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91民初1608号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雪
审判员***
审判员*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