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982号
原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金湖大道与渡江路交叉口远洲玫瑰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XP5Q3J(2-2)。
法定代表人:李元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7053569M。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许祥,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高新区。
原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勤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被告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公司)、第三人许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被告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勤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十九冶公司准备将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17日被告十九冶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原告将全部保函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00元转入汉城公司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40501147860800001427)。原告按其要求将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全部保函费用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转入被告汉城公司账户。此后因十九冶公司未将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十九冶公司和汉城公司返还该5000000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的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仅存在分包合作诚意金交纳协议,该协议已解除,原告交纳的合作诚意金已全额退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分包保函费及履行保证金协议,我公司也未收取原告诉请的5000000元;2、原告举证的“委托支付”函是他人假冒我公司名义所为,“委托支付”函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该“委托支付”函上签名人许祥与我公司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也未受我公司委托,许祥系汉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委托支付是许祥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原告的行为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我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
被告汉城公司及第三人许祥辩称:十九冶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关系,许祥代表十九冶公司在安徽合肥、巢湖片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原告共计支付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汇入十九冶公司账户。
经本院审理查明:十九冶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于2018年9月30日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2018年9月21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道勤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诚意金交纳协议》,约定乙方在项目分包招标前向甲方交纳6278480元的合作诚意金作为参与甲方组织的该项目分包投标的基础,若乙方在甲方该项目分包招标中中标,则该诚意金在项目完工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若乙方未参与甲方该项目分包投标或未中标,则甲方收到乙方退款申请后无息退还。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各自公司公章。
第三人许祥是十九冶公司合肥长安汽车调整升级厂房工程项目分包负责人,且系被告汉城公司实际控制人。许祥向原告道勤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委托原告支付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全部分包保含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0元至汉城公司,并注明开户行及账号。该《委托支付》函由许祥签名并加盖十九冶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此外许祥与原告道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十九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该协议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该《借款协议》由许祥作为借款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十九冶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
2018年10月17日原告道勤公司向汉城公司账户转账50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原告道勤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2日向十九冶公司同一账户分别转账800000元,478480元、2000000元、3000000元。此后因原告道勤公司决定不参与该项目分包投标,道勤公司向十九冶公司申请退款,2019年7月12日十九冶公司向道勤公司转款5000000元,并在款项用途栏注明“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工程合作诚意金退还”;2019年9月10日十九冶公司向道勤公司转款1278480元,并在款项用途栏注明“退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诚意金”。
第三人许祥当庭陈述其系十九冶公司安徽合肥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其签名的《委托支付》函和《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十九冶公司印章为合肥办事处刻制的同一枚印章,该枚印章的刻制没有得到十九冶公司的书面授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工程项目合作诚意金交纳协议》、《委托支付》、《借款协议》、退款申请及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道勤公司与十九冶公司工业安装分公司就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合作诚意金交纳协议》,约定合作诚意金为627848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2日向十九冶公司同一账户分别转账800000元,47848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6278480元。此后应道勤公司的退款申请,十九冶公司将合作诚意金6278480元全部退还原告,故十九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告陆续交纳合作诚意金期间,第三人许祥向原告出具加盖十九冶公司公章的《委托支付》函及《借款协议》,上述《委托支付》函及《借款协议》是否对十九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许祥称其为十九冶公司安徽合肥办事处办公室主任,但被告十九冶公司予以否认,第三人许祥未提供任何任职文件,故第三人许祥在《委托支付》函及《借款协议》上签名并非职务行为,系许祥个人行为。第三人许祥自认在上述材料上加盖的是同一枚十九冶公司公章,该枚印章的刻制并未得到十九冶公司的书面授权。综上,许详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及《借款协议》,并非职务行为,也未受十九冶公司委托,所加盖的公章是未经十九冶公司授权刻制的印章.故十九冶公司提出其对于《委托支付》函及《借款协议》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许祥使用未经十九冶公司授权刻制的十九冶公司印章,致使道勤公司向被告汉城公司转款,第三人许祥在本案负有过错,被告汉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定及约定的法律关系,其获得原告转账的50000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天烁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