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昶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2民初116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62396304J,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西北弘大厦10F。
法定代表人:石新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2MA71G7RM9R,住,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玉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通公路公司)、被告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被告***、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3863.25元;2.判令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就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追加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并请求“判令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853863.2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就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欠付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或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庭追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将从被告昶通公路公司承包的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境内京藏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系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由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分包给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的工程劳务经被告***、被告昶通公路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对已完成劳务价款进行结算的结果为853863.25元,被告***在结算书上承诺于结算后1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价款。结算书上的承诺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涉案工程劳务费用是由原告***与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我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该劳务与我个人无关,责任由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昶通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不合法的,我公司不知情。另外,我们和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已经结算清楚,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从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处承包,又转包给了原告***。我公司与被告昶通公路公司账务已全部结清,目前已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双方在结算以后,我公司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返工,被告昶通公路公司责令我公司返工,产生了144,340元的返工费用,该笔费用应当从双方的结算费用里扣除,故现在欠原告***劳务费用为459,563.2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将部分京藏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承包给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又经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将部分京藏高速公路旋喷桩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主要内容包含K1615+300(皋兰县九合镇境内)等五个涵洞旋喷桩、K1778+420(永登县境内)抢险涵洞工程。2018年6月30日,该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认可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欠原告***劳务费853,863.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京藏高速旋喷桩加固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昶通公路公司与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就“G30连霍高速公路徐古段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约定由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自2018年5月10日至10月31日完成的工作量已全部结算完结,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实际支付结算金额为669,627.96元,双方账务全部结清。同时,双方约定,将被告昶通公路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汇入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00,888.39元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昶通公路公司与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双方认可“G6二期边坡治理及涵洞处置GHSG3X项目”费用已结算完毕,该笔工程款项包括K1615+300等五个涵洞旋喷桩劳务费用。以上事实由被告昶通公路公司提供《终期劳务费用结算说明及终期确认书》、《劳务支付终结确认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资金欠款明细表》、付款收据、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再查明,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2020年1月3日,被告***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另外,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在取得该涉案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又将其所承包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该方式实际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因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的规定,因此,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劳务合同无效,但鉴于其所完成的劳务施工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仍有权就其所实际完成部分向发包方被告昶通公路公司、转包方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主张实际发生工程劳务款的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原告***剩余劳务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是被告昶通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是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认可尚欠原告***459,563.25元,其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50,000元,对此提供了转账凭证2张予以证实,原告***虽对已付数额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已支付数额为250,000元;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主张产生了144,340元的返工费用,对此提供了《关于G30连霍高速徐古段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高压旋喷桩沉渣返工的函》、需要返工的现场照片、扣款明细、人员设备花费清单、工人工资发放表明细表、收条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需要返工的劳务为双方结算单中的劳务,也不能证明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实际履行了返工劳务,并产生了返工费用,另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与被告昶通公路公司双方工程劳务已结算完毕,也无证据证明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对返工费用144,34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03,863.25元,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昶通公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主张已向转包方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结清全部款项,双方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昶通公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作为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履行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责任由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对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其未能举证,故应对被告金百顺劳务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3,863.25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69元,由被告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