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205民初3589号
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崇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