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昶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大街136号榕和佳苑1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226号西北***1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市**区水川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受伤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其本人不慎从工程车架上坠落。当时一起受伤的一共有三人***、***、***,他们三人是同时被摔伤的。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将驾驶的货车停在了银光厂厂区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年久失修松软散的水泥地面上,货车车厢内又架着举升机,举升机自带车轮却没有被固定在货车车厢里,***、***、***在被升起的举升机上作业,松散的水泥地面受重后将货车的左后轮陷入地面,货车侧翻,举升机倒地,***、***、***被摔了下来。二、与***、***、***形成真实劳务关系的另一方是***而非上诉人**公司。***想承包劳务赚钱,便通过兰州二手车老板***认识了**公司的监事***,因***未接触过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为了熟悉养护工作便于以后承包劳务,***先是带着***干了十天,这十天***主要是给***开车,***付给***劳务费2000元。2021年9月14日开始,**公司***将高速公路维修伸缩缝的劳务承包给了***,2021年10月3日,**公司又将高速公路桥梁打眼的劳务承包给了***,当时约定是打一个眼23块钱,打多少个眼付多少劳务费,***自认打眼不到500个。三、***、***、***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是***承包劳务后从临洮县带到**给***提供劳务的,***经人介绍认识的是***,与***约定的260元的日工资,接受劳务的是***。***不是给**公司提供的劳务,也自始至终没有与**公司协商过劳务费,一审判决刻意模糊了这一事实。事故发生时,***有两种身份,既是接受劳务带着***、***、***从事劳务的一方,***又参与具体工作驾驶货车,保障***、***、***施工安全的车辆机器操作人员。这两种身份,***均应承担不可推卸的事故责任。另外,昶通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及《安全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公司既未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取得建筑业企业劳务资质证书,双方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原本就是无效的。昶通公司安全生产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均是第一责任人,其责任均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转嫁免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关于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的条款,2021年1月1日施行的这一司法解释删除了雇佣关系的条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认定上诉人**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在法律适用时又回避雇佣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有意错误的适用法律目的显而易见。综上理由,***无论是接受劳务的包工头还是驾驶车辆操作机械的人员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昶通公司违法转包只获利不担责任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将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免除了责任,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秉公断案。 ***辩称,本案实际是***联系***在案涉高速公路做养护工作,2021年10月3日***在***和上诉人公司的授意下在案涉路段进行作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上诉人所述,至于工程分包和转包的情形***不清楚。上诉人提到昶通公司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情形,昶通公司有选任过失责任,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20%责任错误,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 ***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到的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情形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中就是***与***、上诉人公司三方关系,与我公司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向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误工费41810元,护理费15459.3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7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32811.3元,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224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昶通公司中标建设**发展中心甘肃省**公路局高速公路**保养市场化养护项目工程。2021年7月8日,昶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及《安全合同》,将案涉工程G6京藏高速**保养项目K1413+155-K1547+720***、路面、桥涵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雇佣被告***在案涉高速公路做养护工作。2021年9月27日,**发展中心向G6、G2012**保养项目部发出白高养发【2021】115号**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高速公路养护所关于做好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保养项目要高度重视国庆假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节日期间除应急抢修作业外,其余养护作业一律不许施工。2021年9月28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公司同意***带人到**市银光厂高架桥底下打孔。2021年10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60元。同年10月7日11时许,***带原告***等人在**市银光厂高架桥底下打孔时,***不慎从工程车架上坠落,致其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髂骨翼),3.右侧耻骨骨折(上下支),4.骶骨骨折(S5),住院治疗34天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4、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检查费4500.57元,医疗费43223.15元,共计47723.72元。**公司已垫付上述全部费用,并向原告给付生活费3500元。2022年1月20日,原告委托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2月12日,该所出具甘阳光司【2022】(临床)鉴字第005号《***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骨盆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日。***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父母系临洮县中铺镇下***农民,生育二个女子,长子***、长女***。其父亲***,生于1954年12月2日,母亲***,生于1957年4月4日。***生育二个子女,儿子***,生于2007年11月3日,女儿***生于2017年8月4日。再查明,原告***受伤后,昶通公司向***及其家属以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陪护费、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共计26600元,支付120救护车运送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打孔劳务承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否认,称其是带工的,结合***提交的**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法院足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均系**公司的雇佣人员。经查,原告***在案涉**市银光厂高架桥底下施工时不慎从工程车架上坠落,致***身体受伤,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22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2022年2月12日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阳光司【2022】(临床)鉴字第005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参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当事人提供有效票据认定为47723.72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事发时每日工资260元,误工期180天计算为46800元(260元×180天);3.护理费,参照2022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护理期90天计算为15460.03元(62699元/年÷365×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40元计算为1360元(40元×34天);5.营养费,按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法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参照202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72374元(36187元/年×20年×0.1);8.后续治疗***定意见为依据,法院认定为20000元;9.鉴定**鉴定费票据认定为3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206元/年计算,孩子***、***的扶养费为8964.8元(11206元/年×16年×0.1÷2人);父亲***、母亲***的扶养费为15128.1元(11206元/年×27年×0.1÷2人),合计24092.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3210.65元。***自己承担20%责任即46642.13元(233210.65元×20%)、**公司承担80%责任即186568.52元(233210.65元×80%)。扣减**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7723.72元、生活费3500元,**公司应再支付135344.8元(186568.52元-47723.72元-3500元)。原告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344.8元(135344.8元+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发展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昶通公司,昶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发展中心、昶通公司、***均非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发展中心、昶通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昶通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公司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34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7元,由***负担910元,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1、4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车辆停靠在年久失修的水泥地面上,一审未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2、***的诉状及本案一审笔录复印件一张,证明***自己承认***是雇佣自己的雇主。3、昶通公司的三份证件复印件,证***公司给**公司发包的时候也应该审查相应资质,具有审查义务。4、三段***和***的通话录音,证明***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昶通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是打印件,受伤事实一审已经查明,照片反应不出来上诉人推测的事故发生原因。证据2不发表意见。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昶通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无责任。证据二系一审笔录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案件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虽主张***系***雇佣,但***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提交的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受伤后,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能够认定***与上诉人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作业时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将G6京藏高速**保养项目K1413+155-K1547+720***、路面、桥涵工程施工发包给上诉人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上诉人***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应对分包方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核查了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单位。故其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程度,认定责任。***损失数额、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甘肃省**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减半收取2337元,由***负担467元,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元,***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河北**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5元,***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