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黄作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北京东路****房>
法定代表人:秦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光伏电站项目施工专业合同》中约定,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根据此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其作为发包人,住所地在上海市,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2017年1月10日,江苏昌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隆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隆公司主张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为案涉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00元、质保金以及利息等。根据***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南通市海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公司称双方存在约定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存在该约定,也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建
审判员 陆久斌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