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4民初1130号
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206国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96606065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七步镇登科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75135589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福建三嘉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超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39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辊环,因欠货款经原告起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152号判决书对以上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支持到2016年9月2日止。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三嘉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399.26元,是从何时起算,到何时止,按照何种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鲁0684民初7号、(2018)鲁06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需要支付欠款本金20499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049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2016年9月2日的事实;2、被告汇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履行了生效判决,尚有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12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
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鲁0684民初7号、(2018)鲁06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被告需要支付欠款本金2049920元,同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049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2016年9月2日。(2018)鲁06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履行了一审判决。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予支付。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重复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鲁0684民初7号案件中主张的是违约金计至2016年9月2日,而本次起诉的是主张的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未重复立案。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2016)鲁0684民初7号案件是2016年1月14日起诉的,本案是2019年4月12日起诉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9月2日到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定的三年时效期,故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2018)鲁06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被告未支付2016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已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049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被告以已超过诉讼时效和重复立案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12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保全费20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