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金湖大道与渡江路交口远洲玫瑰园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XP5Q3J(2-2)。
法定代表人:李元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5栋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7053569M。
法定代表人:范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该案件不适用建设工程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更没有实际参与巢湖市东外环工程的项目。原审法院以不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认定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据的事实和使用法律均属于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并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只应依据一般管辖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综上,一审法院以根本不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招标的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工程施工项目于2018年9月30日在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为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十九冶中标后,于2018年10月与被上诉人协商,准备将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2018年10月17日十九冶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被上诉人将全部分包保函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00元,转入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40501147860800001427)。被上诉人按十九冶要求将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全部保函费用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整,转入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8月1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向巢湖市重点工程局出具履约担保函。此后因十九冶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分包具体条款未达成一致,十九冶未将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也未将安徽道勤公司支付的巢湖市东外环(长江路-凤凰山路)项目保函费用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返还。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十九冶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给付的全部分包保函费用及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事宜而产生的履约保证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未参与巢湖市东外环工程项目,但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与建设工程相关联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纠纷,案件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即使本案定性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请求缔约保证金返还而提起的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请求权基础指向的路径,本案归属于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选择任一连结点提起诉讼。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十九冶退还保函费用及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被上诉人安徽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起诉依据,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返还纠纷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汉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原审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因涉案工程位于巢湖市域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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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海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王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