西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价款总额为61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随后异议人***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和2019年7月22日分两笔共交付首期房款185000元,湛江瑞弘公司已向异议人***开具两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6459238与NO.05176053),尚余的430000元房款由异议人在2020年3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办理了银行住房贷款,至此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湛江瑞弘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
又查明,异议人自2021年7月1日签订了《楼宇交接书》,接收涉案房屋并入住使用,并向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公司徐闻县德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在被查封前已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湛江瑞弘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异议人已付清房款,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异议人***所购涉案房产用于个人居住。查封时之所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因为开发商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过户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湛江瑞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海安开发区新2**线迈隆路段西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19层1905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