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82民初909号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63294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金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7374975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玻璃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河北金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I046l.8元(已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此后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65461.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l4年3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方购买玻璃钢化炉一套,计价1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了被告,并于20l4年7月30日设备验收合格。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有55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捷玻璃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答应设备易损件瓷棍给答辩人两根,但只给了一根。二、被答辩人答应在付款最后给答辩人优惠合同总价款的5-10%。三、在设备调试过程中,由于设备的原因,玻璃出口的40根胶棍被烧毁,答辩人答应全部更换,但至今只更换了32根;高温绳损坏200多米,但只交付了50米。
综上,答辩人不应再支付被答辩人请求的剩余款项和利息请求,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杭州机械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7月30日《设备使用交接单》,证明设备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3、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均为875000元,合计1750000元,证明原告已将货款发票出具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金捷玻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l4年3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玻璃钢化炉一套,计价1750000元。同时约定,在设备交付使用一年后将款项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了被告,并于20l4年7月30日设备验收合格。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8年4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5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
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利息为8448.13元(基数105000元),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基数55000元)没有支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其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期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其行为存在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付的瓷棍一根、结算时优惠价款5%-10%、更换高温绳、胶棍等,均没有兑现,不应再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和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解,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5000元及2017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8448.13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河北金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