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481号
原告:***,男,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280673831061。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DRTM2X。
法定代表人:苏文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金乡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等暂计4225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88838元(医疗费27513.4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750元,原告自负3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荷香新街骑自行车由***行驶至东段时(荷香新街与文化路交叉丁字路口西100米左右),驶入道路破损路面的凹坑内,突然摔倒,致头部严重受伤,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公司曾在原告事故发生地施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完毕后道路恢复路面验收合格。《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市政中心是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维修单位,因为其对该路面没有尽到养护维修管理义务造成路面破损,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中心辩称,1.对原告受到伤害表示同情。2.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据事故现场视频录像显示原告在2019年10月2日中午骑车行驶,事故发生时光照充足,原告视线未受到影响,汽车和电动车均能平稳驶过事发路面,事发路况虽有不平,但并不影响各种车辆安全行驶。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骑行山地自行车的速度与其他两辆电动自行车速度相当,原告在如此高车速情况下,采取急刹车的错误操作才导致摔倒在地,并且结合其头部受损程度来考虑,从一定侧面可反映出当时的冲击力及惯性力较大,也验证了其采取急刹车方式导致头部落地的错误操作,因此,事故发生是原告骑行山地自行车速度较快,操作错误导致。原告在骑行山地自行车过程中,并未佩戴头盔、护膝等必要防护设备,才导致摔倒后身体受到损伤。
被告已于2019年6月4日对管道及路面修复完毕,交付使用,距离事发时间已有四个月的时间,该四个月又值炎热夏季,水泥路面经过阳光暴晒、风雨侵蚀加上频繁过往车辆的碾压,势必会有损伤,但该路面损伤不足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早已施工完毕四月左右,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身体损伤的侵权人。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未佩戴防护设备的前提下,高速骑行山地自行车并错误操作导致,对于身体损伤,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施工时间与事故发生之日间隔四个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并非侵权方,并没有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12时左右,原告***骑山地自行车经过金乡县荷香新街与文化路交叉丁字路口西100米左右时,因路面不平,摔伤住院。后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7513.41元。2019年10月17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住院期间用陪人两人/天。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20]年法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公司自认曾在原告发生事故地施工,2019年6月4日对管道及道路修复完毕。
再查明,被告市政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市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研究拟订我县有关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政策、规范性文件。配合对市政公共设施的设计、施工实行审查和验收的备案制度;参与城市公用道路、排水、排涝管道、桥梁等市政设施维护与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参与对占用、挖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服务收费管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摔伤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仅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争议。从事故现场视频和照片来看,事故发生地路面并不平坦,有进行路面施工后恢复的痕迹,被告***公司承认曾在此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施工道路恢复原状,故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市政中心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尽到相应的监管及维护义务,对原告的伤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正值白天正午,光线较好,四周亦无障碍物或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未仔细观察路况,在骑行时车速较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发时环境、路面状况及位置、两被告的职责义务、原告的注意义务及注意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公司分别应承担70%、20%、10%的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7513.41元;护理费3240元(39549元/365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0.1);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共计116311.4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系主要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市政中心应赔偿原告23262.28元(116311.41元×20%),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11631.14元(116311.41元×10%),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23262.28元;
二、被告金乡县***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1631.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负担191元,被告金乡县***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