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65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江、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钱家头99号。
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吉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江,被告(反诉原告)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公司诉称,精工公司、吉利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吉利公司向精工公司购买破璃钢化炉一套,计价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精工公司按约将设备交付了吉利公司,并于2016年11月3日设备调试完成并达到吉利公司使用要求验收合格。截止目前为止,吉利公司尚有702680元货款未付,经精工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要求吉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2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4725.7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以7026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8年10月23日,此后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合计827405.7元;本案诉讼费由吉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精工公司提供的涉案标的钢化炉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在设备安装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精工公司没有将该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吉利公司无法生产出合格的4mm钢化玻璃,造成吉利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吉利公司反诉称,2016年1月21日,吉利公司与精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精工公司向吉利公司提供一台J**-F-UD-108200-4T玻璃钢化炉,价格145万,双方对交货期、设备调试期验收方法、保修条款、违约责任都有约定,在合同件技术说明书中对玻璃加工厚度、最大加工面积、生产效率、成品率、全钢化颗粒度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他指标以符合国标为准。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6年5月5日,精工公司将钢化炉主机交付,在2016年6月1日将钢化炉电气材料等交付,已经逾期交货25天,该钢化炉投入生产后,工况严重不符合合同附件技术说明书中对玻璃加工厚度、最大加工面积、生产效率、成品率、全钢化颗粒度中的设计要求,设备极易损坏、停机,多次要求精工公司进行免费维修未果,在2016年6月3日、6月5日,吉利公司多次向精工公司反映钢化炉加工出来的钢化玻璃很弯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精工公司前来调试整改,精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10.3条款约定在24小时内到达解除故障,2016年7月3日、5日,吉利公司在接单生产4mm玻璃时,钢化炉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玻璃,无奈退单,造成吉利公司经济和声誉上的严重损失。2016年8月26日,吉利公司向精工公司反映钢化炉加工出来的4mm钢化玻璃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精工公司前来调试整改,精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10.3条款约定在24小时内到达解除故障,只是在短信中承诺肯定会解决4mm钢化玻璃不符合标准的问题,到了2016年8月30,吉利公司向精工公司发传真,要求解决钢化炉加工出来的4mm钢化玻璃不符合质量标准问题。2016年8月31日,吉利公司催促精工公司派人员过来调试设备,2016年9月10日,吉利公司催促精工公司派人员过来调试设备,在发生如此多故障情况下,精工公司置之不理,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16年11月3日,精工公司派人员过来调试设备,在关闭下面风机的情况下,试制出了部分颗粒度、平整度合格产品,但应力面、生产效率远远没有达到国标和合同要求,并且造成吉利公司浪费了600平方米的玻璃。2016年11月17日,吉利公司向精工公司发出质量问题说明函,再次对颗粒度、平整度、生产效率等问题故障要求精工公司派人过来整改,精工公司置之不理。2016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委托第三方江苏省玻璃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宿迁)对钢化炉加工的4mm玻璃进行检验,2016年12月19日,精工公司陶总在现场一起观看检验,检验报告(2016)0029号,检验报告(2016)0037号证明精工公司的钢化炉加工的汽车安全玻璃、建筑钢化玻璃都不合格。2017年8月1日,精工公司微信回复吉利公司,不能告诉吉利公司技术指标,并提出更换第一管风嘴,这说明精工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问题。2018年2月23日,精工公司微信回复吉利公司,再次提出先更换第一管风嘴,看下效果,再确定第二步方案,再次说明精工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问题。2018年3月19日至20日,精工公司派人更换风嘴风管,但没有达到要求,颗粒度、平整度都不符合要求,无果而终,再次说明精工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问题。2018年5月29日,精工公司又提出要增加风机,再次说明精工公司的设备存在根本的严重的设计问题。2018年6月5日,钢化炉上部电炉丝断电故障。2018年9月27日,精工公司和吉利公司联系,准备在同年10月1-2日期间,派员整改钢化炉,并承诺在2018年10月2日晚上22点前完成整改工作,如果没有完成,承诺承担吉利公司的所有追责。实际上,精工公司到了10月3日都没有完成整改,造成吉利公司大量的损失。2018年10月15日,吉利公司向精工公司发《商函》,再次要求精工公司在一个月之内解决故障,如果没有解决故障,吉利公司将行使法律权利。2018年11月10日,吉利公司联系精工公司,精工公司拒绝回应。2018年12月28日,吉利公司致函精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精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保留进一步索赔和其他诉讼权利。吉利公司在2年多的时间里,不计其数的要求精工公司把故障整改好,以实现合同目的,但精工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设计质量问题,在如此长的时间里都没有解决故障,致使吉利公司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解除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精工公司返还已付货款747320元并拉回设备;精工公司赔偿损失,其中(1)以747320元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损失,年利息4.75%,暂计35497×2年9个月=97618元,(2)赔偿2016年7月3日、5日合同预期利润损失(225036元+185158)×15%=61529元;暂计906467元。
反诉被告精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吉利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条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精工公司、吉利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里面约定解除的条件是精工公司如果延迟交货,吉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他是无权解除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依据法律解除的需要满足一年期限,从交货到现在时间已经过了两年多;依照合同约定,因质量不符合的,如果要提出质量异议,也是在检验以后一年,或交货之日起十四个月。从合同交货到现在已经两年半,即使吉利公司在2018年12月份起诉要求解除,时间也已过两年了。根据上述事实,吉利公司的反诉要求解除依据不足。吉利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如合同不能解除,对合同本金利息计算是不能成立的。逾期利润的损失是违约条款的情形,也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吉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精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份、委托运输单1份、设备使用签收单1份、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1份,证明设备已经交付并经调试完成达到吉利公司要求验收合格。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精工公司已将货款发票出具给吉利公司。4、设备验收清单及文件,证明精工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了设备的验收并且已经得到合格的凭据。
庭审中,吉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可以证明精工公司、吉利公司双方签订的钢化炉合同上面有明确的验收标准及质量要求,其中在合同附件技术说明书第一条第四款注明可加工玻璃厚度为4-19mm,第二条技术参数中2.1款第一项4mm,生产效率是18-25每小时,质量标准是国标,第十项成品率是大于等于98%,第十三项其他符合国家标准,可以证明双方对技术标准有明确约定,而精工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4mm玻璃;另外,精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逾期交货25天的事实;在两年多时间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到合同10.0保修条款中的及时保修服务。2、送货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精工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才将货物交付,逾期交货25天,签收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精工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签收单只是注明吉利公司已经收到了钢化炉及设备附件如使用说明书等,并不代表该设备是合格的;2016年11月3日的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精工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反馈单上有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了相关内容,无法证实该设备已经合格,钢化玻璃是安全产品,施行的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的玻璃是否合格非精工公司及吉利公司主观认可就行,需要将生产出的玻璃交付相关鉴定部门作安全性能测试达到标准后才能进行销售;从该反馈单显示,精工公司该设备根本没有调试合格。3、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精工公司的证明目的。4、设备验收文件第2页上由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该设备风压不够等待解决问题,但被涂改,另外外部保温不良,有需要质量问题,可以证明该份验收文件质量不符合要求;第3页是对8mm玻璃进行检测,只是证明对8mm玻璃检测时是符合吉利公司要求,但也并不代表该玻璃能经过质量检验所安全认证通过;第4、5页质证意见同第3页8mm玻璃。
吉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附件10页。2、设备安装调试前确认书1页。3、送货单2页。4、电气材料备品清单2页。5、短信聊天记录(张总)9页。6、2016年8月30日函件1页。7、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2016年11月3日1页。8、《关于玻璃钢化炉4mm钢化质量问题说明函》及快递单2页。9、微信聊天记录10条。10、2018年10月15日商函及快递单2页。11、2016年7月3日、5日采购合同2页。12、通话录音记录13份。13、GB15763.2-2005、GB9656-2003共37页。14、短信聊天记录(姚总)3页。15、QQ聊天记录(陶总)15页。16、检验报告(2016)0029号3页。17、检验报告(2016)0037号3页。18、2018年12月28日解除《购销合同》通知及快递单2页。19、调查笔录2份,证明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对钢化炉制作的玻璃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原告方派人在现场一起抽样。20、EMS流转单1份,是2018年12月2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EMS记录,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了该通知书。21、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公告1份,证明原告将其企业的标准在该网站上公布,但涉案钢化炉型号的设备没有在该网站上予以公布备案,就是备案的钢化炉,其企业标准也低于国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必须在网站上备案。
庭审中,精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对相应的检验验收及交付时间、支付货款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且有约定交款时间顺延、交货时间也顺延;这与吉利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符合;我们交货是在2016年5月5日,后面配套的东西也是在2016年6月1日。对证据5、9、12、14、15,这是售后维护与吉利公司进行联系的,具体的情况代理人也不知情,后面的微信、QQ,吉利公司从来没有要求我们退货。对证据6,该函件是吉利公司个人制作,我方并没有收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4mm钢化玻璃调试合格是在2016年10月13日。对证据8,该函我们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0,该函我们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17,这是吉利公司单独的检验,从检验报告中也无法看出是否就是我们提供的钢化炉生产的玻璃,故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8,该通知精工公司没有收到。19、属于证人证言,我们认为合法性有问题,即使合法性没有问题,也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两个人在第一次开庭的证据里面的鉴定报告里,也已经说清楚了;被告所说原告同意鉴定是得出不这样的结果的,如果我们同意的话肯定会共同委托签字的,但实际上我们没有签过字。20、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们也已经质证了,快递单上也没有说给了我们,只是发往杭州处理中心,真实性有异议。2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设备与网上备案的设备不是统一型号的,这个标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被告认为其所要生产的4mm钢化玻璃生产不好,而被告买的设备主要是生产6mm的,网站上的标准是我们的企业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我们的标准比国家标准要高,涉案的设备生产4mm钢化玻璃的标准,是写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要达到原告的企业标准,还要有其他的设备进行加工的,所以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精工公司(乙方,联系人张奕骏)、吉利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精工公司向吉利公司提供JGF-F-UD-108200-4T玻璃钢化炉1套,价格14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5日付款10万元,30日付款40万元,发货前一周支付23万元,余款72万元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分12次支付;交货时间为预付款之日起90日;设备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0日内设备稳定运行,无重大质量问题,即视验收合格,设备连续生产三天办理设备使用交接单,如甲方将此设备投入运行1个月,视同该设备通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中断,则设备到达甲方6个月视同设备通过验收;保修期指设备签收之日起1年或设备运抵14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期付款提货,10天后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赔偿乙方,但不超过总额的5%,设备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没有按约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乙方利息损失等。合同后附了技术说明书明确:可加工厚度4-19㎜,4㎜白玻生产效率18-20炉/小时,弓形和波形均为国标,成品率≥98%,全钢化颗粒度≥国标,其他符合GB15763.2-2005、GB17841-2008等国家相关标准。
吉利公司于2016年2月向精工公司付10万元;2016年4月付30万元;2016年5月初付347320元,计747320元。精工公司向吉利公司发货。2016年5月5日,吉利公司的蒋建立签收上述设备及附件。
2016年6月20日,吉利公司的蒋建立、蒋黎明在设备使用签收单上签字,明确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2016年6月20日后吉利公司签署了整机、6㎜和8㎜成品质量验收文件。2016年11月3日,精工公司对设备使用中4㎜成品的故障进行了售后服务,制作了售后服务反馈单,故障反馈为4㎜碎片不够。
2016年12月,被告委托江苏省玻璃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宿迁)对4㎜钢化玻璃进行了检验,检验依据为GB15763.2-2005,经抽样检验,碎片状态、弯曲度项目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设备开始运行后至本案起诉,双方就4㎜钢化玻璃生产中的故障一直进行交涉。精工公司的张奕骏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承诺明确:本人组织人员至2018年10月2日22时对你公司使用的钢化炉进行改造,本人督促人员按时完成改造,如未能按时完成改造,也应确保钢化炉于2018年10月2日22时前可以投入使用等。此后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吉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精工公司邮寄了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明确:因调试的4㎜钢化玻璃不合格,且经整改后问题仍没有解决,决定解除2016年1月21日的购销合同,退还货款,保留索赔等权利。精工公司2018年12月30日收到该通知。
现精工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对于涉案设备是否能够生产出合格的4mm钢化玻璃的问题;精工公司认为可以生产出,对4mm钢化玻璃的生产进行过调试,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合格的,也多次进行售后服务,并提供了2016年11月3日的售后服务反馈单;吉利公司称,钢化炉自安装至今无法生产合格的4mm钢化玻璃,有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等可以证明。因吉利公司已提供钢化炉无法生产合格4mm钢化玻璃的初步证据,本院征求精工公司是否对涉案设备是否能生产出合格4mm钢化玻璃进行鉴定的意见,精工公司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精工公司、吉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可通过质量保修解决;3、吉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4、吉利公司的损失;5、精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吉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问题。
一、对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精工公司、吉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0日内设备稳定运行,无重大质量问题,即视验收合格,设备连续生产三天办理设备使用交接单,如甲方将此设备投入运行1个月,视同该设备通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中断,则设备到达甲方6个月视同设备通过验收。2016年6月,吉利公司在设备使用签收单上签字,明确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后吉利公司签署了整机、6㎜和8㎜成品质量验收文件;2016年11月,精工公司对设备使用中4㎜成品的故障进行了售后服务,制作了售后服务反馈单,故障反馈为4㎜碎片不够。故2016年6月设备运行使用后,4㎜成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吉利公司一直未签署质量验收文件,2016年11月的售后服务反馈单也反映4㎜碎片不够。
合同后附的技术说明书明确,可加工厚度4-19㎜,4㎜白玻生产效率18-20炉/小时,弓形和波形均为国标,成品率≥98%,全钢化颗粒度≥国标,其他符合GB15763.2-2005、GB17841-2008等国家相关标准。2016年12月,被告委托江苏省玻璃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宿迁)对4㎜钢化玻璃进行了检验,检验依据为GB15763.2-2005,经抽样检验,碎片状态、弯曲度项目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设备开始运行后至本案起诉,双方就4㎜钢化玻璃生产中的故障一直进行交涉。精工公司的张奕骏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承诺明确:本人组织人员至2018年10月2日22时对你公司使用的钢化炉进行改造,本人督促人员按时完成改造,如未能按时完成改造,也应确保钢化炉于2018年10月2日22时前可以投入使用等。但此后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就钢化炉是否能生产合格4mm钢化玻璃的问题,吉利公司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等初步证据证明其观点;精工公司称2016年11月3日的售后服务反馈单可证明钢化炉能生产合格4mm钢化玻璃,但该售后服务反馈单明确故障反馈为4㎜碎片不够。为进一步明确钢化炉是否能生产合格4mm钢化玻璃,本院征求精工公司是否对涉案设备是否能生产出合格4mm钢化玻璃进行鉴定的意见,精工公司不申请鉴定。故原告依法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精工公司交付的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的4㎜钢化玻璃予以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二、对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可通过质量保修解决的问题。
购销合同约定:保修期指设备签收之日起1年或设备运抵14个月内,以先到期为准。2016年5月5日,吉利公司签收上述设备及附件;2016年6月20日,吉利公司在设备使用签收单上签字;2016年11月3日,精工公司对设备使用中4㎜成品的故障进行了售后服务,制作了售后服务反馈单,故障反馈为4㎜碎片不够;设备开始运行后至本案起诉,双方就4㎜钢化玻璃生产中的故障一直进行交涉;精工公司的张奕骏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承诺明确,本人组织人员至2018年10月2日22时对你公司使用的钢化炉进行改造,本人督促人员按时完成改造,如未能按时完成改造,也应确保钢化炉于2018年10月2日22时前可以投入使用等。此后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故涉案设备在保修期内一直未能通过保修解决4㎜钢化玻璃存在的质量问题,故该设备问题无法通过质量保修解决。
三、对于吉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精工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设备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质量保修解决。精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吉利公司未能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吉利公司不能实现其向精工公司采购设备生产合格产品的目的。故吉利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吉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精工公司邮寄了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明确要求解除2016年1月21日的购销合同,退还货款,保留索赔等权利。故本院对2016年1月21日的购销合同自2018年12月日起解除予以确定。
四、对于吉利公司的损失的问题。
因精工公司违约,吉利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吉利公司主张赔偿2016年7月3日、5日合同预期利润损失61529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利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前支付货款747320元,故其有权要求精工公司赔偿本金747320元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五、精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吉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问题。
因精工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吉利公司已提出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且吉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精工公司要求吉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2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自2018年12月日起解除。
二、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已付货款747320元;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向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退还JGF-F-UD-108200-4T玻璃钢化炉1套。上述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损失(本金747320元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
四、驳回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64元,合计元,由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元,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顾玉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