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3084号
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966060650N。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员一职。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支取现金,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次,借款金额共计487000元,还款3次共计133000元,尚欠354000元。2009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包括借款事项的还款、平账事项,但是被告不予理会,至今未偿还所借借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之所以会有借据的出现,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借款方式向被告发放提成工资,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借据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款的方式之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06年1月6日至2009年由被告签名的借据28张、2006年4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汇款5000元的汇款收据一张、2006年8月28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手续费为9000元的存款凭条一张,共计487000元;交款人为***的还款收据3张,共计13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8张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据上的“***”系自己的签名,自己收到上述款项,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28张借据发生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在原告处有大于借据金额上的提成款待领取,被告出差前自原告处通过借款的方式领取提成款,被告到外地拓展客户开展业务的差旅费用待被告出差回来后以现金方式报销,最终原告和被告之间以借款、票据等予以平账处理,经过(2011)***重初字第424号判决确认平账完毕后,原告仍欠被告30余万元;对2006年4
月4日的汇款收据、2006年8月28日的存款凭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显示不出款项为借款;对三张还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无法确认书写的字迹也无法确认时间和金额。这些收据是在原、被告发生劳务关系期间,原告为了充抵账目以此类还款收据的方式来进行账目的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28张、汇款收据一张、存款凭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间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实系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在已生效的(2011)***重初字第424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原告则主张未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1)***重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经(2015)烟民一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中,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实行的是固定报酬制,***主张其在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无固定薪酬,提出报酬按销售回款额的比例计算,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款项挂在个人账户上,销售人员再以借款的方式支取。***对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出具的18份借条共计358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其是以借款的形式领取提成款,不需要还款,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只是拿出了一部分借条。本案中,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8份借条包含上述18份借条。法院根据***提供的杨淑琴录音资料陈述内容结合***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认定***在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9年工作期间实行的是提成工资制。***主张2006年至2009年提成款共计929685.39元,已支取584620元,尚欠345065.39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持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在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在双方对劳动报酬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系管理者处于优势地位,负有对劳动报酬发放事实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未保留相应证据,均是其疏于管理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工资发放在未通过现金支付又未经银行转账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工资数额从已借款中扣减,扣减数额亦应以得到原告有效确认为准。对2006年至2009年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认定***销售业务提成账面应付款数额为320000元,减去***2010年4月支出的20000元,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尚欠***300000元未付,遂判决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需支付***2006年至2010年的劳动报酬300000元。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06年1月6日至2009年***的借款已在(2011)***重初字第424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2210元,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唐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