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3768号
原告:***,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兵,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开发区金湖大道与渡江路交叉口远洲玫瑰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XP5Q3J(2-2)。
法定代表人:李元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金融广场**办2301、2302、2303、2304、2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NX8DJ19(1-1)。
法定代表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项兵、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勤工程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经***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8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告项兵、道勤工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项兵赔偿***经济损失120211.28元,道勤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给付现金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6月19日19时许,项兵驾驶皖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16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6线路60KM+800M交叉口处,遇同向前方左转弯吴其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处置不当,以致在公路中心线左侧人行横道上与该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项兵负全部责任,吴其明和***无责任。项兵驾驶皖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道勤工程公司,在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没有赔偿。
项兵、道勤工程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项兵是道勤工程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在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对***的具体诉求由法院核实为准,本起事故导致一死一伤,死亡案件已做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中死者吴其明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他损失没有具体判决,故道勤工程公司对本案中的伤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另,为***垫付医药费3万元左右,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前期生效判决,我公司已对另一死者吴其明赔偿损失618285元,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和先判先赔的原则,事故车辆皖A×××××的交强险保额剩余医疗费用项目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11万元已全部赔偿完毕,由于车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因此本起诉讼中***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保额,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3.伤残鉴定报告是庭审当天收到,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重新鉴定,庭后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的诉讼项目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期时间及伤残赔偿金根据我方是否重新鉴定来确定,如果不申请,以该鉴定报告为准,如果申请,以后期鉴定报告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下;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项兵驾驶皖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16线(庐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6线路60KM+800M交叉路口处时,遇同向前方左转弯吴其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处置不当,以致在公路中心线左侧人行横道上与该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其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兵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吴其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815.88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对***的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项兵系道勤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该车在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导致案外人吴其明死亡,其近亲属于2018年8月10日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8)皖0124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其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18285元,由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吴绳荣、朱帮英、***、吴祖海、吴玉霞、吴玉银。后经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皖0124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932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庐江县冶父山镇铺岗村证明,以及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兵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吴其明、***不负责任,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给本起事故中另一名死者亲属,故据此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肇事车辆在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的损失首先应由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前述民事判决书仅明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并未确定其他项目在交强险中具体支付比例,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明知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且在***损失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理应为***预留交强险份额。再者,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即使为***预留交强险份额也不会给其增加额外损失,但如其不预留,则会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自行将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吴其明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对***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具体损失:1.医疗费1815.88元,有其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费认定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认定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认定12195元(90天×135.5元/天);5.误工费,***虽从事农业生产,但已年满60周岁,劳动能力有所减弱,本院酌定14400元(18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认定66070.4元(37540×16×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6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07581.28元,应由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道勤工程公司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81.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