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13541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上海金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北随塘河路25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金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18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某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汽车在本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477.0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与本院谈话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8,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原告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21年8月3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后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内固定尚未拆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因事发时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第二被告承担承担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005.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70元(20元/天×13.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上述1-3项合计40,975.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余款22,975.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为9,190.2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3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时尚有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从保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59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38天,为11,91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按照72,232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计算12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72,232元/年×12年×10%=86,678.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与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4-8项合计112,011.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9、衣物损,综合原告受伤部位与受伤程度,从保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10、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为1,14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二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第三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500元。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40,541.6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8,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22,541.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2,541.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第二被告负担1,39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