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1625号
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国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501658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偿还资金占用费17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20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7日共17个月,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国电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应***要求,国电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国电公司出借500000元给***用于拓展业务,借款期为3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每月10000元。合同签订第二天,***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未在2020年8月7日前还清借款的,无条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20年5月8日,国电公司按***指定账户转账出借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及《借款协议》、《还款承诺》的约定,***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按时还款的义务,经多次催款,***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国电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没有异议,***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国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存在重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国电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国电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业务拓展,借款期限为三月即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对于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乙方按出借金额的2%每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10000元,合计费用30000元(叁万元),不足一月按月计收,借款期满,超出一天按月计收资金占用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及乙方所欠利息,并终止合同”。同时,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导致发生诉讼及主张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费、鉴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次日,***向国电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20年8月7日前偿还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20年5月8日,国电公司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向***的账户6214********转账支付500000元,备注“借款”。2020年7月29日,***向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学权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6月7月”。
另查明,2021年10月9月,国电公司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国电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21年10月18日,国电公司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电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仍未返还借款,故国电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主张其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并提供了相应转账记录,国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已归还利息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国电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2020年7月29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国电公司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本条的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国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本案争议标的为720000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50-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4%”,国电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2020年7月29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2、被告***向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3、驳回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