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8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300000元;2.本案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木材供料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定南县****供应木方、新模板等施工范围内所需木材。202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确认由于开发商及被告某某公司原因造成****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11月停工,停工期间造成原告提供的木材等产生极大损耗,由被告***补偿原告停工损失35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已为案涉项目支付了近两千多万的工程款,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尚欠很多工程款未支付,但因项目业主单位现在仅向我司支付了600多万的工程款,导致项目自2022年7月开始停工至今,我司也在法院起诉了项目业主单位,故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待业主单位付款后再向其支付相关款项。2.被告***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是案涉项目被告***并未到公司来进行核对相关的数据,所以对具体的数据和金额我司无法确认,还需与被告***核算具体数据后,如果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问题,我司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1.答辩人误以为自己是见证人而在总承包方担保人处签名,其不具有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为老乡,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案涉项目及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因案涉纠纷找到答辩人居间协调并达成协议,原告拟定了补偿协议,答辩人误以为自己是见证人遂在未看清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但答辩人自始至终均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债权债务等情况都未参与也不知情,答辩人不具有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来看,答辩人只有在最后总承包方担保人处签名,整个协议内容中均无任何担保意思,对担保债务范围、期限、方式等均未进行约定,故答辩人没有担保的利益动机和合理原因,不能仅因答辩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就认定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认定答辩人为担保人,但因担保内容不明,应视为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及补偿协议均能证明,原告清楚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人签名位置是总承包方担保人,严格按照文意解释,只能将答辩人理解为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人不是***的担保人,如最终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不需要承担案涉债务,则答辩人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如认定答辩人为***的担保人,但***在补偿协议中不仅有向原告支付钱款的给付义务还有拆除清退周转木材的履行行为之债,则答辩人担保的是给付义务还是履行行为之债不明,因补偿协议没有约定担保的债务范围,应理解为没有担保内容或担保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认定答辩人为担保人,因案涉《建筑木材供料分包合同》和《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无效,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木材周转材料,其与***签订了《建筑木材供料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亦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系挂靠某某公司,其自身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依据建工司法解释,案涉《建筑木材供料分包合同》和《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无效,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即使认定《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有效且认定答辩人为***的担保人,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若认定答辩人为***的担保人,其仅为法律上的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根据《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约定,***应在2024年2月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45000元,剩余在某某公司支付给***后再支付105000元,但***未在2024年2月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45000元,原告未在之后的6个月内对***和***提起诉讼,故***对***欠付的245000元范围的债务担保期限已过,***无需对24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剩余105000元约定的支付条件是某某公司支付给***后再支付,在某某公司未支付给***之前,***并没有该笔债务的支付责任,***的担保责任并未产生,故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建筑木材供料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具有建设分包合同关系;***是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2.《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确认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11月因停工对原告木材损耗极大;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木材停工损失费350000元,应认为被告***自愿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让案外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工资的方式支付5万元后,拒不支付尾款30万元。4.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在****项目中,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木材供料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某某公司将定南县****10#、11#、12#楼主体及地下室施工范围内所需木材供货项目承包给乙方;2.供货期限,自材料第一次进场起计开工日,总工约300天,直至本工程完成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2023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载明:本人***(2021年9月8日起)承包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人***)承建江西省定南县教育路****项目(10#、11#、12#楼主体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所需周转木材等供货,本项目主体三栋已建至十层左右,约1.45万平方左右(按实际完成面积为准)。现由于****开发商跟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原因,造成本项目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11月这段时间停工,停工期间造成供货方提供的木材等极大损耗。现本人***跟项目总承包***达成协议,由***补偿***木材停工损失费350000元,其中70%款项于2024年2月9日前支付给***,剩余30%待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后再支付。(手写备注:如果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6月9日前未付款,尾款30%由***支付)。本协议签订后项目总承包方安排人员及时拆除本项目所有周转木材等,并吊至货车装卸地,由***安排人员清退本项目全部周转木材等。本协议一式三份,总承包方付清全部损失费后失效。原告在供货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项目总承包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总承包方担保人处签名。《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5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系其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木材供料分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抗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实为代理名为挂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为其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代理人,对被告***签署的《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予以认可,故案涉《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予以认可,也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剩余未付3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停工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停工损失350000元,2024年2月9日前支付70%,剩余30%待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后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9日前未付款,尾款30%由***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可知,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停工损失350000元,且承诺如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付款,被告***自愿负担剩余30%尾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在《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总承包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保证合同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2月9日前支付70%的款项即245000元(350000元×70%),即该笔款项的保证期限为2024年2月10日至2024年8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70%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剩余30%的债务,原、被告在《建筑木材供料停工补偿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某某公司未在2024年6月9日前付款,则该部分款项由被告***支付,即被告某某公司对剩余30%的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24年6月9日,保证期间为2024年6月10日至2024年12月10日,现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对上述105000元(350000元×30%)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仅在被告某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补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停工损失补偿款300000元中的105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