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金思泉水务有限公司

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280673831061。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DRTM2X。 法定代表人:苏文彬,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金乡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中心上诉请求:改判市政中心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市政中心承担20%的责任(23,262.28元)完全错误,市政中心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事发地的路面是***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修缮地下自来水管道挖开路面恢复后所形成,当时开挖时没有告知市政中心,修复后也没让市政中心验收,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规定: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因此根据国务院上述规定,***公司在事发以后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事后又没有补办相关手续,更没有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路面平整度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那侵权人应是***公司而非市政中心,因此判令市政中心承担20%的责任完全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市政中心是城市道路的养护、管理、维修单位,因其没有对该事故路段尽到管理、养护、维修义务,致使***受伤,市政中心存在过错。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等暂计42,25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88,838元(医疗费27,513.4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750元,原告自负3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12时左右,***骑山地自行车经过金乡县荷香新街与文化路交叉丁字路口西100米左右时,因路面不平,摔伤住院。后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7,513.41元。2019年10月17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住院期间用陪人两人/天。2020年4月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20]年法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公司自认曾在原告发生事故地施工,2019年6月4日对管道及道路修复完毕。再查明,被告市政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市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研究拟订我县有关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政策、规范性文件。配合对市政公共设施的设计、施工实行审查和验收的备案制度;参与城市公用道路、排水、排涝管道、桥梁等市政设施维护与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参与对占用、挖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服务收费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摔伤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仅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争议。从事故现场视频和照片来看,事故发生地路面并不平坦,有进行路面施工后恢复的痕迹,被告***公司承认曾在此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施工道路恢复原状,故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市政中心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尽到相应的监管及维护义务,对原告的伤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正值白天正午,光线较好,四周亦无障碍物或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未仔细观察路况,在骑行时车速较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发时环境、路面状况及位置、两被告的职责义务、原告的注意义务及注意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公司分别应承担70%、20%、1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7,513.41元;护理费3240元(39,549元/365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0.1);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共计116,311.4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系主要过错,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市政中心应赔偿原告23,262.28元(116,311.41元×20%),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11,631.14元(116,311.41元×10%),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23,262.28元;二、被告金乡县***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1,631.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负担191元,被告金乡县***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点是道路中间的一块水泥路面,明显有龟裂、不平整的情况,***在骑行过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摔伤,市政中心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尽到相应的监管及维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市政中心主张***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施工造成路面不平整,但在事发时早已施工完毕,说明市政中心管理、维护不到位,市政中心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酌情确定由市政中心承担20%的责任已经考虑到***个人的过错较大,市政中心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金乡县市政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