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石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9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石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视某甲公司、石某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为石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不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得到授权,均可认定某甲公司与石某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继而认定某甲公司应向石某支付工程款。此系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开发、某甲公司施工总承包的南沙区万国园十八期地块房地产项目实际于2017年10月开工,其中劳务作业全部由某乙公司承包。同年12月22日和2018年4月11日,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各签订一份书面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别就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地下室工程及±0.00以上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作了书面约定;同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各签订一份《广州市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就由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地下室工程和±0.00以上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别作了书面约定。为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某乙公司名下又组织了木工班组、外架班组、水电班组、沽漆班组、钢筋班组等多个劳务班组,每个班组都在班组长的具体管理下开展劳务作业,石某即是木工班组的班组长。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石某及其班组成员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用工关系。工程价款的支付方面,农民工工资由某甲公司按规定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中直接支付给民工个人,周转材料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给劳务分包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支付给各劳务班组。后来,由于建设单位长期拖欠某甲公司巨额工程款,而包括石某在内的劳务班组长又以讨要民工工资的名义多次组织人员到某甲公司办公场所聚集、围堵,某甲公司无奈之下只得借履行总包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名义,通过融资方式委托第三方以向民工支付工资的形式向石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过程中,为确定石某未结工程款金额,防止工程款超付事故,某甲公司原项目部工作人员曾有过与石某通过微信对账的行为。但是,前述存在的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向石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石某微信对账的行为,都只是在特殊情境之下发生的特定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超出了某甲公司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推断某甲公司与石某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证据。为证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抗辩事实,一审中某甲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较详实的证据,包括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的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的两份《广州市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班组费用确认表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凭单。前述证据完全能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石某作为劳务分包公司下辖的劳务班组,与某甲公司既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事实。 石某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石某支付工程费用1895405.69元及利息(以1895405.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向石某支付违约金37908.11元(1895405.69×2%);3.本案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判令由某甲公司迳付给石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地下室总承包工程合同》,向某丙公司总承包涉案项目。此后,某甲公司另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向某丙公司承包广州市南沙区、21#、22#、23#、24#、25#、8Y±0.00以上工程。 2017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中的模板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搭接工程、防水工程、混凝土工程、二次结构、水电预埋、钢筋工程以包工不包材料的形式分包给某乙公司。 石某陈述其通过某甲公司管理人员的介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10月进场、2019年年底完工,此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为结算工程款,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 石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11月20日作为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某甲公司,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某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地下室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3.工程概况:总用地面积103818.9㎡,总建筑面积118901㎡,其中地上9栋楼96033㎡,地下1层22868㎡。4.合同承包范围:木工工程进行劳务作业施工,按清包工方式、模板周转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生产方式承包。5.合同价款:总额23200000元。6.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0月5日(暂定)竣工日期:2021年/月/日(暂定)。7.质量标准:本工程应当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贰份,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执壹份;副本贰份,发包人执贰份,承包人执/份。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0.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发包人按合同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并将发放到工人的付款凭证交付发包人。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等,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5.1劳务进度款按月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核产值的70%;全部劳务作业完成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核产值的90%;结算完成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100%。承包人每月7日前将上月实际完成劳务作业量和对应的劳务费用书面形式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书面资料7日内审核确认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劳务作业量和对应劳务费用。承包人自劳务作业完成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之日起28日内将包括合同最终总价款金额的结算资料提交发包人,逾期不提交将视之前提交的资料为最终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审核确认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5.2合同价款的支付由发包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发包人书面答复或视为同意劳务进度款(或合同最终总价款)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3双方约定其他支付及结算方式:经承包人同意签认亦可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工资表由发包人向工人发放工资。……6.违约责任:6.1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约。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除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6.2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金额0.05%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金额的2%。6.3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逾期1日,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某甲公司未在上述《分包合同》发包人处盖章,但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某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某甲公司陈述其并未授权徐某签订该份《分包合同》。石某确认徐某在签订上述《分包合同》时未向其出示某甲公司的授权材料,但其与某甲公司长期合作,徐某系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且合同系在工程基本完工时补签,故其认为徐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 涉案项目以及广州市南沙区、21#、22#、23#、24#、25#、8Y±0.00以上总承包工程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并分别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2021年12月3日,石某与徐某签订《劳务木工班组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3200000元。该份结算单还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章。某甲公司陈述其在该结算单盖章仅是对石某作为某乙公司劳务班组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并非代表其与石某存在合同关系。 石某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款为22825939.69元,并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记录,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2023年8月9日前向石某发送了审核金额及相应表格。石某确认其已收工程款为20930534元,并提交其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江某的微信对话记录,记录显示江某向石某发送了劳务合计金额、付款、未付款统计表。某甲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2825939.69元,已付工程款为20930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石某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石某签订《分包合同》,并与石某签订《劳务木工班组结算单》,某甲公司亦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另结合,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直接与石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对已付工程款等进行确认,并无证据证明石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据此,无论徐某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是否取得某甲公司授权,均可认定石某与某甲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其与石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石某系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某甲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虽然合同关系无效,但是石某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公平原则,某甲公司应向石某支付工程款。石某、某甲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2825939.69元,已付工程款为20930534元,现石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1895405.69元(22825939.69元-20930534元)工程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系法定孳息,石某要求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895405.6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原、某甲公司在2021年12月3日签订了《劳务木工班组结算单》,但此后双方进一步进行了结算,石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某甲公司最迟在2023年8月9日前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利息宜自该日起算。石某、某甲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石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某支付工程款1895405.6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95405.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894元,由石某负担877元、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1017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二审表示:徐某是其项目部的经理,徐某负责与某乙公司接洽;结算是工作的流程,某甲公司应该是知道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石某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继而认定某甲公司应向石某支付工程款,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徐某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石某签订《分包合同》,之后在石某与徐某签订的《劳务木工班组结算单》中盖有某甲公司的项目章,且某甲公司二审表示其应当知道结算的事宜。因此,即便徐某在与石某签订《分包合同》时未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但某甲公司应当知道结算的事宜,其并未表示反对,并允许徐某在《劳务木工班组结算单》中加盖公司的项目章,应当视为某甲公司对其与石某的合同关系予以追认。另外,某甲公司一审已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2825939.69元和已付工程款为20930534元,可见某甲公司亦对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甲公司向石某支付工程款1895405.69元及相应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石某支付工程款1895405.6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95405.6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894元,由被上诉人石某负担877元、上诉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1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3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