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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甲公司与厦门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205民初3589号 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崇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