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4179号
原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秀石街吉星广场11楼。
法定代表人:李竹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辰阳,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鸿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平电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鸿平电力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险种为伤亡和医疗,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人身伤亡责任保额为60万元、医疗费用保额为6万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可知,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给付……伤残比例100%,90%,80%,70%,60%,50%,40%,30%,20%,10%,被保险人员工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残疾,依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不超过死亡赔偿限额乘以最高赔偿比例得出的金额。雇员陶瑞、李文彬、向玉龙、刘灿辉、杨二友、熊旺进、字老发等人被列入原告雇主责任险人员名单。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七人在工作过程中先后发生事故受伤,其伤情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均被鉴定为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与七人达成赔偿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将赔偿款已支付到位。原告在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上述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拒不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原告对雇员的损失已理赔到位,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足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0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第八部分二十七333(2)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由于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本案所涉及保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辖区内,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属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便利性。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鸿平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为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雇主责任保险险种依法属于财产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非被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故本案管辖异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责任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雇主鸿平电力公司对其雇佣的7个雇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将保险责任列为保险标的物,故本案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能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来确认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廖伟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