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91执33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6329443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7204X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54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7月9日结欠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并同意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二、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804.17元,原告有权就此逾期付款利息及上述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为5164元,由原告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州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8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2018年8月15日、2018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已被冻结。
3、2018年8月1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8年8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望江路32号厂房,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17日拍卖完毕,成交价为60185500元。本院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请求分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函复本院,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优先债权,无拍卖款可供分配。
5、2018年12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52804.17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652804.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如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殷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