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8347号
原告: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某。
原告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25.5元及利息损失(以2550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接的“某县工程(二期)(II标段)”向原告定作钢筋混凝土实心方桩,合同暂定总价为11583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定作方桩货款共计56519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0167元,尚欠货款25502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
被告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的相对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但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已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陆某,实际施工人为陆某;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虽然载明甲方为“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但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在合同落款处仅有李某的签名,而李某非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3.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一直都是与李某联系,王某从未确认过李某是否系被告员工,且王某向李某催要款项时,李某只提供孟某(即陆某妻子)等人的电话,未提供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4.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中,也同样没有加盖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有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均非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5.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并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310167元款项,仅系代陆某收票和付款,不能据此认定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加工定作合同的相对人。二、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565192.5元的方桩,其要求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方桩货款255025.5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1.从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18张送货单可以看出,该18张送货单均没有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陆某的签名,所有签收人均与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截止2021年3月29日,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实际只供应了货值105300元的方桩,与其开出的二张金额为310167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10167元款项没有对应关系;3.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21年5月9日所送方桩需要加价960元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答辩称,1.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李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李某虽于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签订人处签字并书写电话号码,上述行为系受陆某指示,李某是陆某委派到案涉工程管理工地的人员;2.陆某让李某去签订案涉合同系代表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虽没有加盖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案涉钢筋混凝土实心方桩已由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送至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在供货期间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且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合同约定的直接责任。李某作为陆某委派到案涉工程管理工地的人员,《加工定作合同》亦系依陆某指示而签字,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李某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某试点县工程(二期Ⅱ标段)由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地址:某县。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陆某(已死亡)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陆某承包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陆某)承包的工程施工内容为甲方(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县对河口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县工程(二期)(II标段)施工合同”所规定的部分工程劳务内容,包括甲方所作出的投标承诺、技术要求、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承诺、补充协议等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乙方自愿无条件执行并完成;乙方以包人工、包非主要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包违约赔偿、包税金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
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李某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载明,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方)与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方)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名称:某试点县工程(二期)(II标段);工地具体地址:浙江省某县;交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实心方桩0X30X6M型号900米和30X30X4M-6M型号6000-9000米;单价:117元每米;货款合计:1158300元;违约责任: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续建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桩货款,需方按合同付款要求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供方万分之五违约金。供方按合同供货要求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需方万分之五违约金,等。李某在定作方签订人处签名,原告在承揽方签订处加盖了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私章。后原告根据李某的指示,向案涉工地供应货物。
2021年5月13日,陆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案涉项目由陆某委托李某出面收钱,陆某支付给李某固定工资2万/一个月。若项目盈利,则给李某10%的奖金。关于本项目的项目资金由陆某指定的财务跟进并同意(如果中途后期发生变化,由李总个人支付给陆某200万元)。
案涉《加工定作合同》交易期间,李某与王某的微信短信内容显示:2021年3月11日,李某向王某出具一份通知单,载明“实心方桩30X30X6M、150根通知要货、按排一个星期......”,并发送微信问询,“五万定金收到了吗!确认一下”,王某回复,“刚到”。同年3月25日,李某向王某发送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税号、银行账号、开户行、地址及电话号码等具体信息,并注明,“朱会计收就可以了,发过来”,之后王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发给李某。同年9月3日,王某将结算单发给李某,结算单上载明预制方桩数量1249根,长度4822.5米,单价117元/米,总价为564232.5元,另附明30*30*6的20根主筋16的+8元/米=960元,合计为565192.5元。2022年4月13日,王某在微信上对账,“江西某某总计货款金额:565192.5元,已付金额:360167(其中5万私人卡转),剩余金额:205025.5元,发票已开齐”。李某回复,“知道了五万定金不好算的!退的。开票现在255025.5元,发票照片发我一张”。同年4月18日,王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拍照发给李某,并将50000元定金(私人垫付)退回至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自述称,5万元定金系自己垫付,故要求原告退至自己的银行卡内。
原告就案涉实心方桩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3份,开票日期、发票号码、价税金额如下:(1)2021年3月25日、05973025、200070元;(2)2021年3月29日、05973027、110097元;(3)2021年12月7日、01323782、255025.5元;另查明,上述发票价税金额共计565192.5元,其中(1)和(2)已由被告认证抵扣,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310167元。
庭审中,李某自述其系陆某委派到案涉项目工地上做管理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受陆某指示所为,并称对原告所述的货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5年6月5日作出的(2025)浙012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认定部分亦载明,“李某系陆某委派到案涉工程管理工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李某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5)浙012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非《加工定作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陆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与陆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施工交陆某承担。后陆某又将部分事宜交由李某处理并与李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李某虽非被告员工,也无被告授权,但李某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以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就案涉工程所需的方桩材料进行交易的行为系受陆某指示,且《加工定作合同》载明的需方为被告,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也为被告,在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与其签订合同以及交易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相应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就被告辩称其非合同相对人,非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向被告交付了货值565192.5元的方桩材料,且截至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出2张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为310167元,与实际交付的货值不符,这进一步证明发票的开具与货物的实际交付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交易的整个过程即下单、对账人员为李某,原告与李某的微信内容显示,双方对账的货款金额为565192.5元,且庭审中李某对此金额也表示认可,另《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货款合计1158300元,已开票的金额及总交易的金额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应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0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预制构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502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025.5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796元,合计6921元,由被告江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