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02民初519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黑0202财保2号民事裁定,冻结某某建筑公司龙江银行2206****0053账户内存款1,064,103.00元。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988,027元及利息76,076元(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共计1,064,103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某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和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将鹤城公园1号至5号楼门窗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796,058.95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建筑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加工和施工建设。2020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新增工程项目:宾馆、北大门、管理用房及东大门塑钢窗的制作及安装。2021年12月,某某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经某某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某某建筑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988,027元至今,故诉至法院。
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借用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建筑公司未有收取挂靠费。对结算价款无异议,但结算中有11,484.52元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鹤城公园1号至5号楼门窗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塑钢窗、断桥铝平开门制作、运输、框扇安装、打发泡胶、玻璃安装、配件安装及框内外打密封胶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796,058.95元。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窗框安装完毕后付总造价的30%,玻璃安装完毕后付总造价的20%,工程验收完毕后除留3%的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底部甲方处有***签字及某某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建筑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门窗加工和施工建设。2020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新增工程项目:宾馆、北大门、管理用房及东大门塑钢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塑钢窗432,905.60元、断桥门409,463.60元、圆弧加工费:8700元。2023年4月31日,***在某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工程造价1,688,027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某某建筑公司通过其龙江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转账合计金额70万元。现尚余工程款988,027元未付。其中有11,484.52元不属于鹤城公园建筑工程的工程款。鹤城公园商业项目1#、2#商服于2022年3月4日竣工,3#、4#、5#商服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
***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承包鹤城公园建筑工程,与某某建筑公司达成挂靠协议,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某某建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某某公司表示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转账凭证、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但应扣除与案涉工程款无关部分11,484.52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本院酌定按最后一期工程交付之日即2022年3月4日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64,582元。关于***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从事签订合同、通过某某建筑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等民事活动,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某某建筑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的第三人无关。即使***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在***代表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亦形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款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齐齐哈尔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976,5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582元,合计1,041,1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齐齐哈尔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94元,减半收取7188.47元,由齐齐哈尔市某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3.41元,由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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