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05民初501号
原告:北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西琅镇鑫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LBEXC10(1-1)。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
委托代理人:刘刚,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3号宁铁鑫苑10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MA5KC13798。
法定代表人:董山山。
被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国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5016588A。
法定代表人:蒋学权。
原告北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国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已履行涉案债务,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原告北流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林 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岑秋霞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