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20425号
原告:新乡市***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大**村西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26号西北***1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5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25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9日,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通养护”)与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就昶通养护向**材料购买SBR丁苯乳胶(含量65%)及慢裂快凝乳化剂的数量、单价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21年5月20日,原告**材料按约将5.157吨SBR丁苯乳胶(含量65%)及4吨慢裂快凝乳化剂送***养护。2021年8月16***养护就再次购买该两种货物并与**材料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8月24日,**材料按约将1.91吨SBR丁苯乳胶(含量65%)及1吨慢裂快凝乳化剂送***养护。昶通养护在收到**材料发送的两批总价值332541元货物后,全部将其及时投入己方项目施工之中,却未按照协议支付任何货款。经多次催告2022年5月26***养护向**材料支付货款10万元。此后,原告**材料虽多次通过电话或派人当面***养护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材料货款232541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因本案为买卖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不能主张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9日,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CTGS-LMCLCG10),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销售货物SBR丁苯胶乳5吨、慢裂快凝乳化剂4吨,货值共251000元;出卖人应在买受人要求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至***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路面材料事业部树屏生产基地;供货完成后,买受人按实际用量结算货款。出卖人在双方核对并确认供货数量后5日内向买受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该合同上,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21年8月16日,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21-CTGS-LMCLCG10-BC01),协议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销售货物SBR丁苯胶乳(含量65%)1.91吨、慢裂快凝乳化剂1吨,货值共77930元;出卖人应在买受人要求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至***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路面材料事业部树屏生产基地。该协议上,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2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函载:截止2022年3月19日,新乡市***用材料有限公司与***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332541元(货款)。2022年3月21日,***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该函载账目无误。202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25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欠付原告232541元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金2325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提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但是案涉买卖合同对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或应当收到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确定为2022年3月21日,即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对该函载明欠付货款数额表示承认的日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22年3月21日,原告诉请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部分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5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2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234935元及202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