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4民初277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厦门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将涉案工程项目的玻璃安装交由***承揽、***系***雇佣人员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为查明事实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9764元,被告厦门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聘请(由被告***电话叫去),在位于上饶市广信区罗桥街道新建的上饶**委党校工地务工,在2022年3月10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广信区某某医院治疗,于2022年8月23日出院,住院长达167天,医药费已由***全部承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67天、营养期167天、后续治疗费23500元。另新建上饶市委党校由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多次同被告协调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厦门某某公司工商信息及中标公告,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在新上饶市委党校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入医院医治的具体情况;3、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辩称:1、2020年7月8日,厦门某某公司中标上饶市委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2021年11月12日,厦门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在案涉项目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玻璃安装以55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承揽,原告系***雇佣人员,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原告并非***雇佣人员。2、2022年3月10日,原告受伤,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11636.2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或者***支付给被告***。3、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41684×20×22%=183409.6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建议休息的出院记录或者医嘱,不应简单采信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系受***雇佣的专业安装玻璃人员,在安装玻璃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应做好安全防范,在排除了危险后才能作业,但其未做好安全防范,故其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的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预交金收据,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1632.04元,其中有1万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垫交的;2、***与***于2022年2月24日至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旨在证明***与***的承揽关系,是***向***承揽安装玻璃的项目,***量好尺寸后由其安排人员去安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还认为1万元不是通过***垫付;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其有无删减,无法证明***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即使有合作关系也不应为承揽,应为转分包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被告厦门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原告系***雇佣人员,其工作期间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的第3、4点一致。厦门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委托调查令,本院依法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上饶市某某医院调取***在该院的病历日程及每日用药清单,经质证,到庭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被告厦门某某公司中标上饶市委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2021年11月12日,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玻璃安装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在案涉项目钢结构、玻璃安装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叫几个工人一起安装玻璃。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等三人,***与***等人同工同酬。2022年3月10日上午,被告***、原告***等四人到新建的上饶市委党校食堂安装飘沿玻璃,四人均没有绑安全绳,因有一块玻璃安装时被撞破,但没有及时补装,当天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时不小心踩空该块已破的玻璃,从五米余高的平台摔落在地面,后被***等人送到上饶市某某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创伤性休克,2、多发性骨盆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4、胸腔积液,5、多发肋骨骨折(6-11),6、肝挫伤伴肝周积液,7、右肱骨骨折,8、腰椎横突骨折,9、创伤性凝血病,10、低钾血症,11、全身多处复合伤。案发当天,被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万元,由***代缴医疗费。根据日常病程记录显示,2022年5月3日,***要求回家调养,因未交清医疗费,未办理出院手续,后偶尔会去医院检查。2022年8月23日,被告***交清所有医疗费后,上饶市某某医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4天(2022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勿重体力劳动,2、四肢肌肉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4、不适随诊。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11632.04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费用。原告一共在涉案工地施工一天,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或垫付过工资。
2022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赣上饶中心[2022]临鉴字第1411号):一、伤残程度评定,1、被鉴定人***工作时受伤致多发骨盆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工作时受伤致右侧第6、7、8、9肋骨前肋及第7、8、9、10、11、12肋骨后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工作时受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功能丧失32%,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评定270日,护理期评定167日,营养期评定167日。三、后期医疗费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3500元。庭审中,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选定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9月11日,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民信和成中心[2023]临鉴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第6至12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胸廓挤压试验(+),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与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一致。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111632.04元,原、被告提供有关医疗发票、医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本次受伤医疗费为111632.04元。2、误工费,原告提出其误工费为39420元(146元/日×27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被评定为270日过长,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40.77元/天(51382元/年÷365天)乘以误工天数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4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为144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270.88元(140.77元/日×144日)。3、护理费,原告提出其护理费为21710元(130元/日×167日)。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67日过长,原告实际住院54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7820元(130元/日×54日+120元/日×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20元(60元/日×167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当地一般生活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60元/日×54日)。5、营养费,原告提出其营养费为5010元(30元/日×167日),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评定为167日过长,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4天和当地一般生活标准,营养费30元/日,医嘱为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期住院天数及医嘱加强营养期3个月即144日,营养费为4320元(30元/日×144日)。6、关于后续治疗费,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赣上饶中心[2022]临鉴字第1411号)评定: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3500元,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其残疾赔偿金为200083元(41684元/年×20年×24%),原告首次定残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原告主张按41684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3409.6元(41684元/年×20年×22%)。9、鉴定费,原告提出其鉴定费为1900元,并提供有关证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拍片费1300元,原告在开庭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159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将本应自行完成的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实际构成分包关系。***受***之邀通知***加入施工队伍,***本人也一并加入施工活动并领取报酬,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自厦门某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通过***向有关施工人员指示分配安装任务,向施工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实际为***等人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委托***雇请不具备安装资质的***等人进场施工,且在生产活动中疏于监督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冒险作业,在案发当天,和其他三人在场安装玻璃时撞坏一块玻璃,明知有安全隐患而不去排除,且在高处作业时也不绑安全绳,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雇主责任。根据各自过错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51592.52元,根据前述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责任即自行承担105477.76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承担246114.76元,被告***先期垫付的111632.04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482.72元(246114.76元-11163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将涉案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又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在施工中受伤,厦门某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厦门某某公司对***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某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482.72元;
二、被告厦门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原告***负担1704元,被告***、厦门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