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粤0825执异5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91年03月20日出生,住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二期6号楼31层3105房,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1********。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岗园街81、8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6492T,联系电话:020-84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新2**线迈隆路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MA514NDN2Q,联系电话:0759-4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粤0825民初480号】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南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粤0825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祥林公司价值54072908.26元的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查封了登记在祥林公司名下位于徐闻县海安镇徐海大道1399号君临蔚蓝海岸花园6号楼31层3105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获悉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徐闻县人民法院中止对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二期6号楼31层3105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4)粤0825执保99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二期6号楼31层3105房。本人作为该房屋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异议人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于2021年2月20日向被异议人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40229元,于2021年5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将31万购房款全额支付至被异议人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有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流水为证),已完全履行全部购房款支付义务。该房屋为本人唯一住房,且居住至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系开发商交付及办证流程原因所致,非本人自身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异议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异议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21007610),证明2021年2月20日,异议人与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二期6号楼31层3105房以450229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人,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
证据三、《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异议人已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付清了案涉房屋价款。
证据四、收据,证明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产交付给申请人居住使用。
本院查明,原告中南公司诉被告祥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2024)粤0825民初480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粤0825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祥林公司价值54072908.26元的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查封了登记在祥林公司名下位于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花园6号楼31层3105房,查封期限为三年。
涉案的6号楼31层3105房由祥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另查明,2021年2月20日,异议人***与祥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21007610),合同双方就上述房屋买卖作了具体约定,约定由异议人***向祥林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二期6号楼31层3105房,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价款总额为45022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随后异议人***已通过该方式向被执行人祥林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
又查明,异议人已向徐闻德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费,可知异议人***已实际占用、管理、支配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在被查封前已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祥林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异议人已付清房款,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异议人***所购涉案房产用于个人居住。查封时之所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因为开发商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过户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徐闻县祥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荔茄小区徐海路南侧君临蔚蓝海岸二期6号楼31层3105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