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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则某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6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6号首创空港国际中心3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南关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过程中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为基于RH-40数控辊环车床的购买、生产及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与第三方设备生产商安阳睿恒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睿恒)签订《RH-40数控辊环车床技术协议》,设备的生产及后续的维护保养均为安阳睿恒实施。设备的生产过程、出厂时的检验程序、合格证明、后续维护及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均为安阳睿恒,其相关证明依据也应有安阳睿恒提供,而并非上诉人提供,其属于整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必要一环,一审中,安阳睿恒未参加庭审,诸多事项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提交的主体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安阳睿恒与上诉人为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安阳睿恒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不能达成调解的,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机床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货到买受人方现场验收”。RH-40数控辊环车床生产的过程中,安阳睿恒严格履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方案,上诉人按照约定货到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完成交付义务,说明设备在交付时符合交付的条件,为合格设备。2、被上诉人的上诉时间明显存在恶意。《技术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产品在甲方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由技术人员电话指导排除故障,如不能排除,乙方承诺派服务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提供服务,并保证故障不排除,服务人员不撤离。”该约定,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被告近十次派不同技术人员到原告厂进行修复,但一直未修好”的表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曾通知上诉人或上诉人的相关技术人员履行维修义务,且根据约定,如履行维修义务不能修复,我方技术人员应当不撤离现场,被上诉人可第一时间提出退换货的要求。且,如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生产需求,被上诉人不可能一直正常使用至即将过质保期的时间点提起诉讼要求退货,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对精密度提出过异议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P8):“原告公司员工*****‘除了精度这个方面用的还行吧’,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则宇公司RH-40数控辊环车床的精度方面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为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上,上诉人共向法庭提交两份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可的录音证据为2018年10月24日所录,除此之外,2018年7月14日安阳睿恒服务人员***与被上诉人车间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设备至2018年7月14日仍在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2018年10月24日***与***的通话录音可以明晰的听出***所述为,除了油泵之外没有其他问题,精度方面用的还行。而并非“除了精度这个方面用地还行吧”,且从***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三点,第一,设备油泵损坏,属于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不属于上诉人维修的范围;第二,精密度方面并不存在应当维修的事项,机床一直在正常使用;第三,上诉人一直在为设备进行定期维护,而并非维修。如一审法院认定***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全部予以认定,而不能片面理解,错误的认定该通话录音证明的内容。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达到与安阳睿恒约定“包退”的条件不能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技术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包退范围”约定:“达不到加工精度要求,且因制造质量问题,经修理后仍达不到甲方质量要求,提出退货要求时;因制造质量问题,又无法修复,甲方提出换货,乙方又不再生产该种产品。”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设备交付时达不到加工精度要求,在该设备使用的过程中从未通知上诉人对该设备进行过维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为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自2016年开始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设备,无任何证据证明设备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同时购买的另一设备的合同价款,并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检验期间,一审法院适用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法律规定为法律适用错误。《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间为:货到买受人方现场验收。”根据该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时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作为大型的机械设备,双方当事人对设备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检验期限,被上诉人在接收该设备前,即应对设备进行检验,在完全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方案时,方能接收设备,否则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以未约定检验期的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为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司法部2016年第132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鉴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对涉案车床进行鉴定,但最终鉴定报告出具单位及责任承担单位为国家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该机构既不是一审法院指定的委托机构,也不与受托机构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系同一家鉴定机构。受托鉴定机构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在没有经过委托法院和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委托鉴定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要求,系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2、鉴定报告认定精度与国家标准及约定不符,该认定结论有误。根据国家标准GB/T16462-]996《数控卧式车床精度检验》第四条“检验方法的应用”第4.1条规定:“在使用表1和表2中列出的检验项目时,必须参照JB2670,尤其是机床检验前的安装、主轴和其他运动部件的升温、测量方法和检验工具的推荐精度。”第4.5条规定:“工作精度检验时,试件的检验应在精车后进行。”而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检验报告第9页、第10页“RH数控辊环车床加工件精度分析”的表述,无在进行检验过程中参照JB2670,对试件的检验在精车后进行的相关内容,因检验程序违反国家标准中对精度进行检验的强制程序,检验结论不能作为精度不合格的依据。3、鉴定报告认定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得出涉案机床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结论。根据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检验报告第12页的表述,鉴定报告专家组认定不合格的理由主要为三点:即涉案车装背面防护罩内的油泵上未醒目标注单方向旋转标识、涉案车床操作间内和防护门上均没有醒目标明主轴最高转速和卡盘最高转速、涉案车床Z轴上软限位和硬限位均没有设置限位保护装置。其中前两个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后一个为不符合行业标准。前两个问题主要是欠缺醒目标标识牌,涉案车床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长达三年,标识牌在使用中发生脱落属于正常现象,更与涉案车床是否正常运行、质量是否合格无任何关系,一审鉴定结论以欠缺标识牌为由认定车床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质量不合格,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第三个问题系违反行业标准,一方面,涉案车床已经交付原告转移所有权使用三年之久,在出厂合格的情况下,该限位保护装置缺失与原告的长期使用有密切关系;另一方面,该行业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涉案车床Z轴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即鉴定报告引用的GB15760-2004、GB22997-2008)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直接认定违反行业标准为由认定不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质量鉴定意见在上诉人交付车床并经被上诉人持续使用近3年后所作,精度、标识脱落等相关问题,均不排除枝上诉人在使用过程造成的磨损、脱落,该鉴定结论以此作为认定设备交付时即不合格的证据,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必须要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的程序、鉴定结果上均有错误,应当依法更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岛睿恒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RH-40数控辊环车床技术协议》中,出卖人及乙方位置所盖公章均为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签名人亦为上诉人唯一股东***,收款人也为上诉人。《合同法》第132条也只是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有权处分即可,是否是出卖人生产等事实与本案主体无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标的物出卖人参与诉讼并承担出卖人的权利与义务,符合事实,安阳睿恒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无参加本案的必要,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之说。二、1、虽然双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货到买受人方现场验收”,但是合同中第二条也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供方技术协议执行;而《RH-40数控辑轮车床技术协议》第四条(二)、产品售后服务条款中明确约定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因制造问题两年内实行包退;包退范围是指达不到加工精度要求……。本案RH-40辊环车床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要求退货,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时通过司法鉴定证实涉案机床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合理合法,现场验收只能认定买受人已对产品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2、答辩人因设备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多次维修无效情况下,于质保期内依法律及双方合同协议的约定提起诉讼,并无恶意。3、上诉人对庭审过程及判决理解有误。上诉人认为“如一审法院认定***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全部予以认定,而不能片面理解,错误的认定该通话录音证明的内容”,事实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一并予以了确认(一审判决书P5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则宇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两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一直以“原告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为由进行抗辩,10月24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答辩人对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判决书P8页援引了该录音。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达不到加工精度要求由司法鉴定所确认,而7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的任何主张,故判决书中未予援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1、司法鉴定报告第13页的鉴定意见明确车床加工精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依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解除另一RHCK8450轧棍车床并判决返还相应的货款20万元完全合法;2.双方明确约定了包退的条件及两年期限,一审法院对此确认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中,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由答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相应的机构派员现场试验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上诉人经通知拒不到场责任自负),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上诉人质询,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答辩状中补充:针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宜,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RH40数控辊环车床质量鉴定报告》附件十四所列的是国家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资质,可对RH40数控辊环车床进行检验。专家组选择国家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RH40数控辊环车床进行检验,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则宇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返还被上诉人已付货款700000元;二、判令原审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审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则宇公司(**岛睿恒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则宇公司机床设备RH-40数控辊环车床及RHCK8450轧辊车床各一台,价款为100万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上诉人则宇公司的技术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5月30日向上诉人则宇公司分别支付40万元、30万元承兑汇票,共计付款70万元。2016年6月上诉人则宇公司交付RH-40数控辊环车床一台,该车床现在被上诉人处。合同约定的RHCK8450轧辊车床至今未交付。2017年7月31日青岛睿恒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上诉人则宇公司交付被上诉人的RH-40数控辊环车床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质量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从使用情况看,上诉人则宇公司提供的RH-40数控辊环车床有四项未达到质量要求:一是主轴轴端卡盘定位断面的跳动,二是主轴锥孔的径向跳动靠近主轴端,三是精车外圆的表面粗糙度,四是定位精度。被上诉人发现RH-40数控辊环车床存在质量问题后,立即与上诉人则宇公司协商,2016年7月开始电话联系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近十次派不同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厂进行修复,但一直未修好,达不到加工的精度要求,用RH-40机床生产出来的碳化钨辊环产品质量不过关,表面的粗糙度达不到上诉人则宇公司承诺的标准。因为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达不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再怎么维修也不行。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4月25日《工业买卖合同》一份、RH-40数控辊环车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则宇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供方的技术协议执行,协议第二项第八款约定机床精度执行GB/T16462-1996《数控卧式车床精度检验》标准。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RH-40数控辊环机床精度不符合技术协议标准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在RH-40数控辊环机床维修和回访中,上诉人的售后人员与被上诉人的人员联系过,得知被上诉人的设备还在正常生产,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RH-40数控辊环机床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且认为上诉人则宇公司只是对机床进行正常的设备运行养护项目,并没有来进行过维修,正常是两个月左右来一次,技术人员如果有时间可能来的频一点,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来过被上诉人厂几次,但都是正常的运营维护保养。2018年4月份左右,上诉人技术人员还过来做过维护,当时设备都是正常的。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则宇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提交了运维服务单复印件一份、安阳睿恒数控设备运行服务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售后人员给被上诉人做运行维护时设备运转正常;第二组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公出差旅费报销凭单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运维服务单、安阳睿恒数控设备运行服务单上***、***的签字真实有效。第三组提交了2018年7月14日、10月24日上诉人则宇公司售后人员***与被上诉人机床车间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RH-40数控辊环机床设备正常运行使用,设备的精度没有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则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运维服务单、安阳睿恒数控设备运行服务单均是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事项;对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对录音材料要证明的事项不认可,认为***在录音中说“除了精度方面,其他没问题”正说明了上诉人则宇公司设备精度不够。上诉人则宇公司主张录音中***是说“??精度方面,其他没问题”,精度前面那两个字是**当地口音,其听不清楚。经过被上诉人超硬公司和上诉人则宇公司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则宇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RH-40数控辊环车床技术等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则宇公司提交的运维服务单复印件一份、安阳睿恒数控设备运行服务单复印件四份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则宇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两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超硬公司提出上诉人则宇公司交付的RH-40数控辊环车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对涉案的RH-40数控辊环车床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RH-40数控辊环车床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载明:1.涉案RH-40数控辊环车床的精度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6462-1996《数控卧式车床精度检验》的规定及《RH-40数控辊环车床技术协议》的约定;2.涉案RH-40数控辊环车床安全性能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5226.1-2008、GB15760-2004、GB22997-2008及行业标准JB/T4368.1-2013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上诉人则宇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第一,从该报告的形式来看,进行鉴定的单位是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所而在报告中所附的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资质认定授权证书的单位是国家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地址在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西路1501号,在资质认定证书中注明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滕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对此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于烟台市质量监督鉴定所的资质提出异议,该所的登记地是在烟台市莱山区与承担法律责任的滕州检验所显然不是一个单位,鉴定报告中没有附烟台检验所应具有的鉴定资质和资格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该所的登记情况资料,所以首先从鉴定报告的形式上有瑕疵,无法证实烟台检验所对涉案车床进行鉴定的法律资质和资格。第二,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被鉴定RH-40数控辊环车床是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3年的车床,现在进行鉴定无法证实RH-40数控辊环车床在最初购买安装时的状态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是否合格的问题,在鉴定报告的第六部分中也提到该鉴定报告是对目前状态的鉴定对象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也就是对2019年3月份做鉴定时的状态进行了鉴定,所以上诉人则宇公司认为现在的鉴定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可参考性,上诉人则宇公司不认可该报告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的关联性。第三,鉴定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存在进行样品实验时人为故意操作造成所检验的车床存在问题的情况。检验报告中提到RH-40数控辊环车床进行过维修但事实是被上诉人超硬公司从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则宇公司维修过设备,上诉人的售后人员是在做定期运营维护并且有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运营维护单上签字,不存在多次维修不合格的情况。第四,从检验情况来看附表一的检验数据表明RH-40数控辊环车床设备质量很好,在被上诉人加工的碳化钨产品使用3年的情况下X轴的质量下降一丝,表明设备是正常磨损的,因为碳化钨的硬度为HRC90度的硬度,这样的硬度加工使用产生磨损是正常的。第五,车床加工精度分析P1试件精度受工人操作、刀具和工装等因素影响,故上诉人则宇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精度不符合标准的结论。第六,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安全性问题所涉及到的电气部分,车床电气柜空调在出厂时均已做了接地处理,保护接地端值有两根线的现象是因为接地端只是专门的线允许接两根地线。对于机床中的软限位车床出厂时已设定,但参数是允许用户根据实际情况做修改的,所以不排除被上诉人修改或删除该参数的可能。关于防护门问题是因为该辊环车床是根据钢铁行业设计的低速大扭矩车床,在辊环的加工过程中为方便测量工件孔型而没有设计锁紧装置。对于引用的GB/T标准,该标准是推行标准不是强制标准。第七,对鉴定报告中附图1和图3做一个说明,图片显示RH-40数控辊环车床长期加工碳化钨辊环带累孔型的工件,对机床的X轴的丝杆危害很大,精度下降是正常下降。对图3中实验时进行的工件一端卡的太短,夹持工件不能低于50MM,从图片中看只夹持了20MM,设定的是500的转速,0.08的进给速度0.1的吃刀量,这样加工不但有把工件击飞的危险,加工中出现震动是正常的,故根据这个实验做出的结论上诉人则宇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所鉴定人员**、***出庭,并就上述问题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经质证,被上诉人超硬公司对鉴定人员质询意见予以认可,上诉人则宇公司以上述理由对《鉴定报告》存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则宇公司抗辩被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使用该机器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从2018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录音通话中,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除了精度这个方面用的还行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则宇公司RH-40数控辊环车床的精度方面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上诉人抗辩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对涉案RH-40数控辊环车床的精度、安全性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相关人员在法院技术室主持下,对涉案标的进行现场查勘,依据专业数据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则宇公司经一审法院技术室通知未到现场参加查勘,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则宇公司对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针对上诉人则宇公司提出的异议指派专门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足以解释上诉人则宇公司提出的异议,支持了鉴定结论的成立,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花费4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回单上记载用途是“烟评鉴费字(2019)4号鉴定费”而鉴定报告的号是:“烟评鉴字〔2019〕2号”,故对鉴定费回单不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交鉴定费发票,并且上诉人认为从缴费申请当中看出鉴定费收取不在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范围内,属于双方协商收费,鉴定费数额过高。庭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被上诉人查明涉案机床质量所花费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费损失数额为45000元,且鉴定结论为上诉人交付的RH-40数控辊环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床,故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损失的违约责任。 2.关于上诉人则宇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责任并返还货款问题。对于涉案RH-40数控辊环车床,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及《合同法》15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则宇公司交付涉案机床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已经证实涉案机床除了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加工精度以外还有安全性能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而且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情况来看,RH-40数控辊环车床安全性方面是比较稳定的不受被上诉人使用问题的影响,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选择要求上诉人则宇公司承担退换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则宇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认为RH-40数控辊环车床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假设该设备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在交付货物后一年内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保修包退的时间也是两年,被上诉人提出退货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故不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对于涉案RHCK8450轧辊车床,被上诉人主张因RHCK8450轧辊车床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同意不予交付该机床并同意返还预付款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仁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公出差旅费报销凭单三份。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仁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所**的内容大多是听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其口述的,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被告认可和同意RHCK8450轧辊车床不用交付并退回货款的事实,如果该证明制作人司守进确实看到相关事实应当由其本人出庭作证而不应当由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该证明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公出差旅费报销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RHCK8450轧辊车床没有交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完毕货款,故不同意返还RHCK8450轧辊车床货款。经过被上诉人超硬公司和上诉人则宇公司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仁通运输有限公司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且制作人司守进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公出差旅费报销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公出差旅费报销凭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轧辊到安阳市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进行加工试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则宇公司支付RH-40数控辊环车床及RHCK8450轧辊车床的预付款各20万元,支付RH-40数控辊环车床设备款3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关于RH-40数控辊环车床,技术协议中约定:“四、质量保证(二)产品售后服务‘三包’产品从交付之日起算,因制造质量问题,两年内实行包修、包退、包换,终身维修;包修范围: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包退范围:达不到精度要求因制作质量问题,经修理后仍达不到甲方质量要求,提出退货要求时;因制造质量问题,又无法修复,甲方提出换货,乙方又不再生产该种产品……”,从该项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则宇公司约定RH-40数控辊环车床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交付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上诉人2016年6月向被上诉人交付了RH-40数控辊环车床,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故被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保质期两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则宇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退货的方式要求上诉人则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将RH-40数控辊环车床退回上诉人则宇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现因上诉人则宇公司交付机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协议标准,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购买机床正常生产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则宇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RH-40数控辊环车床货款共计50万元。关于RHCK8450轧辊车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则宇公司交付RH-40数控辊环车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标准,要求解除RHCK8450轧辊车床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诉人则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上诉人则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经被上诉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则宇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应对账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则宇公司基本上所有款项都是收取完之后,先是流向原审被告***的个人账户,后原审被告***又转账至自己的财付通、支付宝账户,从财务上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作为涉案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诉人则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31日由原审被告***变更为被告***,根据原审被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9日分别由上诉人则宇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各转款4万元、5万元,也就是说被告***作为上诉人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个人账号给上诉人则宇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借用银行账号的,被告***应该与上诉人则宇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应该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则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原审被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来源取得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被上诉人自己提供,不应该申请法院调取,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具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述工商登记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五十七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则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上诉人则宇公司***岛睿恒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成立,由自然人***独资出资设立,股东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31日,公司更名为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审被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流亭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则宇公司财产与原审被告***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情况,原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系上诉人则宇公司唯一股东,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均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决策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则宇公司是原审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且本案原审被告***也未能证明其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上诉人则宇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原审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超硬公司与上诉人则宇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RH-40数控辊环车床技术协议》及《RHCK8450轧辊车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则宇公司违约向被上诉人超硬公司交付不合格的产品,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RH-40数控辊环车床货款50万元并退还已交付的RH-40数控辊环车床、返还RHCK8450轧辊车床预付款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共同经营公司,应对原审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上诉人则宇公司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鉴定费损失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被上诉人**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RH-40数控辊环车床一台。二、原审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5982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提交证据1、RHCK8450数控轧辊车床协议、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中未交付机床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已经交付的车床一致,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同时与第三方设备生产方安阳睿恒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机床协议及技术协议,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生产及手续维护保养均为安阳睿恒实施,一审庭审过程中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2、安阳睿恒出具的RH40数控轧辊车床合格证书一份,证明:已经交付使用的设备出厂时符合被上诉人的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并经验收合格。结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的约定“货到买卖人方现场验收”进一步证明涉案机床已经通过被上诉人验收,我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提交证据3、安阳睿恒售后服务反馈单一份,该反馈单的内容为安阳睿恒售后服务人员***、**于2017年6月份接被上诉人通知,清理卡盘内铁屑,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在该证据中签字,并写明日期。证明:2017年6月份已经交付使用的设备仍在正常使用。提交证据4、唐山冀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安阳睿恒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机床设备在售出后安阳睿恒对设备进行定期运行养护,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上门维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一审中多次开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证据1RHCK8450数控轧辊车床协议作为乙方**都是上诉人,而不是安阳睿恒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证据2相应的合格证明书一审中没有看到,无法证明其客观性,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是否是客户签的。证据4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争执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漏列了其他当事人;二是一审认定涉案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其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同时对涉案的标的物也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和诉讼主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适用民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如发现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本案安阳睿恒只是涉案设备生产厂家,与上诉人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与上诉人不是共同诉讼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和《RH-40数控辊环车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依合同的约定来严格履行。关于涉案机床的质量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供方技术协议执行;而《RH-40数控辑轮车床技术协议》产品售后服务条款中明确约定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因制造问题两年内实行包退,包退范围是指达不到加工精度要求等。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上诉人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在合同和协议约定的保质期内,涉案设备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质量并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三年多,在出厂合格的情况下,出现的问题与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有关。因双方对涉案机床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该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向上诉人退回有质量问题的机床,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则***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