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0107民初11351号
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颜茂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经供电部门开通供电,原、被告亦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未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供电部门已经对涉案工程开通供电,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738000元,承包方式为施工图总价包干,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4项约定,作为增减工程量依据的设计修改、签证必
须具备承包方、发包方签字、盖章等完整手续,否则不予认可,若无工程量增加,按合同价结算。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存在增减,应按合同价款1738000元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工程量存在减少的情形,但未提交获得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签证材料,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按1738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4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600元。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自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全部工程款1216600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违约付款的,每延长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6.5%,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8日经供电部门开通供电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至97%的工程款,余下3%的工程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5860元,于2016年9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余下3%的工程款52140元,因此,违约金应从应付款之次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1164460元(1685860元-52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52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
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08年5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设计及施工的投资;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缆、电线、电表箱、电缆分支箱、电力设备器材、电子附件、五金交电、机电产品、农副产品的购销代理等。
2013年9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心圩村六队二组三产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宁市,工程内容为高压引线架设、电缆井砌筑、电缆保护管、负控装置、开闭所基础、高压铜芯电缆敷设;工程范围:1、将本户使用的基建变压器(户号为012409070)进行销户处理。2、电源在城西变电站创新Ⅱ934线路#35+1号杆上接电,杆上新装负荷开关后引YJV22-3*300电缆至高新六路路边新建一台户外开闭所,再从新建户外开闭所敷设YJV22-3*95电缆至酒店负一层高压配电室共3*1000kVA专用配电变压器用电。3、低压出线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安装,并满足分类计量收费要求。4、图纸以内的所有工程有变动的地方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改。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承包方式”约定:合同金额为1738000元,承包方式为施工图总价包干。第五条第一款第3、4项约定:3、工程量增减(作为增减工程量依据的设计修改、签证必须具备承包方、发包方签字、盖章等完整手续,否则不予认可)。……4、若无工程量增加,按合同价结算。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2、发包方在设备安装之日起10天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40%的工程款;3、发包方在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后15天内,向承包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额27%,剩余3%待保修期满退回,保修期限为一年,无息计算;4、工程款支付方式:转账或汇入乙方账户。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付款,每延长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将2014年10月10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及质量证明报给被告,被告在该报审表下方盖章确认。
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完工确认单》,双方确认本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电缆及变压器等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成,因被告暂时不需要用电,停工期间请被告自行保管。
2015年7月8日,南宁供电局城西供电分局对涉案心圩村六队二组三产综合楼开通供电。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完工确认单》,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已通电运行,请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
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确认涉案心圩村六队二组三产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5年7月8日竣工。
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将原告对公账户信息变更情况告知被告。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承装的“心圩村六队二组三产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合同结算价1738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且通过验收,质保期已满,发包方前期已付工程款521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向承包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余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祖业于2017年8月22日确认收到上述《公司账户变更通知》及《请款报告》。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400元。
一、被告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600元;
二、被告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1164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52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18元,被告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书 记 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