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3)湘1302民初76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赔偿责任。由于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本案所涉保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保险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保险标的物”,两者均为法律上的概念定义,两者的含义明确,不存在歧义。原审裁定混淆二者概念定义,采用无形转有形的手段,将“保险标的”转换为“保险标的物”,对法律作扩大解释,无法无据。另被上诉人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湘1302民初4179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上诉,裁定书已生效。依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二、四条的规定,本案与一审法院(2021)湘1302民初4179号案件为同类案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以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保险。现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支付受伤雇员赔偿款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报保险理赔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根据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审证据材料,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所谓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本案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给付财产的形式均是具体的。被保险人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案涉责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