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31160500W,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光孝村。
法定代表人:戴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天,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F2J90L,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洲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因与上诉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锦明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脱硫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1.设备在锦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存在管道积垢堵塞、塔身腐蚀穿孔等严重问题,并造成设备无法使用。双方就该事实并无争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曾当庭陈述案涉脱硫设备存在的问题比锦明公司主张的问题还要严重。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得出明确结论,即案涉设备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脱硫设备存在的严重问题系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导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机电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案涉脱硫设备存在的结垢、堵塞以及腐蚀问题系由于设计缺陷导致。二、锦明公司在诉讼中另行委托第三方重作脱硫设备系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也是无奈之举。1.锦明公司自2018年7月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到2019年10月26日案涉脱硫塔因无法正常使用而停用,经历长达1年半时间,在此期间内,通过采取电话联系、书面发函、见面洽谈、提起诉讼的方式多次要求**公司对设备进行修复,但**公司均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修复,最终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锦明公司在本案诉讼最初的诉请即为要求**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甚至在一审法院2019年6月3日组织的庭审中,仍提出若**公司可以提供脱硫副产物的处理方式,并将该问题通过整改的方式解决,达到技术方案的要求,锦明公司可以支付剩余190万元,但**公司拒绝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及时修复,导致案涉脱硫设备问题越来越严重无法满足生产需要,锦明公司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另造新塔。2.锦明公司委托第三方重作脱硫设备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2019年6月26日,案涉脱硫设备因腐蚀严重导致塔顶烟囱直接脱落,为避免损失扩大,锦明公司赶工制作了新的不锈钢塔顶烟囱,并在**公司多次拒绝维修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停产,只能委托第三方赶制新的脱硫设备以替代案涉脱硫设备,否则一旦停产,给锦明公司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新建脱硫设备的费用。3.机电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前的现场勘查中,**公司未对设备无法通过修理进行开机试验提出异议。现场勘查确定案涉脱硫设备因腐蚀严重,无法通过修理进行开机试验,但鉴于锦明公司认为质量问题系设计存在缺陷,鉴定机构专家一致认为可以通过理论校核得出鉴定结论,此时,**公司从未提出案涉脱硫设备可以通过修复恢复使用。三、案涉脱硫设备修复已无必要且实际无法修复。1.案涉脱硫设备未能通过修复解决问题的责任在**公司。**公司在明知设备已经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拒绝承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修复,导致失去了通过修复解决问题的时机。2.一审法院启动修复鉴定时,案涉脱硫塔已经废弃1年多,客观上已经没有修理的必要。机电公司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根本无需启动修复方案和修复价格的鉴定。3.从减少当事人损失的角度,本案也不宜选择修复。案涉脱硫塔是锦明公司生产必备的设备,锦明公司为减少因停产而造成的巨大损失,已经新建了脱硫设备替代案涉设备。若选择修复设备的方案,**公司需承担锦明公司因停产而造成的损失,而该损失比案涉脱硫塔的价值更大。4.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砝证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案涉脱硫设备可以修复至符合合同要求。砝证公司给出的修复方案仅针对机电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提出的主要质量问题,但不能代表已经涵盖所有问题,现场勘查时,砝证公司出于安全考虑,并未对案涉脱硫设备进行全面勘查,在未全面勘查的基础上所作的修复方案难以认为可以修复至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更何况,在鉴定机构都未能确定修复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厂家进行询价,并依据询价结果确定修复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根据肉眼观察即可得知,案涉脱硫塔修复就得重作,一审法院认定的修复价格34万余元明显不可能将已经废弃的脱硫设备修复至锦明公司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程度。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使**公司在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设备以及拒绝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双重违约情形下获利,严重损害了锦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锦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一、案涉脱硫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案涉设备于2017年6月6日交付后,锦明公司持续使用并经多次检测均显示气体排放达标,可以证实案涉脱硫设备符合合同要求。锦明公司向**公司发函后,**公司赶赴现场,发现设备出现结垢、腐蚀的情况,立即对锦明公司进行了纠正。结合机电公司的鉴定意见和回复意见,影响脱硫设备运行的因素很多,如设备的运行状况、操作参数设置、溶液结晶等,且由于案涉脱硫设备已经拆除,无法确定稳定运行的时间,据此,案涉脱硫设备在安装运行后能够稳定运行,由于锦明公司未按规范使用导致了设备最终无法稳定运行,又由于锦明公司单方拆除了案涉脱硫设备,应由锦明公司承担设备最终无法稳定运行的后果。二、即使认定案涉脱硫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砝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设备可以修复,且修复价格不高。锦明公司擅自拆除设备并新建设备不符合鉴定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合理选择。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锦明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脱硫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回函中称“由于涉案脱硫系统的运行影响因素很多,如设备的运行状况、操作参数的设置、溶液的结晶情况等,因此在案涉脱硫系统已经拆除的条件下,无法确定稳定运行时间”,可以证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综合考虑前述所有因素,或在开机运行的情况下进行综合鉴定。但案涉设备已经被锦明公司自行拆卸,导致不具备开机运行鉴定的条件,无法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2.案涉设备的技术方案是经过锦明公司、专家和环保局评议论证后制定的,鉴定机构未结合设备实际运行情况,仅以假设来推断事故放空阀在1小时内开闭3次无法实现频繁外排溶液没有依据。事实上,锦明公司在实际使用的2年多时间内设备一直正常使用,可以证明**公司的排放装置满足锦明公司的实际需求。3.鉴定机构要求锦明公司提供案涉脱硫设备相关危废焚烧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案涉脱硫设备运行参数,包括污泥的成分、每小时的焚烧量、进脱硫塔前后烟气成分参数,但锦明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客观,依据不足。4.案涉脱硫设备交付给锦明公司2年多时间,出现结晶、腐蚀的原因系锦明公司使用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使用、未进行保养等诸多原因。5.鉴定机构未针对脱硫塔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鉴定。综上,机电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条件不足,未客观反映设备无法稳定运行的原因,且鉴定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案涉脱硫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的最终目的。二、一审认定锦明公司存在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已经在剩余设备款中扣除了修复所需的费用,**公司无需再承担修复责任。2.锦明公司已经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设备,并另行委托第三方重作了设备投入运行,进一步证实了案涉设备无需再行修复,锦明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必然不会发生。综上,锦明公司主张存在损失依据不足。
锦明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一、机电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案涉脱硫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该鉴定意见非常明确,即案涉脱硫设备存在缺陷、自动控制系统存在缺陷、脱硫塔防腐不当,导致脱硫系统管道结垢、堵塞以及设备腐蚀,无法长期稳定运行。鉴定机构回函中的影响因素仅指向无法确定稳定运行时间,而本案中无需确定稳定运行时间。鉴定机构在鉴定前给出的鉴定方法就包括开机运行、理论校核等方式。后由于**公司拒绝维修导致案涉设备在鉴定之前停用,鉴定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理论校核的方式进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鉴定意见。2.双方合同和技术方案约定由**公司负责整个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确保案涉设备设计合格是**公司的合同义务,现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锦明公司曾向鉴定机构提交过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机电公司查阅后认为与本次鉴定没有关联,故没有作为鉴定依据,机电公司采取的鉴定方式是理论校核,无需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运行参数。4.**公司认为案涉脱硫设备出现结晶、腐蚀的原因是使用不当、未进行保养没有任何依据,更何况,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设计缺陷才是出现结垢、腐蚀的原因。5.鉴定意见已经充分证明案涉脱硫塔不符合技术方案的要求。综上,案涉设备在2018年7月就不能稳定运行,而设备稳定运行是合同最基本的要求以及最底线的目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锦明公司的损失远远不止20万元。案涉脱硫设备因**公司长时间拒绝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及时磋商维修方案,最终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给锦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锦明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外出资重建了新的脱硫设备,若**公司认为案涉脱硫设备可以修复,锦明公司在此期间的停产损失和另行出资重建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一审认定**公司承担20万元远远不能够弥补锦明公司的实际损失。
锦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履行废气脱硫项目的调试及试运行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后锦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案涉《废气脱硫项目(钠碱法)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90万元及利息(自锦明公司2019年2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3.判令**公司赔偿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人工看管费61.2万元;4.判令**公司赔偿维护处理费10万元左右、直接经营损失50万元;5.判令**公司赔偿拆除涉案设备费用20万元(以鉴定为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锦明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90万元及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后**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明确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锦明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废气脱硫项目(钠碱法)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公司为锦明公司制作安装钠碱法废气脱硫设备1套(包括土建、整套设备、安装、调试),总价380万元;**公司在货物生产完成后由锦明公司告知发货时间后组织发货,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设备生产,2017年1月28日前完成设备基础,收到预付款后3.5个月内即2017年4月1日前完成安装,1周内调试完毕;检验及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规定及施工方案要求验收,设备安装完成后,**公司负责设备调试及试运行工作,调试结束办理移交手续后,锦明公司负责1个月内完成环保验收;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保期内,**公司负责免费维护、维修或更换设备配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锦明公司支付10%预付款,主要设备到达现场1周内锦明公司支付30%设备进场款,设备验收合格后或移交2个月后1周内锦明公司支付10%,设备余款50%,设备验收合格后或移交14个月后,锦明公司1周内付清。**公司向锦明公司提供钠碱法脱硫技术方案,该方案中载明的质量保证期为环保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最长不超过系统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24个月。
合同订立后,锦明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共向**公司支付价款190万元。
之后,锦明公司出具设备验收确认单1份,载明:案涉设备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内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锦明公司认可本工程设备部分已经全部完工。
2017年10月17日、2018年4月6日,锦明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环境检测报告显示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24日、2月7日、3月28日,锦明公司气体排放达标。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围绕争议焦点一,锦明公司主张案涉脱硫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8年7月28日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2019年10月26日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将原连接在脱硫塔上的设备连接到了由第三方新做的脱硫塔。为此,锦明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锦明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向**公司邮寄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案涉设备脱硫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脱硫废水在运行20小时后浓度饱和,影响脱硫效果,且产生新的污染物排放,需新增废水处理设施,导致运行成本增大;除雾器效果不好;脱硫排气筒高度不够。**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证据2.锦明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公司邮寄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双方至今未就废气脱硫项目的整个脱硫工艺流程予以调试及试运行工作,请于2018年9月25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前往现场予以调试及试运行工作。**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收到该通知。
证据3.照片7张。其中3张显示脱硫塔有腐蚀或腐蚀孔,另1张为脱硫塔塔身的照片。锦明公司表示该4张照片拍摄于2018年9月,拍摄的位置是脱硫塔的管道下方。另外3张照片显示脱硫塔的烟囱损坏,照片拍摄的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
**公司质证后,对收到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因锦明公司将处理工艺更改后导致大量的烟尘经过脱硫设备,另外,锦明公司未按约付款,其可以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腐蚀孔可以通过维修得到解决,从照片显示的位置看,腐蚀孔出现的部位是原烟囱部分,而不是塔体。
一审中,锦明公司就案涉脱硫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机电公司进行了鉴定。机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涉案脱硫塔没有与烟气管道连接,脱硫液输送管道也未连接,碱液制备系统(包括配液漕、工艺水箱、原浆槽和回用池等),电气控制柜等配套设施等已经拆除或弃用,整个脱硫塔处于停用废置状态。2020年6月11日,机电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脱硫系统存在缺陷,未设置连续或定期排放装置以及未明确排放限值,自动控制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涉案脱硫塔防腐不当,导致脱硫系统设备管道结垢、堵塞以及设备腐蚀,无法长期稳定运行。后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明确长期稳定运行的具体时间。机电公司的回复意见为:由于涉案脱硫系统的运行影响因素很多,如设备的运行状况、操作参数的设置、溶液的结晶情况等,因此在涉案脱硫系统已经拆除的条件下,无法确定稳定运行的时间。
经质证,锦明公司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已被锦明公司自行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脱硫系统在使用的2年多时间内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的排放目标;案涉脱硫系统结晶、腐蚀产生的原因为锦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使用、未进行相应保养;鉴定意见无法客观真实证明涉案脱硫塔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并申请重新鉴定。
2020年8月13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脱硫系统是否需要修理、如需修理,对修理方案及修理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砝证公司进行了鉴定,砝证公司出具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6月11日鉴定书载明的质量问题可以修复。其中,外排系统修理工程量为:浆液外排离心泵2台、电动蝶阀4只、手动蝶阀4只、压力表2块、压力变送器1个、管道1批、电缆1批、泵基础2个;自动控制系统修理工程量为:密度计1套、电动调节阀1只、电磁流量计1只、截止阀3个、电缆1套;脱硫塔修理工程量为:脱硫塔1座、塔外爬梯1套、塔顶烟囱1套、脱硫塔防腐1套。修理方案为:1.原脱硫系统未设置连续或定期排放装置,需增加1套独立的外排系统,完善塔内浆液密度与排出泵的联锁并明确数值,维持脱硫塔内浆液的密度在设计范围内,保持脱硫系统的长期稳定运行;2.原自动控制系统设计存在缺陷,增加脱硫塔的密度计、调节阀、流量计等,并做好调节阀与脱硫塔出口SO2排放浓度、塔内PH值的联锁,同时需做好脱硫剂的浓度(密度)控制,确保脱硫塔出口SO2稳定达标排放;3.涉案脱硫塔防腐不当,建议对塔进行全面评估后,视情况进行补强、防腐或重新制作、安装、防腐。一审法院要求砝证公司对鉴定方案中的第3条明确脱硫塔防腐不当的质量问题能否修复、如能修复则作出修复方案。砝证公司的回复意见为:涉案脱硫塔防腐不当,防腐不当的质量问题可以修复,修复的工程量需要对塔防腐进行全面评估,视情况进行局部补强,或重新对防腐进行重做;并说明:因脱硫塔已废弃,部分设备已拆除,钢平台楼梯残缺,吸收塔入口烟道连接处腐蚀穿孔等,出于安全考虑,未能进入塔内进行勘验,因此对塔内部防腐情况无法得出完整意见,防腐修复全部工程量需要进行塔内全面评估,从而制定较为精准的防腐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量。
经质证,**公司对修理工程量中的塔外爬梯制作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6月11日鉴定意见中并未对塔外爬梯作出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故重作的责任不在其公司。锦明公司认为案涉脱硫塔继续鉴定修复方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会导致损失扩大。理由:1.**公司不认可案涉脱硫塔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存在修复的问题,因此其主张与申请自相矛盾,法院不应当同意该申请;2.案涉脱硫塔经鉴定设计存在缺陷,根本无从修理;3.修复方案鉴定之前案涉脱硫塔早已废弃,千疮百孔,通过肉眼就足以辨别不具备修复条件,法院准予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案涉脱硫塔修复鉴定之前,锦明公司为了防止出现停产导致损失扩大,已经让第三方在赶工的情况下重新定制了脱硫塔,故客观上案涉脱硫塔也无修复的必要,如修复,**公司需赔偿锦明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远超本案诉讼标的,显然不利于本案的处理。基于以上3点,修复方案的鉴定启动缺乏合法的依据。4.砝证公司在鉴定报告和回复函中均表述,考虑到安全问题,既没有从塔底也没有从脱硫塔的上部进入塔内详细勘察,对脱硫塔没有进行详细评估,具体的修复方案是需要补强还是重新制作,要根据全面评估的结果而定,就该结论而言,明显未得出明确的修复方案;5.案涉脱硫塔应当修复至符合合同以及技术方案的要求,最终出具的修复方案无法体现能够满足合同约定,修复目的本身就是错误的。
2021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对修复方案的价格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因无法准确获得重置成本的历史数据以确定标的评估价格,退回鉴定。
就修复方案的价格,一审法院向3家从事脱硫系统设备制作的企业进行了询价。修复方案价格分别为407035元(含塔外爬梯制作费用6万元)、452300元(含塔外爬梯制作费用12.5万元)、470286元(使用另一种防腐方法的费用为416286元,均含塔外爬梯制作费用3万元),以上价格均包括了脱硫塔整体防腐的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二,锦明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可以解除合同。**公司制作的脱硫塔设计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鉴定意见充分证明案涉脱硫塔质量问题严重到无法使用程度,原合同中关于脱硫塔使用寿命的约定无法达到,**公司否认质量问题、拒绝维修,最终导致了脱硫塔无法使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则认为,案涉脱硫系统设备正常使用,达到了合同目的,锦明公司停用涉案设备与设备本身的质量无关,是锦明公司因生产能力及环评需要而变更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锦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制作的脱硫系统设备质保期为自环保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最长不超过系统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24个月。本案中,锦明公司未履行环保验收义务,而该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之日为2017年6月6日,则质保期可从该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6月6日。2018年7月28日,锦明公司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公司于次日收到。**公司抗辩认为案涉设备经锦明公司2次委托检测,排放达标,故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一方面,锦明公司委托检测排放达标的时间在锦明公司提出异议之前,委托检测时排放达标并不能证明之后不会产生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排放达标并不能必然推断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应当查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就案涉脱硫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院根据锦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机电公司作出了鉴定意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根据机电公司的鉴定意见,**公司制作的脱硫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锦明公司选择违约责任方式时应当具有合理性,同时,当锦明公司选择退货时,应当符合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锦明公司选择解除本案定作合同,需要判断**公司制作的脱硫系统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是否致使锦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公司的违约情形尚不能致使锦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机电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脱硫系统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最终会导致该设备无法长期稳定运行,而影响脱硫系统运行的因素很多,如设备的运行状况、操作参数的设置、溶液的结晶情况等,因涉案脱硫系统已经被锦明公司拆除,导致无法确定稳定运行的时间,因此,锦明公司不能证明案涉脱硫系统已经不能稳定运行。
第二,涉案脱硫系统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修复。就脱硫系统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否修复,经该院委托鉴定,砝证公司作出了鉴定书。锦明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的法院不应当同意**公司鉴定申请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锦明公司提出案涉脱硫系统设备设计存在缺陷,根本无从修理以及通过肉眼即可判断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异议,因脱硫系统设备能否修复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现鉴定人作出了可以修复的意见,故锦明公司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锦明公司提出脱硫系统设备修复鉴定之前其为了防止损失扩大、防止出现停产,已经让第三方重新定制了脱硫系统设备,故客观上也无修复必要的异议,因脱硫系统设备能否修复与锦明公司是否选择修复是不同的问题,能否修复是是否选择修复的前提,是判断选择违约责任方式是否合理的根据,故对锦明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法认定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并认定脱硫系统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修复。
第三,修复费用不高。修复费用的高低是是否选择修复要考虑的因素。锦明公司对鉴定书中案涉脱硫系统设备的修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明显没有得出明确的修复方案、修复方案无法满足合同约定、修复目的本身错误。该院认为,案涉脱硫系统设备的修复方案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现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依法作出了修复方案,故对锦明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就修复方案的价格,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但鉴定人无法作出鉴定意见,而本案的处理,需要考虑修复费用。因此,该院向3家制作脱硫系统设备的公司进行了询价,询价结果分别为407035元(含塔外爬梯制作费用6万元)、452300元(含塔外爬梯制作费用12.5万元)、470286元(使用另一种防腐方法的费用为416286元,均含塔外爬梯制作费用3万元),因鉴定意见未确认塔外爬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塔外爬梯制作费用不应计入修复费用,扣除该费用后,修复价格由高到低分别为440286元、347035元、327300元,依法确定以347035元作为修复费用金额。该修复费用对于合同标的额380万元来说,不足十分之一,因此,对案涉脱硫系统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选择修理是合理的。
据此,案涉脱硫系统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通过修理后能够达到锦明公司的合同目的,故锦明公司选择解除合同既不是合理选择,同时也不符合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故锦明公司以**公司制作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本案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锦明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90万元及利息、承担拆除涉案设备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锦明公司主张赔偿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人工看管费61.2万元、维护处理费10万元,因锦明公司既未举证这些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也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亦不予支持。**公司制作的脱硫系统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通过修理能够解决,但锦明公司已经另行制作了相关设备,故修理没有必要。锦明公司自行选择另行重作,是其单方行为,**公司只需承担修理的违约责任。因此,修理虽然没有必要,但修理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如果**公司进行修理,必然致使锦明公司的环保设备无法运行,因此锦明公司将会产生停工损失,虽然实际不进行修理,但不进行修理的原因是锦明公司已经采取了另行重作的方式,而另行重作,锦明公司必然存在停工损失,现锦明公司主张脱硫塔不能正常使用影响产能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万元,但锦明公司未提供证据,为解决纠纷,酌定损失为20万元。
综上所述,锦明公司欠**公司价款190万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扣除修理费用347035元、损失20万元后,锦明公司还应支付1352965元。根据合同约定,锦明公司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或移交14个月后1周内付清该部分价款,锦明公司未履行环保验收义务,而该设备的移交之日为2017年6月6日,则应认定锦明公司应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前。锦明公司未按约支付该部分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29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司价款1352965元及利息(以13529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锦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15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反诉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万元,由锦明公司负担48980元,**公司负担205170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化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江苏省第三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环境信访问题查处整改情况(第十二批)1份,用以证明因群众举报,环保部门于2019年5月31日进行现场检查,查实锦明公司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包括案涉脱硫设备均正常运转,可以进一步证实在此之前锦明公司一直正常使用案涉设备,与锦明公司在诉讼中称设备2018年就发生结晶、堵塞问题不符。
2.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19日锦明公司利用技术改造环境影响公示2份,用以证明锦明公司要进行技术改造升级才是弃用案涉脱硫设备的真正原因。
3.兴化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查信访件整改情况公示4份,用以证明锦明公司在2021年期间被居民举报、环保查处,与使用何种环保设备无关,系锦明公司故意为之。
经质证,锦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案涉脱硫塔在2018年就发生堵塞是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并由机电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案涉脱硫塔系2019年10月26日停用,环保部门2019年5月31日检查时确实仍在使用案涉设备,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案涉设备严重腐蚀,导致液体流出,只要刮风就会有附近居民投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名称为20万吨/年工业固废利用项目,与原锦明公司和**公司签订案涉脱硫设备定作合同时申报的项目是一致的,可以证明锦明公司并非因为产能升级或技术升级的原因重新建造脱硫设备,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锦明公司在厂区内重新建造脱硫设备环保局要求公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脱硫设备系锦明公司日常经营必备的设备,一旦脱硫设备无法使用,锦明公司只能停产,锦明公司在**公司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只能另行重建脱硫塔。
二审中,锦明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6月底开始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脱硫设备,并于2019年10月26日正式停用案涉设备,其并未因委托第三人重新制作脱硫设备而导致停产,但因新设备需要调试,对产能有影响。新设备确实存在升级,但升级的原因并非产能提升,而是在脱硫方案的选择上与案涉脱硫设备不同,且锦明公司不可能在重建设备时选择比一个原有设备差或差不多的产品。另,锦明公司认为其公司2019年期间每月利润大于170万元,2020年期间每月利润大于320万元,一旦停产,损失巨大,为此,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19年12月和2020年12月损益表各1份。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废气脱硫项目(钠碱法)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除一审查明内容外,另有如下约定:第八条服务内容:设备制造、现场安装调试由**公司负责,**公司所供设备为全新、成熟可靠,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的**公司正品;设备包装出厂后,**公司负责本工程土建、设备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一条龙服务,即交钥匙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设计方案项目简介中载明:本项目由锦明公司提供设计参数委托**公司负责整个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并达到相关验收标准。
机电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现场勘验部分载明:经现场勘查,案涉脱硫塔外观状态较差,现场残存的脱硫塔腐蚀严重,塔体表面出现严重腐蚀,穿孔与结垢的位置处于烟道入口的对面处,脱硫塔底内、外部有明显的盐析结晶、腐蚀与结垢等痕迹。
另,锦明公司向本院明确降低原诉讼请求:1.其愿意承担实际使用案涉脱硫设备期间的设备使用费85.51万元,据此,锦明公司主张的**公司应返还款项金额为104.49万元,相应利息从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开庭)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原第3项、第4项关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公司赔偿损失;3.若**公司不愿意自行拆除设备,锦明公司同意自行拆除并承担全部拆除费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锦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废气脱硫项目(钠碱法)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二、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锦明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废气脱硫项目(钠碱法)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理由:
首先,案涉脱硫塔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机电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查,案涉脱硫塔外观状态较差,现场残存的脱硫塔腐蚀严重,塔体表面出现严重腐蚀,穿孔与结垢的位置处于烟道入口的对面处,脱硫塔底内、外部有明显的盐析结晶、腐蚀与结垢等痕迹。通过理论校核和技术分析,鉴定机构认为案涉脱硫系统存在缺陷、未设置连续或定期排放装置以及未明确排放限值,自动控制系统涉及存在缺陷;案涉脱硫塔防腐不当,导致脱硫系统设备管道结垢、堵塞以及设备腐蚀,无法长期稳定运行。**公司认为设计方案经过锦明公司认可,且系非标定作设备,无需适用国家标准的意见,与合同约定“设备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不符,且案涉合同技术方案明确约定**公司负责整个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并达到相关验收标准,故本院认为,即使锦明公司认可技术方案,**公司也需为其设计方案能够满足正常使用,符合行业及国家相关标准负责。**公司认为影响设备长期稳定运行时间的因素还包括设备的运行状况、操作参数的设置、溶液的结晶情况等,但前述因素并不能否认**公司的设备存在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并导致了设备出现“管道结垢、堵塞以及设备腐蚀,无法长期稳定运行”的后果。据此,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均认可的设备现状,**公司交付的案涉脱硫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锦明公司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质量异议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司进行调试维护。锦明公司作为使用方,在发现设备使用出现问题时,已经于2018年7月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即在2017年6月6日设备移交后的14个月内已经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18年9月,即质保期内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诉请**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但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坚持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系锦明公司使用不当导致设备出现了结垢、堵塞和腐蚀等问题。后因双方就设备现状产生的原因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法院委托机电公司进行鉴定,机电公司经鉴定确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对设备进行修复。
第三,锦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脱硫设备不存在明显失当的情形。如前所述,锦明公司在设备出现结垢、堵塞、严重腐蚀等问题后,已经通过积极向**公司提质量异议、起诉等方式要求**公司处理,但**公司因自己的原因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予处理,且该期间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长达接近1年的时间,在此情况下,锦明公司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委托第三方重作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锦明公司可以采取修复的方式进行处理,但锦明公司并非专业的污染处理设备厂家,在设备出现结垢、堵塞且腐蚀严重,无法正常使用,而作为承揽人的**公司又在较长期间内不主动修复以及能否修复不明的情况下,要求锦明公司应当选择修复而非重新制作已经超出了对一般商事主体的要求。更何况,案涉设备系锦明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设备,若选择修复方式进行处理,修复所带来的停产损失也是锦明公司需考虑的因素。
综上,**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又拒绝修复导致锦明公司采取重新制作脱硫设备,弃用本案所涉设备,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锦明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锦明公司虽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但考虑案涉脱硫设备的性质和锦明公司已实际使用设备的事实,锦明公司应当支付其实际使用设备期间的使用费。根据现有证据以及锦明公司的自认,案涉设备于2017年6月6日完工,锦明公司在2018年7月28日之前并无证据表明其曾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即设备正常运行了约1年左右,此后虽锦明公司以书面函件、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设备存在诸多问题,但锦明公司自认案涉设备实际使用至2019年10月26日,即在提出异议后仍继续使用1年3个月左右。现锦明公司二审中明确其愿意承担实际使用案涉脱硫设备期间的设备使用费85.51万元,综合考虑案涉设备的质量状况以及设备的使用寿命,锦明公司自愿承担的使用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案涉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中可以扣除前述85.51万元设备使用费。另,合同解除后,**公司应自行前往锦明公司处拆除案涉脱硫设备,拆除过程中,锦明公司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若**公司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前往锦明公司拆除设备,考虑案涉设备拆除费用较高,残值利用率较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锦明公司可在自愿承担拆除费用的基础上自行拆除案涉脱硫设备。
此外,锦明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关于原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人工看管费、维护处理费、直接经营损失部分的主张,并对利息的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和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废气脱硫项目(钠碱法)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返还价款104.49万元及利息(以104.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前往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并取回案涉脱硫设备,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当在拆除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前述期间内前往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处拆除并取回案涉脱硫设备,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可自行拆除和处置案涉脱硫设备,相应的拆除费用由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五、驳回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万元,合计254150元,由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6358元,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0元,由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2908元,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