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2737号
申请执行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82MA1MF2J00L,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督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令:***应支付**公司301933元。因***未履行上述支付令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
3、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1套,已设定抵押,上述房产本案已依法查封并评估完毕,价值为209.1544万元,上述房产正在处置中。
4、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5、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便利执行的财产,鉴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督1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许乐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