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城市中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中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凤凰村黄塘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RKLYM88。

法定代表人:杨会兵,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金湖大道与渡江路交叉口远洲玫瑰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XP5Q3J。

法定代表人:李元清,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中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63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10月7日与上诉人所签《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证据。经核实,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系伪造的上诉人印章,合同签字人叶廷俊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合同第三条第7款“甲方派陈万春同志为项目负责人”、第四条第3款“甲方送达地址确认:窦有升”、第五条第4款“叶廷俊作为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或)工程项目负责人”亦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该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若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民事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桐城市中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S316巢庐路(庐城至桐城沥青砼摊铺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判令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合同非其所签,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其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主要涉及上诉人应否承担实体责任问题,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专属管辖权,故留待实体审理予以查明。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玉荣

书记员陈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