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47号
原告:董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211.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1,933.63元(自2022年6月7日起以297,211.15元为基数按年息3.7%计算至2024年6月8日,2024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97,211.15元为基数按年息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保全担保费93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进行某某开发区节能建材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工程的施工,承包期间原告以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被告进行了施工,建设方向被告结算了3,00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仍截留297,211.1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对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及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表示认可;2.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指导。被告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并代付了相关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同时还依法交纳了相关的税费;3.被告共收到建设方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其中被告代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2,698,388.85元。同时,按照双方内部协议约定,收取和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301,768.68元,两项共计3,000,157.53元。根据账面显示,被告还多支付原告157.53元。故,原告所述被告截留29万余元工程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7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中标《某某开发区节能建材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次日,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某某规划建设局(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某某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公章,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加盖谭某姓名章。
根据交易中心网站投标项目一栏:交易中心保证金缴纳通知单显示,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5月6日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
2022年6月7日,原告董某(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管理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管理方)经与乙方(承包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的有关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开发区节能建材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11,701,595.97元……二、经营管理。1.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下进行技术开发区节能建材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建筑工程的施工,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3.承包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4.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乙方提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使用权’,用于工程资料……乙方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7.为规范施工现场的管理……需甲方提供本工程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进行工程备案及相关手续,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应的人员费用。三、财务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四、税、费管理。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全额包干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税、费缴纳规定,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及时照章纳税。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费的主体为甲方,乙方承担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费缴纳的全部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补缴税、费……五、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1.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2%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34,032元,建设方首次拨款到账后,乙方一次付清本工程管理费,当拨款达到工程款总价款的85%时,乙方必须在20日内提供补齐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成本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逾期提供视为乙方违约,按拖欠时间每日计罚已完成工程价款的1%滞纳金。2.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400,000元。乙方在履行完本协议全部条款、该项目已完成验收并已验收合格后和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后甲方15日内无息全部返还乙方……”该协议另对安全责任、工程质量、甲方权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代表处加盖有法定代表人谭某的姓名章;乙方处有董某的签字及捺印。
另查明,2022年5月31日,财政局就案涉工程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2日,某某建设公司代董某向案外人支付款项2,698,388.85元,某某建设公司陈述该款项中包含三笔工人工资合计190,000元(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80,000元),该工人工资所对应的工会经费、残保金应分别按照2%计算,即各3800元(合计7600元)应由原告负担,除此之外,所涉及的印花税1755.2元、增值税23,578.32元、附加税2829.4元、企业所得税31,973.76元,亦应由原告负担;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34,032元,综上,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为-157.53元(3,000,000元-2,698,388.85元-7600元-1755.2元-23,578.32元-2829.4元-31,973.76元-234,03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完税凭证和缴款凭证。原告董某对某某建设公司转付的2,698,388.85元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某某建设公司陈述的人工工资中的80,000元为某某建设公司向其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经其核实,其亦认可案涉项目的80,000元保证金为某某建设公司所交纳,其前期认可的该80,000元并非某某建设公司向其退还的保证金,确为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故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7600元工会经费、残保金予以认可,对印花税1755.2元、增值税23,578.32元、附加税2829.4元亦予认可,对企业所得税31,973.76元不予认可,其认为其已开具了足额的发票,人工工资方面也扣除了工会经费和残保金,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管理费234,032元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关于企业所得税31,973.76元,经本院询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其收取了3,000,000元工程款,不含税的销售额即为2,752,293.6元(3,000,000元÷1.09),原告向其开具发票金额为2,474,260.77元(成本),再减去印花税1755.2元、附加税2829.4元、工会经费3800元,剩余269,648.23元是利润,按照最低5%缴纳企业所得税数额为13,482.41元,其公司主张按照13,482.41元进行扣减。原告董某同意按照13,482.41元在总工程款中扣减。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照片一组和2022年6月7日开出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董某交来技术开发区节能建材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管理费234,032元”,该《收据》落款收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公章,其用于证实其参与了项目管理,并且收取了董某应付的管理费234,032元。原告对该《收据》不认可,其认为该《收据》为被告单方开具的且无其本人签字。
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7日竣工验收。
原告董某另陈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的原因变更了施工单位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后续其又挂靠某某工程公司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并向本院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建筑工程内部(专业)承包协议书》以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用于证实某某建设公司未参与项目管理,施工资料中施工单位均为某某工程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其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询问了案涉项目发包人即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主管郑某,其陈述案涉项目系某某建设公司一直在干,董某在该项目中始终以某某建设公司的身份和其进行对接,因项目原因,前期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工程款后,后期的工程款系支付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再对外进行支付。
还查明,董某因本次诉讼产生保全保险费930元、案件申请费20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董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其挂靠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技术开发区节能建材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际即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根据上述规定,该《内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关于数额,原、被告对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2,698,388.85元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其代原告对外支付,原告认为该款项仅系被告转付,不论如何,该款项均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税金和工会经费、残保金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印花税1755.2元、增值税23,578.32元、附加税2829.4元、残保金3800元、工会经费3800元,合计35,762.9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企业所得税31,973.76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13,482.41元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理费,案涉内部协议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2%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34,032元”,因案涉项目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管理费应认定为被告出借资质而套取利益的性质,本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出借资质的企业承担了一定的施工现场管理职责,或付出了其他施工成本,结合其合理支出、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利益平衡等因素,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项目发包人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向材料商支付了材料款、发放了工人工资、并且上缴了相应税金,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和本院向项目发包人的询问,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00,000元。综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董某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2,365.82元(3,000,000元-2,698,388.85元-35,762.92元-13,482.41元-100,0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确认从2023年6月7日起,以152,36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930元及案件申请费20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93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诉讼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207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诉讼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工程款152,365.82元,并赔付利息(从2023年6月7日起,以152,36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案件申请费207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计3067元(原告董某已预付),由原告董某负担1475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