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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9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B栋办2301-2304、2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NX8DJ19(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开发区金湖大道与渡江路交叉口远洲玫瑰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XP5Q3J(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六人)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共计294852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2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一审原告提交的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认定本案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明显依据不足。该组证据为孤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还应审查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已经形成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另,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夫妇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原籍农村,并未外出务工。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父母长期居住于户籍地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二、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手段与方法,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等六人二审答辩称: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受害人的单位工作证明和受害人生前在单位居住生活的房间照片,足以证明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符合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且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但不能以此认定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农村,受害人父母虽居住在农村,依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论被扶养人是居住在农村还是城镇。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8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负全责,受害人无任责,一审判决符合规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不高,实际我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多于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庐江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异议,答辩人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从该判决;2、答辩人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未发表意见。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死亡损失620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19时许,***驾驶属于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16线(庐巢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316省道60KM+800M交叉路口处时,遇同向前方左转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处置不当,以致在公路中心线左侧人行横道上与该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120180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评估,损失为26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驾驶的皖A×××××号汽车在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受害人***,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铺岗村吴庄村民组7号,身份证号码。经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负责看管破碎机,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该公司位于庐江县冶父山镇工业园内。庐江县冶父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庐江县冶父山镇工业园属于城镇镇区范围。***父亲***,1931年7月17日出生,母亲***,1937年8月24日出生,其本人有兄弟姐妹四人。***系***之妻,***与***育有***、***、***二女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驾驶车辆造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自2013年起在城镇镇区范围工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2960元(31640元/年×14年),其父母75岁以上,虽居住农村,但应按死亡赔偿金相同标准各计算扶养费5年,扣除其他人应承担的份额,为51850元(20740元/年×5年÷4人×2人),丧葬费32575元,***父母年迈,其死亡造成家人极度悲伤,鉴于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酌定80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600元,评估费300元予以认定。***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18285元。***驾驶的车辆在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偿***等六人各项损失618285元。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庐江县冶父山镇铺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是该村村民,长期居住该村是客观事实,能够证实***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但不能否认***就近务工和居住的基本事实。对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不予支持。***系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案件受理费应由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18285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等六人在二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13份,证明:***2017年5月-2018年6月在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共领取了13个月工资,其中2018年5、6月份的工资发放时***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故由儿子***代签。 证据二、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介绍信一份;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18日在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工资现金发放。2018年8月5日,***亲属调取***工资单时,该公司担心***亲属以后会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所以未提供工资单复印件。2018年12月7日,***亲属向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不要求工伤赔偿,该公司才出具了工资单复印件。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员工曾去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并用用手机拍摄了工资单照片,因该证据对其不利,故未向法庭提交。***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相关费用。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生前居住于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生前居住在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工资表上***签名笔迹不完全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内容与我公司去调查时陈述不一致。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农村户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城镇居民的标准可以从宽,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应从严把握。关于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虽为农村居民,但受害方提供了***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自2013年5月在安徽皖江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看管破碎机,且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的事实,***夫妻早已不从事农业生产,符合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条件。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受害方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因本次事故死亡,包括年迈父母在内的家庭成员均遭受重大精神痛苦,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些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由于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明显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