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玉路**。
法定代表人:朱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卫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昶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西北弘大厦10F
法定代表人:黄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昶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卫勇、甘肃昶通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通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百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百顺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459563.25元;2.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百顺劳务公司需要返工的劳务就是与***结算单中的劳务,一审判决认定需要返工的劳务不是双方结算单中的劳务认定事实错误。金百顺劳务公司从昶通公路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为部分京藏高速公路旋喷桩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的劳务主要内容包含K1615+300(皋兰九合镇境内)等五个涵洞旋喷桩、K1778+420(永登县境内)抢险涵洞工程。***的劳务内容就包含K1778+420(永登县境内)抢险涵洞劳务工程。但事实是该涵洞旋喷桩还有沉渣未处理还需返工,***对该工程并没有彻底完成。以上事实有《关于G30连霍高速徐古段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高压旋喷桩沉渣返工的函》、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承包的是K1778+420涵洞的劳务工程,需要返工的也是K1778+420涵洞的劳务工程,因此需要返工的劳务就是结算单中的劳务。二、一审判决劳务费计算错误,金百顺劳务公司应当给***支付的劳务费为459563.25元。一审判决认定金百顺劳务公司对需要返工的工程没有实际履行返工劳务,认定应给***支付劳务费603863.25元,事实是金百顺劳务公司对需要返工的工程实际履行了返工,并提交了扫款明细、人员设备花费清单、工人工资发放表明细表、收条等证据证明,也可以证明金百顺劳务公司实际履行返工产生的费用为144340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应将金百顺劳务公司因实际履行返工产生的费用144340元从欠***的劳务费中扣除,支付给***劳务费为459563.25元。三、朱卫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朱卫勇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是金百顺劳务公司的行为认定错误。朱卫勇只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结算单中签字只是履行公司职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金百顺劳务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但实际上***完成的工程要返工,因此***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要返工是***的过错导致。另外案涉需要返工的劳务就是双方结算单中的劳务,金百顺劳务公司因为实际履行了返工劳务,导致支出了144340元的返工费用,应将返工的费用从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百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朱卫勇作为金百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双方均由拘束力。朱卫勇、金百顺劳务公司均认可金百顺劳务公司承包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朱卫勇与***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对数额确认后签字认可,金百顺劳务公司理应按结算数额支付***劳务费853863.25元。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3日朱卫勇通过个人银行向***支付250000元劳务费,据此金百顺劳务公司还欠***劳务费603863.25元。二、金百顺劳务公司主张扣除返工费1443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百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主张返工,而***拒不返工的事实,且结算单是对实际工程量确认无误后的签字确认,在结算单上也未有返工扣费的列明明细,在金百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勇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单的情况下,其主张返工与事实不符。三、朱卫勇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双方劳务基础法律关系,劳务费应由金百顺劳务公司向***支付。依据金百顺劳务公司工商档案其为自然人独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朱卫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金百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勇向***支付25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朱卫勇与金百顺劳务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无法区分,在金百顺劳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朱卫勇个人转款系公司财务情况下,朱卫勇对欠付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昶通公路公司述称,本案应维持原判,昶通公路公司跟金百顺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支付完成。
朱卫勇述称,同意金百顺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朱卫勇不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卫勇立即向***支付劳务费853863.25元;2.判令昶通公路公司就***的上述债权在欠付朱卫勇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朱卫勇、昶通公路公司承担。庭审前***追加金百顺劳务公司,并请求判令金百顺劳务公司向***承担支付劳务费853863.2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昶通公路公司就***的上述债权在欠付金百顺劳务公司或朱卫勇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庭追加诉讼请求判令朱卫勇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昶通公路公司将部分京藏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承包给金百顺劳务公司,又经其法定代表人朱卫勇将部分京藏高速公路旋喷桩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主要内容包含K1615+300(皋兰县九合镇境内)等五个涵洞旋喷桩、K1778+420(永登县境内)抢险涵洞工程。2018年6月30日,该涉案工程完工后,金百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勇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认可金百顺劳务公司欠***劳务费853863.25元。以上事实由***提供《京藏高速旋喷桩加固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昶通公路公司与金百顺劳务公司就“G30连霍高速公路徐古段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约定由金百顺劳务公司自2018年5月10日至10月31日完成的工作量已全部结算完结,昶通公路公司实际支付结算金额为669627.96元,双方账务全部结清。同时,双方约定,将昶通公路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汇入金百顺劳务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00888.39元支付给***。另外,昶通公路公司与金百顺劳务公司双方认可“G6二期边坡治理及涵洞处置GHSG3X项目”费用已结算完毕,该笔工程款项包括K1615+300等五个涵洞旋喷桩劳务费用。以上事实由昶通公路公司提供《终期劳务费用结算说明及终期确认书》、《劳务支付终结确认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资金欠款明细表》、付款收据、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再查明,***无劳务施工资质。2020年1月3日朱卫勇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另外,2019年2月3日朱卫勇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昶通公路公司在取得该涉案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发包给金百顺劳务公司,金百顺劳务公司又将其所承包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该方式实际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因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的规定,因此金百顺劳务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虽劳务合同无效,但鉴于其所完成的劳务施工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并交付使用,故***仍有权就其所实际完成部分向发包方昶通公路公司、转包方金百顺劳务公司主张实际发生工程劳务款的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剩余劳务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是昶通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是朱卫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百顺劳务公司认可尚欠***459563.25元,其主张已向***支付劳务费用250000元,对此提供了转账凭证2张予以证实,***虽对已付数额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法院认定金百顺劳务公司已支付数额为250000元;金百顺劳务公司主张产生了144340元的返工费用,对此提供了《关于G30连霍高速徐古段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高压旋喷桩沉渣返工的函》、需要返工的现场照片、扣款明细、人员设备花费清单、工人工资发放表明细表、收条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需要返工的劳务为双方结算单中的劳务,也不能证明金百顺劳务公司实际履行了返工劳务,并产生了返工费用,另金百顺劳务公司与昶通公路公司双方工程劳务已结算完毕,也无证据证明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向***主张过权利,对返工费用14434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金百顺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603863.25元,对***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昶通公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主张已向转包方金百顺劳务公司结清全部款项,双方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金百顺劳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昶通公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朱卫勇作为金百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履行金百顺劳务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责任由金百顺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金百顺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卫勇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朱卫勇应对金百顺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其未能举证,故应对金百顺劳务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603863.25元;二、朱卫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69元,由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卫勇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金百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系请求判令朱卫勇不承担对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但该项请求系朱卫勇自身的权利,金百顺劳务公司与朱卫勇非同一诉讼主体,且朱卫勇作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金百顺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本院二审中仅针对金百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一项进行审查,即本案争议焦点是金百顺劳务公司主张在欠付***劳务费中应扣除其支付的返工费14434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金百顺劳务公司对尚欠***劳务费603863.25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因金百顺劳务公司按昶通公路公司2018年8月9日“关于G30连霍高速徐古段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高压旋喷桩沉渣返工的函”的要求,对G30连霍高速徐古段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高压旋喷桩沉渣进行了清理并支付了返工费14434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此,结合在卷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本院认为,***承包金百顺劳务公司K1615+300等五个涵洞旋喷桩及K1778+420抢险涵洞工程的劳务工作,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就上述劳务实际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故金百顺公司理应依据前述结算单确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现金百顺劳务公司虽提出其在接到昶通公路公司返工函之时已告知了***,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将需要返工维修的事宜告知了***,而***亦不承认其收到过金百顺劳务公司的相关通知;金百顺劳务公司虽提交了人工工资发放表及收条欲证明其已支付返工费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金百顺公司以其公司资金进行了实际支付,再者昶通公路公司附函中的照片无工程名称、地址、地址等信息法证实确属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高压旋喷桩沉渣,前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金百顺劳务公司确已因***完成的劳务作业需要返工而支付了144340元的返工费用。且金百顺公司与***就劳务费结算时并未就K1778+420涵洞水毁维修工程高压旋喷桩沉渣是否需要返工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金百顺公司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基础上,金百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金百顺劳务公司要求在支付***剩余劳务费时扣除其已支付的返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百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天水金百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成
审 判 员 张海军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亚东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