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4民初59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剡鹏多,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62PF3E),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秀石街吉星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竹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剡鹏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168元及利息1552元(利息以83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就‘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项目违法签订分包合同,由被告***、被告**招聘劳动者开展实际施工。随后,被告***、被告**与原告沟通,高空放线负责人工资为13000元/月/人、高空放线人员工资为11000元/月/人、、地面人员工资为5200元/月/人并报销从广西至湖南的来回车费。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安排人员于2019年12月15至2020年1月11日至‘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项目工地施工作业,其中原告员工陈祖海和钱书香工作内容为地面;曾中华(负责人)、赵本学、曾一超、罗军、罗云、陈治明、杨毅、邓海均、袁文刚工作内容为高空放线。现原告员工已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工资合计113168元。但被告***、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工资,尚欠原告工资83168元未支付。另,2020年1月21日,原告11位员工到广西省贵港区派出所报案,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向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113168元,11位员工代表人曾中华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三被告相互推脱,均不予支付,以致成诉。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你院,恳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于2019年10月18日与湖南鸿平公司签订了主网安装项目承揽合同,劳务费约300万元,分为基础、组塔、架线等,同期**在广西承包架线类劳务,原告系**下面的劳务分包人员,组织了50多余工人在**处分包劳务,2019年12月初,***为了赶工期,工期是12月30日完工,而**在广西自己承包的架线劳务工程,当时工期不紧张,***就与**协商,将劳务中的附件安装承包给**,劳务费的计算为不分工种,每人每天含生活费400元,**将11名工人用车辆送到湖南嘉禾县工地,劳务进行到2020年1月11日的时候,被告***承包给**的劳务还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以自己广西工地要赶工期为由,终止了劳务承包关系,将工人带回了广西的工地施工,1月16日,被告***到广西的工地与**进行了结账,当时原告在场,总的劳务费为13万元,其中预支了3万元生活费,9万元为被告***的儿子任万理转账给**,还给了**现金1万元,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为被告***将劳务承包给**,**将劳务承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包方向对方以及上一级承包方索要劳务费,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的付款主体是**,被告***只在未付给**劳务费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已经全部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所以不承担责任。对湖南鸿平公司的答辩,我们认为答辩人为避免承担责任,而做了不实陈述。如他认为这个工程的合同名称为湖南省郴州是嘉禾县道头村项目分包合同,承包方为***和**,而实际上我们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名称是主网安装项目承揽合同,承包方只有一人***。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19年12月公司与***、**签订了《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道头村项目分包合同》。***、**招聘原告参与施工,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其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1日参加***、**承包的项目施工,尚欠原告工资83168元未付,因而诉诸法院要求公司和***、**共同承担该工资的给付。公司认为,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是合法的,***、**招聘原告参与施工也是合法的,但公司与***、**是一种工程施工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公司与***、**之间,以及***、**与原告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产生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拖欠原告的工资理应由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拖欠其工资诉诸法院是正确的,但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拖欠其工资、要求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应驳回。为此,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本案时参考,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特此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几组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时表示没有意见。

2.《收条》一张,曾中华于2019年腊月二十七日出具的,证明目的:1.曾中华为11名工人的管理人,他代这11名工人出具了收到劳务费、差旅费共计113168元的事实。2.原告代被告向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113168元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的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道头村的事实。

被告***质证时表示真实性不确定,1.原告的工人不仅11名,为50多人,原告都应支付给他们工资。2.该收条不能证实**欠原告的劳务费,因为原告给付工人工资是义务,至于**是否欠付原告的钱,需要**的结算单来予以证实,我们推测这是原告为了诉讼的需要,然后叫曾中华另行出具的收条,因为原告发放工人工资是整体性的支付,而不是分为几段。

3.微信转账截图5张,共计3万元。***转给曾中华工人预支的生活费总金额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表示这是**要求***先支付一部分劳务费作为工人的生活费,该款是***的女儿任万琴通过微信转给曾中华的。

4.差旅费明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安排人员提供劳务产生差旅费,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组织员工从宜宾到贵港的差旅费,其中包含了到湖南的费用。这是两个工地的总和29981元,去湖南的是9201元。去湖南的费用包含在了诉状的金额中。主要有3笔构成一是3558.5元,巫山到重庆,重庆到贵港的,二是1617.5元,回家私人打车。三是2088元,贵阳到万州,万州到巫山。有签字确认的部分是7264元,实际是我们支付的费用是9201元。贵港开了两个车到湖南去,这没有算费用,只是算了从家到广西的费用。被告***质证时表示**没有到庭,真实性不能完全确定,但是从证据上来看,差旅费发生的地点是美姑、成都、贵阳、贵港、重庆、万州、巫山、新市,均没有湖南、郴州、嘉禾县这个地名,所以这个单子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也就是原告组织工人为**承包劳务,,地方多时间长,可以肯定一个事实,原告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从贵港到嘉禾县只有400多公里,车费也只有2到3千元,这个钱是***已经当场支付给了**,这是给**协商好了的,这11个工人在1月12日回到广西贵港继续为**干活,原告列的表里,没有一笔是与本案有关系的。

5.照片。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安排人员工开展具体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表示看不清楚是原告的工人还是**的工人。

6.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11日)。证明目的:1.微信号×××的使用者为***的事实;2.微信号×××的使用者为***的事实;3.***雇佣***为其承包的位于湖南省嘉禾县项目具体施工的事实;4.双方确认人员工资构成为高空11000元/人,管理人员13000元/人,,地面5200元/人详见2019年11月12日聊天记录),5.被告***要求原告调派十几个员工来工地提供劳务(详见2019年12月14日聊天记录),6.原告负责具体的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1日的事实。共计做工28天,高空8人,,地面2人管理人员1人,共计103967元。被告***质证时表示10月份,原告与***聊天,***就给原告介绍活路,原告报了价格,说好以后,被告***就介绍给了**,11月13日就已经达到**贵港的工地,就开始干活,并把干活的视频发给***,原告还把11月25日干活的视频发给了***,还发了图片,都是在给**干活,在12月13日的时候,原告还发语音给***说工地受阻,没有活干,12月14日,***说不行就到他的工地干活,原告说要问哈眼镜是否同意,眼镜就是**,然后**就把这些人15日就把这些工人带到嘉禾县去了,然后原告继续在贵港施工。后来就是**贵港的工期紧张,**1月11日就把人带走了。这就是说,**带人到嘉禾县去干活,劳务承包费是**与***协商的,与原告之间没有协商过任何工钱。

7.**与原告2020年3月5日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表示录音可以证实这11人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因为从录音上来看,是***问**要钱,而且***也认为只能由**要钱。第一页第7项,那11个人的钱是怎么给你说的,是给你抵账还是怎么说的。倒数第5行,原告问,具体这个钱,他是拿给你了,还是抵账吗?还有第二页的倒数第5、6行,你一开始就不接电话,反正这些钱都是我垫进去的,你就给我打过来,也就是说原告认为这笔钱已经给付**了,还有可能是通过抵账的形式给了,同时并没有表达过该***支付这笔钱的意思。同时说明我们不欠**的钱,**在录音中说谎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1.《主网安装承揽合同》,证明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合同承揽方为***。工程名称是《湖南嘉禾千家洞110kv送出工程》。原告***质证时表示真实性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

2.任万理手机微信转款截图3张,任万理是***的儿子,其是工程的管理人员。共计转款8笔,9万元。原告***质证时表示2019年11月30日转账1万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1万元,2019年12月14日转账1万元,2019年12月15日转账2万元,对该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以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起始点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1日结束,但上述转账均为原告未开始施工就已经发生的转账,明显不符合常理。2.2019年12月18日转账1万元。2019年12月21日转账1万元,2019年12月28日转账1万元,该转账系任万理转给**的转款,但上述转款并未备注属于什么款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与**2020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证实***已经不欠**的在嘉禾的劳务费13万元,**还倒欠***其他款项20000余元。原告***质证时表示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确定是**与***的通话,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份录音中,双方并未对嘉禾的劳务费进行明确,只是确定**尚欠***20000余元的事实,另外双方于2020年对嘉禾县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与我们提供劳务应当获得劳务费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及于原告方,被告***与**进行结算是其内部的经济纠纷的处理,并没有实际向原告支付除3万元以外的任何劳务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收条,虽被告***存在不同意见,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将劳务费与差旅费实际支付给了11名工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由自己的女儿任万琴通过微信向***的工人曾中华转账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被告***存在不同意见,但该差旅明细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据,并且有**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差旅明细仅能反应原告***的工人往返自己家中到广西贵港工地的差旅费用,没有到本案案涉工地湖南郴州的差旅费用,同时结合其他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5,该照片上无法反应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为自己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从该聊天记录上无法反映出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承包合同。二人从2019年10月23日互相加为微信好友,后原告***组织工人前往被告**位于广西省贵港市的工地务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本组证据能反映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的事实,同时证实工价为管理人员13000元每月,高空11000元每月,,地面5200元每月被告**承包的被告***的工地共计做工28天,其中高空8人,,地面2人管理人员1人,共计工资为103967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被告***认可该录音为被告**与原告***的录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实际上应当支付原告***湖南省嘉禾县11人的劳务费,同时侧面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虽对该组证据存在不同意见,但能够证实被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被告**已经对湖南省嘉禾县承包工程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原告***在场。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承包湖南省嘉禾县工地的全部劳务费用,被告**还倒欠被告***20000余元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认可被告***与被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该录音通话也证实被告**欠被告***20000余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主网安装项目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完成《湖南嘉禾千家洞光伏110KV送出工程》的劳务、专业施工。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附件安装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12月15日,被告**自驾车带原告***的工人曾中华等11人(其中管理人员1人,高空8人,,地面2人前往湖南嘉禾工地,共计做工28天,工价为管理人员13000元每月,高空11000元每月,,地面5200元每月共计劳务费103967元。曾中华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支付的曾中华等11名工人的劳务费与差旅费共计113168元(其中有3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曾中华等11名工人预支的生活费),实际原告***支付工人8316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和差旅费83168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约290万元。被告***的儿子任万理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9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8日转账1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另被告***的女儿任万琴通过微信向曾中华转账预支生活费共计3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3日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7日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10日转账5000元)。被告***与被告**经结算已经将承包给被告**附件安装工程的价款全部付清。且**还倒欠***20000余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修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附件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附件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组织11名工人进行了施工,而在此过程中,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劳务费应依照其与被告**的口头劳务协议由被告**支付。其次,从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看,该公司已支付被告***劳务费约290万元;从被告***的付款情况看,本案中被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务款130000元。且被告**还倒欠被告***20000余元。上述行为表明被告**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1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与被告**约定利息,但被告**迟延支付劳务费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168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83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至)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1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3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1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31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拥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