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蔡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02民初696号 原告: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某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江西某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蔡某借款本金720000元;2.判令***偿付借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0万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至2020年1月21日止;137万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2020年1月22日止;127万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2020年1月23日止;125万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4月15日止;115万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至2020年4月20日止;100万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至2020年5月22日止;95万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至2020年5月23日止;90万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至2020年6月20日止;84万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80万元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至2020年6月23日止;77万元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至2020年9月4日止;72万元自2020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西某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及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林某介绍,于2019年12月25日向蔡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5%,后在2020年1月10日立据交由蔡某存执,并由江西某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蔡某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经蔡某催讨无果,望判如所请。 ***辩称,2019年12月25日***通过中间人林某向蔡某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并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息,月息2.5分,对于后续借款利息并未约定。***累计还款至蔡某账户金额为780000元整,明细如下:2020年1月21日归还130000元;2020年1月22日归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归还20000元;2020年4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20年4月20日归还150000元;2020年5月22日归还50000元;2020年5月23日归还50000元;2020年6月20日归还60000元;2020年6月22日归还40000元;2020年6月23日归还30000元;2020年9月4日归还50000元;另按照蔡某及中间人林某的要求,利息累计转入林某账户103750元整,明细如下:2020年3月13日转入25000元;2020年3月14日转入37500元;2020年3月30日转入31250元;2020年5月9日转入10000元。二、蔡某诉讼请求不实及不合理的地方:1.***按照蔡某及中间人林某的要求转入林某账户合计103750元整的款项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此笔款项应该计入;2.按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取,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15日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取,后续部分并未约定;3.累计转入林某账户的103750元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取的,明显不符合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请求按照国家规定计取相关利息,超过部分应计入还款本金。三、个人情况说明:2020年1月10日至今,已三年有余,对于还未还完欠款给蔡某深感抱歉,但***并不是恶意拖欠,也在积极想办法早日还完这笔款项,之前也累计转入相关还款883750元,只是后面确实有心无力,在2020年5月之后因债务、失信被执行人(目前还有几个失信被执行人记录)、疫情等等各方面因素影响,个人财务情况越来越差,2020年5月至今也未有一份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目前确实没有还款能力,现也在积极调整自己,真心恳求法庭及蔡某多给其一些时间及酌情计取利息,让我早日还完欠款,自己也早日解脱!综上所述,本人对以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目前暂无力偿还,希望蔡某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间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好这一纠纷。 某鑫公司辩称,一、借条中的印章是伪造的,某鑫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不管印章真伪,该借条除了有某鑫公司印章外,既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也无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且蔡某未予审查,存在过错,某鑫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管印章真伪,也不管担保是否有效,蔡某并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某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鑫公司也因担保期限已过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四、撇开印章真伪、担保效力、担保期限等问题外,从借条的字面意思来看,担保人只对125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已经归还了78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103750元的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也只对未归还的借款470000元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五、蔡某诉请的利息存在起算时间不符、计息基数不符、重复计算和适用利率过高的情形:1.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并非是1500000元,不能以1500000元的基数计算利息;2.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并非是2019年12月25日;3.约定的月息2.5分因超出了借款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而无效;4.未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037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通过案外人林某介绍向蔡某借款1500000元,蔡某于当日通过转账交付借款。***出具了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借条》1份交蔡某存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用,约定2020年3月15日归还,月息2.5分,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3*****************;2020年1月10日”在日期下方“担保人”处加盖有某鑫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的号码是3************。 ***于2020年1月21日还款13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还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20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还款10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还款150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还款50000元、于2020年5月23日还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还款60000元、2020年6月22日还款40000元、2020年6月23日还款30000元、2020年9月4日还款50000元。 另查明,***通过转账至户名为林某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付还蔡某借款利息共计103750元。 本案审理期间,蔡某确认收到***付还利息103750元,并主张***支付的利息103750元是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主张借款是1500000元,因其截至2020年1月23日共付还了250000元,尚欠1250000元,所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因其与林某约定是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所以当时才将《借条》日期写成2020年1月10日,其所付还的利息是按1500000元以月利率2.5计算的,林某让转多少其就转多少。 另外,某鑫公司称其前后有过3枚印章,同一时期只有一枚印章,其中2007年至2014年印章当时是不需要备案的,该印章已经收缴了;2014年至2019年编号为3***************,该印章已经收缴了;2019年至今编号为3************;在其提供的南昌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公章备案证明》上备注“遗失补刻”实际上是换章,而不是遗失。某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巡警大队)的印章印模查询证明,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公章备案证明》(其中备注“遗失补刻”)作为样本。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某鑫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9月4日出具粤广绿司鉴所〔2023〕文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加盖的某鑫公司印章印文与2份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蔡某出借1500000元给***,有蔡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佐证,***对此没有异议,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蔡某与***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付还蔡某780000元以及通过转账案外人林某从而付还蔡某103750元,蔡某与***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转账记录,***于2019年12月25日向蔡某借款1500000元后,截止2020年1月23日共付还250000元,尚欠1250000元;***将尚欠的借款1250000元出具《借条》交蔡某存执,且落款日期写成2020年1月10日,并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付还,蔡某对此没有举证曾表示异议或双方另行达成约定,故其主张还款日期是***单方承诺,其未确认,该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依据充分,可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尚未还清借款,蔡某因此主张***应清偿借款,可予采纳。 关于蔡某与***约定的月利率2.5%,首先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蔡某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辩称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因此蔡某主张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其对此没有举证,对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10日起算。其次,关于月利率2.5%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按2020年1月10日当时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四倍(即年利率16.6%)为标准计算,对蔡某超过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蔡某与***均确认***转账给案外人林某的还款为付还利息,其余还款系付还本金,而且《借条》中约定按本金1250000元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14日应按本金1250000元计算,利息为79166.67元;***于2020年4月15日还款100000元,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本金1150000元计算,利息为3066.67元;于2020年4月20日还款150000元,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1日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为20666.67元;于2020年5月22日还款50000元,按借款本金950000元计算1天利息为633.33元;于2020年5月23日还款500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19日按借款本金900000元计算利息为16200元;于2020年6月20日还款60000元,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1日按借款本金840000元计算利息为560元;于2020年6月22日还款40000元,按本金800000元计算1天利息为533.33元;于2020年6月23日还款30000元,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本金770000元计算利息为292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年利率16.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日按本金770000元计算利息为4970.78元;以上利息共计155057.45元。抵充***已付利息103750元,其尚欠蔡某截止2020年9月3日利息51307.45元。***于2020年9月4日还款50000元,即其应付还蔡某借款本金为720000元、利息51307.45元及本金720000元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计算的利息。 关于某鑫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借条》上某鑫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与其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某鑫公司自认其有3枚印章,且其所提供的南昌市公安局《公章备案证明》上注明该印章是遗失补刻,因此,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排除《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与某鑫公司遗失的印章是一致的。因此,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排除《借条》上某鑫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鑫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蔡某主张《借条》上加盖有某鑫公司的印章,可予采纳。其次,某鑫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其虽辩称系***擅自加盖,但其作为该印章的持有人,应对印章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且,蔡某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也没法对印章的真伪进行分辨,因此,蔡某主张某鑫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可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蔡某、***与某鑫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保证的方式,故某鑫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蔡某与***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故蔡某应于2020年3月16日起6个月内要求某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没有对此提出请求,故某鑫公司主张蔡某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据充分,可予采纳。蔡某对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蔡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为720000元、截止2020年9月3日尚欠利息51307.45元及本金720000元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4元,减半收取计5757元,由蔡某负担260元,***负担54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受理费交纳本院。蔡预交的受理费52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其指定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