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胡某申请执行异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粤0825执异72号 异议人(案外人):胡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67年2月17日,地址徐闻县,公民。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联系电话:020-××××****。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徐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OMA4X46CC7F。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粤0825民初584号】过程中,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粤0825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乙公司价值101729045.2元的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查封了登记在某置业名下位于徐闻县,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胡某获悉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6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胡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徐闻县人民法院中止对徐闻县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24)粤0825执保101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查封的徐闻县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依据:本人为徐闻县业主(商品期房转让合同备案证明见附件),在2019年12月30日全款购买了徐闻县。(详见附件:房款收据、购房合同、房款发票、完税发票、备案证明等),并一直使用至今(见附件:管理费收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异议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异议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证明2019年6月19日异议人与某置业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乙公司将位于广东省徐闻县618131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异议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涉案房产已属于申请人; 4、《楼宇交接书》、《收楼流转单》、《业主手册》、《业主承诺书》,证明异议人购买该房产后,某乙公司2023年5月13日将该房屋交给异议人使用; 5、《精神文明建设公约》、《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消防安全责任书》,证明某乙公司将房屋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与物业公司并缴交相关的办证、水电公摊费等费用,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本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4)粤0825民初584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粤0825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置业价值101729045.2元的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查封了登记在某置业名下位于徐闻县,查封期限为三年。 涉案的5号楼9层904房由某置业开发,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异议人胡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就上述房屋买卖作了具体约定,约定由异议人胡某向某置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海安开发区新2**线迈隆路段西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9层904房,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价款总额为61813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随后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某置业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某丙公司也已向异议人开具全额发票。 又查明,异议人自2023年5月13日签订了《楼宇交接书》,接收涉案房屋并入住使用,并向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公司某丁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在被查封前已由异议人胡某与被执行人某置业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异议人已付清房款,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异议人胡某所购涉案房产用于个人居住。查封时之所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因为开发商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过户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异议人胡某的异议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胡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开发区海安开发区新2**线迈隆路段西侧君临蔚蓝海岸一期5号楼9层904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