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13847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上午9:00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