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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治某某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625民初35号 原告:久治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久治县某某公路88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某某大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藏族。     原告久治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治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治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21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材料,至2020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2196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其仍未付清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可本案的材料款,由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现无法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工程款拨款后立即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久治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混泥土买卖合同的事实;     3.久治某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泥土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营业执照、久治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9日,原告久治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久治巨业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混泥土,工程名称久治县2017年、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二,供应时间从2020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商砼价格及供货量、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项目提供混泥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份,被告尚欠材料款221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久治巨业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材料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原告提供的久治某某有限公司送货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2196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219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久治某某有限公司材料款22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40元,由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曼拉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