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3民初4717号
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79-2号302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901-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益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永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鹭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联永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鹭城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联永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945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9454.4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尚欠工程款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联永亨公司承担。审理中,鹭城益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联永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945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9454.4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鹭城益公司与中联永亨公司于2022年7月4日签订一份《同翔基地内垵大道(美上路至溪东路段)工程交通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鹭城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红绿灯安装,标志牌制作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622454.43元。鹭城益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23年12月26日将信号灯工程移交至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附《工程交接验收表》)。根据合同约定:“信号灯移交半年后,甲方(中联永亨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100%”。故中联永亨公司应于2024年7月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中联永亨公司仅支付523000元,尚余99454.43元未支付。鹭城益公司多次催告(附《工程款支付催告函》),中联永亨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中联永亨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鹭城益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滞纳金。
中联永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鹭城益公司(乙方)要求中联永亨公司(甲方)支付99454.4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甲乙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人为***,“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量由乙方报送,甲方确认”,第二部分第一条明确合同工程量的确认应由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然,鹭城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谓结算单,并无***签字,第三人***未取得中联永亨公司的授权,鹭城益公司无权主张中联永亨公司就案涉欠款依据第三人确认的内容作为支付依据。即便要对双方结算情况作为确认,也应当依据鹭城益公司提供的有加盖项目章的,更有双方认可的效力,即证据中第20页的内容,确认的总金额604623.9元,扣除已经支付523000元,实际欠款为81623.9元。二、鹭城益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鹭城益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缺乏事实依据。如前所述,中联永亨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其次,鹭城益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三条约定,即便“甲方拖欠款项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鹭城益公司所主张已经超过双方约定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鹭城益公司不合理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4日,中联永亨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鹭城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同翔基地内垵大道(美上路至溪东路段)工程交通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负责人***;合同总造价暂定为58543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工程单价;工程量由乙方报送,甲方确认;本项目质保期1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交警单位签字确认后起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货物安装完成后,7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支付至90%给乙方;信号灯移交给交警后,7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支付至95%给乙方(以交警单位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日期起算);信号灯移交后半年,7天内甲方按最终结算价支付至100%给乙方(以交警单位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日期起算)。甲方无理由拖延付款,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催促甲方付款,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催款函件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次日起每天按拖欠款项2‰计算滞纳金,乙方有权一并追讨。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鹭城益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9月25日竣工。2023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联永亨公司合计向鹭城益公司支付工程款523000元。2024年6月27日,鹭城益公司向中联永亨公司发送一份《关于工程结算款支付的催告函》,载明:我司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与贵公司就同翔基地内垵大道(美上路至溪东路段)工程交通工程项目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由我司负责该项目的红绿灯安装、标志牌制作及安装(以上均不含基础土建及管道部分),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22454.43元,已开票金额为542622.5元,累计付款金额为523000元。……望请贵司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在7天内向我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99454.43元,若逾期支付,我司将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计算滞纳金。中联永亨公司于同日收取该函件。
根据鹭城益公司所提供的中联永亨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鹭城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18日,***向***表示“量我先跟你确认啊”并表示量没问题。随后向***出示一份结算清单,清单上载明“含税总额604623.9”,在该清单上备注有“以上工程量属实”,***签字确认,签署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同时询问***是否可以,***回复“合同上写的负责人是***,我觉得还是问一下他什么时候有空吧,当然把事情说清楚”,***回复“叫他这个量先签嘛,先那个管道先过来弄一下……这个管道才一点点呢,十多米吧,赶紧把这个东西弄掉吧。而且我这边签字,你到时候拿来给老板他们也会认啊。那工作量这都没问题,老板他们现在在西藏啊,还没回来呀,怎么给你签字呢”。
2023年10月2日,***询问***什么时候来拉光纤,***回复已经有在安排了,并于2023年10月4日告知***“今天去穿光纤”。
2023年11月16日,***向***发送一份文件名为《内垵大道(美上路至溪东路段)工程交通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含税总额622454.43。***告知***“我把信号灯改成美上路安装光纤管道去算”,***回复“有做了一段60多米,然后走别人的管道”,***回复“那我直接再加60米给你”,并发送一份加完后的数据“194”,后双方针对***所发送的上述结算书中的项目进行核对。
2024年1月17日,针对***所发送的结算书,***要求加上“总额多少、已付多少、还差多少”。
2024年3月5日,***询问***“你现在是要我再重新出个结算单还是什么意思啊,我忘了去年是怎么说的”,***回复“对的,然后盖个项目章”。***回复“章我找一下,不一定有,地址给我,我寄给你”,***将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含税总额622454.43”)发送给***,并表示“你看一下结算单应该是这一份”。2024年3月6日,***询问***“寄出来了吗”,***回复“我叫我同事寄,他下午会寄,没有章哦”,并表示章去年就被收走了。
本院认为,鹭城益公司与中联永亨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鹭城益公司工作人员***与中联永亨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鹭城益公司于原施工内容结束后,确实存在继续施工的情形,且在后续施工结束后,***与***就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也将该结算单签字后邮寄***。虽然案涉项目的结算并非由合同所确定的负责人***完成,结算单亦不是由***签字确认,但鹭城益公司工作人员***于结算过程中已明确提出由该负责人签字的要求,但***告知***其签字老板会认,且老板人在西藏无法签字。故结算单没有***的签字确认及盖章的责任不可归责于鹭城益公司。且在***结算及鹭城益公司发出工程结算款支付催告函后,中联永亨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所确认的案涉项目含税总额622454.43元予以确认。中联永亨公司关于工程款为604623.9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联永亨公司已付工程款523000元,尚欠99454.43元。中联永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鹭城益公司诉请其支付工程款9945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9454.4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的5%即31123元为限。中联永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45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9454.4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以31123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厦门中联永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