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航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8601民初4024号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姚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臻、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航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煌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成,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诉被告杭州航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邦货代公司)、***、张克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星、被告航邦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煌锦、被告张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962元;二、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6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玻璃加工设备的企业,2017年9月1日,原告有一批货物F552项目需要运输至江苏省盐城市盐城九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了***运输,当日***通过“运满满”平台招募到张克成运输。运输过程中,张克成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同时张克成将其他货物运回其老家,原告为追回货物前往张克成老家处理。张克成的运费由***支付。原告为维修受损货物,处理事故产生了相关损失,遂诉至本院。
航邦货代公司、***共同答辩:原告有一批货需要运送到江苏,于2017年9月1日联系***,由于***没有相应的货车运输,因此通过运满满平台替原告招募司机,同日张克成通过平台应答了***的信息,随后张克成与原告取得联系,但张克成与原告是何时签订协议并不知情,直到事故发生后己方才知道了运货协议是直接跳过了己方。所以己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不是本案的承运人;且认为原告的损失并不明确,原告索赔的项目并未在货物清单中。
张克成答辩:一、承运的苏J××车辆挂靠在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二、原告作为发货方与两被告商定的运费中包含了保险费,由于两被告未办理保险业务,故未获得保险理赔。在装货前,***明确告知,该批货物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己方同意装货。直到2017年9月5日,***支付运费3700元给己方。据此认为,两被告应当负责相关货物运输保险,理赔款项用以赔偿损失。三、原告和两被告没有告知己方装货地有两个,如己方了解上述情况,则会按照顺序重新安排货物的装载,事故正是因为装载不妥,货物在车厢里面跌倒损坏。四、货物受损是在装货期间,并不是在实际运输过程当中,货物运输合同还没开始,所以己方不负责赔偿。
精工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运满满电子运输协议,证明招募为原告运输;
2、送货单,证明运输车辆及驾驶员;
3、重做说明、销售合同、发票,证明电气柜损失;
4、报废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触发器损失;
5、维修报告、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变频器损失;
6、指令单,证明维修费用;
7、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处理事故的损失;
8、接警单、货损照片,证明事故是单方原因和事故现场情况。
航邦货代公司、***对原告证据共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与张克成签订了运输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补充一点,这份协议恰恰证明了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两被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协议是张克成签订;另外该送货单没有电器柜、触发器及三菱变频器。对证据3“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结合送货单,不包含销售合同中F552电气柜;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9月4日,货物尚未送达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真实履行;对“重做说明”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⑴杭州浩润电气有限公司并非鉴定机构,缺乏公正性;⑵该司与原告是贸易伙伴,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缺少公信力;⑶该司无法证明损坏是本次运输过程发生;⑷“F552电气柜”与“F522电器柜”不一致;⑸是否检查及如何检查,两被告均不知情;“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货物名称是F522电气柜,不是F552;开票日期是2017年11月17日,不能证明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报废申请单”三性均有异议,9月4日货物尚没有交付,因此货物的实际损失是无法确认的。对“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货物名称是触发器,并非案涉货物。对证据5“维修报告”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⑴杭州网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我方有该司的基本信息,其经营范围仅是批发零售,不具备鉴别维修的能力和资质,所以其结论缺乏公正力;⑵结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见该司是原告的贸易合作伙伴,本身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公信力;⑶原告将变频器交给该司检测,亦无法证明检测的变频器即是在本次运输中损坏;⑷货运单中也没有变频器;⑸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不认可。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货物中不包含变频器;合同签订的日期2017年9月4日,货物并未送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出具。对证据7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两被告认为是不必要支出,报案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等任何地方报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克成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1、2、8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重做说明”认为在运输装载过程中损坏;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4-7均不予认可。
原告补充说明:案涉货物是“F552电气柜”,证据中存在笔误;事故发生后,损坏的货物运回原告处,未损坏的由张克成继续运输;事故发生后,张克成曾经交纳15000元押金,后已经退还;关于运货单与维修部件品名不符,是因为原告为减少损失,有些完好的部件未更换。
航邦货代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杭州网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网页,证明该司不具备鉴定的资质。
原告对航邦货代公司、***证据形式真实性由法庭判断,对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则认为部件损坏只能重新购买。
张克成对航邦货代公司、***证据无异议。
张克成为证明案件事实,举证如下:
1、押金单,证明两被告应对案涉货物进行保险,不应由张克成赔偿。
原告对张克成证据认为真实性既然由***认可,则更证明航邦货代公司、***不是中间人,而是承运人,保险应由***负责;“路传信”是原告职员,货物保险的情况不清楚,押金15000元已经退回。
航邦货代公司、***对张克成证据共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⑴事故发生后,张克成将货物运回老家,原告找到我方要求处理,我方与原告一起去了张克成老家,货物被其扣押了3天,原告为尽快拿回货物,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协调由我方先支付运费,然后张克成送货,后张克成反悔,派出所要求其送货才将货物送达,并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承运关系。⑵恰证明了我方是本案的证明人,不是承运人或者合同相对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7,本院在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时综合进行阐述。本院对航邦货代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时阐述。张克成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俱备,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日,原告委托***运输一批货物“F522电气柜”至江苏省盐城市“盐城九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在运满满平台发布了货物信息,张克成接单,以苏J××车辆承运。次日,张克成驾驶车辆到原告处装载货物途中在浙江省德清县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装载的部分货物掉落,张克成报警后当地110处警。原告接到张克成事故的电话后,立即派人到事发地处理,将损坏的部分货物转运回原告公司,其他无损货物仍由张克成运输至目的地,张克成却将承运货物运至老家。
2017年9月5日,原告派人与***赴张克成老家联系货物的运输事宜,***向张克成支付了约定的运费3700元后,张克成将车辆上的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收货人。该期间原告产生过路费435元,住宿费268元,自述产生汽油费950元(1元∕公里)。
原告将受损货物运回公司,交给杭州浩润电气有限公司检测后,该司认为由于电气柜框架、门板、铰链等部件损坏,无法返修,原告遂委托该司重做,支付费用37527元。电气柜内部器件触发器损坏12个,原告向慈溪市东方玻璃有限公司重新购买支出费用21600元。电气柜内部器件变频器损坏1个,原告向杭州网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重新购买支出费用2390元。原告为了重新拆装电气柜,自述计算工时6人×7天×200元∕天,合计人工费用8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货物损失的认定。
第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运满满协议”,原告与航邦货代公司或者***之间存在着委托运输关系,***在平台上以个人为发货人对外发布信息,但仍登记了公司的经营地址,***是航邦货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的运货单上记载的承运单位是“杭州航邦物流有限公司”,也印证了原告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航邦货代公司,故***个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张克成自称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但其未提供挂靠证据,且在运满满平台上以承运人名义揽货,故其运输行为要认定为被挂靠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的证据不足,应视为是其自身的承运行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是由原告委托航邦货代公司运输,航邦货代公司以自己名义又转委托张克成运输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航邦货代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合同承运人,航邦货代公司和***关于己方仅是中间人的相关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克成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案运输合同无论是否装载完成,均已经在履行过程中,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克成关于案涉货物应由航邦货代公司或者***投保的抗辩,根据运货单上“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风险均由承运单位承担”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保险环节是承运人航邦货代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张克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海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段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航邦货代公司与托运人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应当对全程负责,案涉货物在张克成运输的区段发生事故,对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货物损失的认定,根据事故照片,案涉货物损失经各方当事人均在场亲见,故各被告抗辩货物损失是否足以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送货的电气柜是由相关元器件共同组装而成,造成的损失只有将其拆解后才能确定损坏的部件,虽原告提供各部件价格的各个单位均不具备鉴定资格,但从常理推断,维修更换应比电气柜整体报废的价格要低;且原告拆解维修或者更换,均是按照市场价格采购,各被告如认为原告的部件价格过高,应提供相应价格过高的依据或者提起价格鉴定,现各被告仅提出异议却不能举证反驳原告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货物实际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人工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时间、维修工时、工时收费依据等证据证实,故其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赴江苏处理货物时的过路费用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与原、被告陈述的处理时间2017年9月5日-6日不吻合,形式上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油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本院认为发生实属必然,根据实际必要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7527元+21600元+2390元+435元+500元=62452元,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航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452元;
二、被告张克成对被告杭州航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航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张克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杭州航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克成负担69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航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雷

张雷
书记员 徐淑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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